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張靖玲 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林紫彤律師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複 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後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回復原告新聞部編播中心播報組主播之職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71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2,19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1年10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查聲明㈠、㈡、㈢後段、㈣後段,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均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依上開條文,應以聲明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原告於6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6,125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4,008元,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總計為4,207,980元【計算式:(66,125+4,008)×12月×5年=4,207,98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7,980元,又原告另於聲明㈢前段、㈣前段請求給付工資37,471元、退休金2,193元,依上開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47,644元(計算式:4,207,980+37,471+2,193=4,247,644),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惟原告變更後聲明均係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請求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4,358元(計算式:43,075*1/3≒14,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