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董惠玲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被 告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韋翔訴訟代理人 曾韋豪
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69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任職期間選擇適用勞退舊制,於111年11月17日申請退休,故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日即73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退休日止,原告年資共計37年5個月,原告退休時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最高基數45之退休金,合計2,025,000元(計算式:45,000×45=2,025,000)、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1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9,000元(計算式:109年度工資34,000÷30天×未休30天+110年度工資45,000÷30天×未休30天=79,000)、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請求110年度年終獎金80萬元,共計2,904,000元(計算式:
2,025,000+79,000+800,000=2,904,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4,000元,及其中2,025,000元自111年2月17日起;其中87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為一家族企業,原告一家人共持有被告股份高達30%,原
告自69年6月3日至111年1月10日為被告最高財務主管,自79年4月13日至93年3月1日曾為被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與被告為委任關係。原告111年1月13日自請離職前,掌控被告公司金流,保管及使用公司大小章,且有權核決人事成本及標案價格整體利潤等。對於上、下班時間得自由決定出勤或早退,無須請假且不受懲處或不利待遇,並得自行決定自己薪資及年終獎金。就公司營運方向及組織架構亦有決策權限,其職位及職務內容無人可取代亦無需與他人分工合作完成,是與被告間欠缺人格、經濟、組織等從屬性。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非為勞動契約。
㈡縱兩造間為勞動契約,然原告就退休金之請求權因原告曾於1
03年3月以退休為由辦理離職,又於同年7月以新到職為由辦理加保,當年間隔4個月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依勞基法第10條及現行實務見解,年資中斷滿3個月應重新計算,是自103年7月起算,原告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又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數額實有疑義,觀之其常利用上班時間就診且事前事後未請假,出國玩也未曾請特休或因而被扣薪資,原告無需按勞基法規定請特休假,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再原告掏空被告公司資產,造成鉅額損害,何以得請求年終獎金,而且年終獎金為恩惠性給予,被告無給付義務。況且,原告已於110年12月27日私自將80萬元年終獎金轉到目己帳戶。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溢領之曠職所得不當得利,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家族企業,由原告公公曾文獻創立,曾文獻是原告配
偶曾智信、原告小叔曾明義之父親,被告之現負責人曾韋翔為曾明義之兒子。
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 萬股,票面金額每股1,000 元,原告
一家人(含原告配偶曾智信、曾品淳、曾筱茵) 共持有被告6000 股,票面金額600 萬元,合計共占30%股份。現曾品淳4600股、曾智信400 股、曾筱茵1000股,原告曾持有被告股票,近年逐年贈與其子。
⒊原告自69年6 月3 日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於103 年3月26
日申請老年給付,自103 年7 月至111 年某日再於被告公司投保職災保險,原告於111 年1 月10日遭被告董事會停職。
⒋原告於105 、106 、107 、108 、109 年向被告領取年終為
8 萬元、8 萬元、10萬元、20萬元、80萬元。⒌原告於79年4 月13日至某日擔任監察人。
⒍原告配偶曾智信於63年5 月4 日至108 年2 月16日於被告擔任董事。
⒎原告兒子曾品淳於92年9 月2 日至00年00月00日間、94年7
月1 日至00年0 月00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96年11月12日至000 年0 月00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時之職位為副總經理,111 年2 月14日自請離職,於108 年2 月17日至111 年1 月21日(任期屆滿股東會改選) 擔任董事。
⒏原告女兒曾筱茵,曾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
⒐被告之員工有打卡紀錄、出缺勤紀錄。
⒑原告(含其家人曾智信、曾品淳) 無上下班之打卡紀錄及出缺勤紀錄。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還是勞動契約?⒉原告是否於111年1月13日自請離職?⒊原告請求退休金2,02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是
否罹於時效?⒋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79,000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110 年終奬金8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已否領取該
年終獎金80萬元?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間為委任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曾任職被告之監察人,惟其於公司期間另有提供其他
