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志濱即 原 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7元等語。惟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29萬3,685元、國定假日工資6萬9,715元、資遣費22萬7,802元、舊制退休金15萬1,868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萬3,302元、失業給付損害4萬0,320元、新制退休金11萬8,919元,合計1,035,611元,並請求提繳97,09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2,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惟失業給付損害部分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得暫免徵收之原因,聲請人據此暫繳之裁判費計為4,387元,另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387元(計算式:4,387元+3,000元=7,38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核無計算錯誤致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聲請本院返還其溢繳第一審裁判費7,38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