勞務,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仍應本於雙方此部分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判斷。經查,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由原告公公曾文獻創立,曾文獻是原告配偶曾智信、原告小叔曾明義(即被告現負責人曾韋翔之父)之父親。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 萬股,原告一家人(含原告配偶曾智信、其子女曾品淳、曾筱茵) 共持有被告6000股,票面金額600 萬元,為合計共占30%股份之大股東。復依證人即會計助理林美玲證稱:被告如有公司標案,由董惠玲、曾智信、曾品淳討論,董惠玲會進曾智信、曾品淳房間內,若不想讓別人聽到,還會跑到其他地方討論,但不包括曾明義,有標案董惠玲會自己做決定,不會請示董事長曾明義;董惠玲計算年終獎金時,會請我把庫存點出來;被告公司大小章(小章名義人為曾明義)由董惠玲保管,押標金、年終獎金也是由董惠玲與曾智信、曾品淳討論及決定,年終獎金也是由他們三人討論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312、315、321頁)。本院111年重勞訴字9號事件(下稱另案)證人即業務助理王琳齡稱:曾智信、曾品淳、董惠玲會修改曾明義出示的估價單內容,大約一兩成,可能是針對價格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又被告亦提出曾韋翔屢次主動向原告陳報投標結果得標或流標、底價之對話訊息紀錄,曾韋翔還向原告表示:「別人報50,這案沒辦法」,原告對其回覆:「那麼算了」(見本院卷一第189、191、193、1
95、197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堪認曾韋翔就標案價格內容係聽候原告之處置。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有標案價格、年終獎金決定權,非從屬於現任董事長曾韋翔或前任董事長曾明義之指揮監督。又證人即工程副理林建民證稱:ERP系統是企業資源整合系統,統整公司財務、製造、管制;最高權限是可以觀看、變更、修改所有模組,曾智信、曾品淳說原告要有最高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此亦核與證人林美玲證述原告有ERP最高權限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信為真。此外,除了前揭標案、財務決策係由原告主導決定,有關其他員工之任用、薪資、員工旅遊等人事,亦係由原告決定聘用與調薪與否,業據證人林美玲(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王琳齡(見本院卷一第348、3
51、354頁)一致證述於卷,堪信為真實。⒊綜上,被告公司為曾文獻創立之一家庭企業,由其長子一家
人、次子一家人分別持股,共同經營,原告為長子配偶,即家庭成員之一,其有權決定標案等重大事項、人事聘用,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甚至可更改董事長曾明義之估價單內容,且與其他家族經營階層同有ERP系統最高權限,即就公司財務、製造、管制亦有變更修改模組之權限,足見原告就公司財務、標案、人事等事務上有獨立裁量決定權,係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被告服勞務,受制於雇主、董事長之指揮監督。原告雖主張:董事長曾明義寄電子郵件交辦曾品淳、曾智信,其對原告與曾品淳、曾智信有指揮監督權等語,惟曾品淳、曾智信是否受曾明義指揮監督,為另案涉訟爭議,非本案爭點,原告就其本身亦未具體舉證其就具體財務事項,受曾明義或曾韋翔指揮監督或考核,故其上揭主張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⒋又原告前自69年6 月3 日長期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於103年
3月26日申請老年給付,其後則未再投保被告公司之勞保,未自居為勞工。又原告在公司期間,上下班無需打卡,沒有出勤紀錄,與其他員工有出勤紀錄,如遲到、早退、請假會遭扣薪之情形,截然不同,亦據證人林美玲(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證人林建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一致證述於卷,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頻繁就醫、出國有何請假紀錄,及因而遭扣減薪資或獎金等不利處分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內部規範向來係對主管級採取責任制,原告若於工作時間有就醫需求,均係以口頭向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曾明義報備獲准等語,並提出原證4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11頁)。惟上開公告係稱除總經理以上職位,施行彈性上下班時間,並以打卡紀錄為據,字義上無法得出原告之職位工作為責任制因而免打卡之結論,而且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向董事長曾明義請假獲准之證明,其主張難以採信。
⒌綜上,因原告在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上均明顯低於僱傭
關係,堪認兩造勞務關係結束前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2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並非勞基法所謂勞工,兩造亦無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另行給付退休金報酬之約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最高基數45之退休金合計2,025,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79,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非勞基法之勞工,故其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10
9、11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9,000元,為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8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非勞基法之勞工,本無從依勞基法第21條工資規定請求110年度年終獎金80萬元。又原告雖於105 、106 、107 、1
08 、109 年向被告領取年終獎金8 萬元、8 萬元、10萬元、20萬元、80萬元,每年領取金額不固定,何以110年度原告能再向被告請求80萬元此數額之年終獎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基於原告受任人之身分給付年終獎金之特約。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8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904,000元,及其中2,025,000元自111年2月17日起;其中87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