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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被上訴 人 陳忠佑訴訟代理人 陳柏馨

陳柏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經伊之姪女即訴外人甲○○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內時,因路旁種植在國有由上訴人所管有之臺北市士林區三玉段1小段48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受褐根病所害,致倒塌壓毀系爭車輛。本件上訴人未盡妥善管理及維護系爭土地上樹木之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經送廠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7,330元(包含:

鈑金費用3,400元、烤漆費用2萬5,920元、工資費用6萬0,25

4 元、零件費用3萬7,756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及地籍圖,伊所管有系爭土地之界限,係沿人行道上所植栽系爭樹木之樹冠內緣經過,衡諸常理,樹幹、根部位置應位於樹冠中央,該倒塌之系爭樹木應非種植在系爭土地上,而係種植於相鄰之同小段497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道路用地)上,而497地號土地並非伊所管有;又縱該倒塌之系爭樹木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然該樹木係植栽於人行道外緣,靠近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之位置,該人行道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人行道設置及樹木種植年代久遠而不可考,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且人行道周邊有臺北市政府鋪設之地磚,並設置電箱、路燈及供民眾休息之椅子等公物,應由臺北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負責管理、修繕及維護,難認伊有何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再中央氣象局於108年9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對外發布米塔颱風陸上警報,直至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解除陸上警報,是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至2時許停放於上開地點時,正值米塔颱風來襲期間,而該颱風近中心之最大風速達每秒38公尺、風力強大,顯見系爭樹木之倒塌係不可抗力之天災所導致,故系爭車輛之毀損與對系爭樹木之管理及維護間,不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肆、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3,351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伍、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系爭樹木所在之土地為鋪設路磚之人行道,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已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核屬臺北市市區道路,雖臺北市政府以該人行道目前之地磚花紋與上訴人停車場、後門間之走道地磚花紋一致,而推認該人行道為上訴人所鋪設,然該人行道為上訴人興建偵查大樓時,因施工遭受損壞,故由上訴人負責重新鋪設,在重新舖設前該人行道之地磚為臺北市政府所鋪設之紅白地磚,足認系爭土地係市區道路;又系爭樹木係栽植於人行道上靠近車道側,緊鄰該路段水溝內側,且該路段植栽有整排同品種之綠帶路樹,所在土地為臺北市政府鋪設之人行道,為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之道路境界線範圍;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對於案發地點之行道樹,於104年度尚排定修剪工程進行修剪、維護,有該處編定之「104年度西北區樹木修剪工程計畫」可稽,至被上訴人所援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7日函檢附之附件6相片,乃因111年7月份颱風季將至,經伊屢次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修剪,均遭置之不理,為避免緊急危險,方由伊僱工修剪之權宜之計,而縱認伊有管理之事實,亦係自111年7月開始管理、維護,且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無因管理;是系爭樹木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行道樹」,亦為「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稱之「行道樹」,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樹木傾倒壓砸所受之損害,應由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之道路或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陸、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聲請函詢各臺北市政府及局處之結果,均表明系爭樹木係位於機關用地,而非市區道路,亦非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更未編列相關維護整修預算,且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地磚係由臺北市政府鋪設,退步言之,縱地磚係由臺北市政府所鋪設,惟系爭樹木之所在地仍係位於上訴人之維管範圍,無從藉此推諉責任;又臺北市之「行道樹」應為位於市區道路、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建卡列管者而言,而系爭樹木均不符合以上條件,尚難以「104年度西北區樹木修剪工程計畫」即概括認定臺北市政府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再上訴人稱其自111年7月開始無因管理系爭樹木及所在區域,惟無因管理乃在無法定或約定義務之情況下,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行為,旨在避免他人利益受損,並非藉此切割之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況系爭樹木所在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對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無因管理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柒、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至2時間,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時,因遭坐落於系爭48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位置所示之系爭樹木倒塌壓毀而受損,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事發現場相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至44、52至54頁)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於110年5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原審110年5月12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原審卷146至152、162至164頁)在卷可考,是系爭樹木於倒塌前係坐落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而非如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497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道路用地)上,應無疑義。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因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致系爭樹木傾倒壓砸系爭車輛,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對於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樹木於倒塌前係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業如前述,又該樹木倒塌前之坐落位置,係位於毗鄰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側溝旁之無遮簷及開放式人行道上、無磁磚鋪設範圍內之泥土地內,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事發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14至44頁)附卷可稽,性質上具有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性質,是系爭樹木係屬公有公共設施無疑。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樹木於倒塌前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構成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依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所有,不以何人栽種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而該所有權人乃以上訴人為土地管理機關,且上訴人曾就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旁樹木公告進行修剪作業乙情,亦有上訴人之111年7月1日修剪公告相片(見本院卷第185)在卷可考,至上訴人稱該修剪公告係因111年7月份颱風季將至,經其屢次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修剪,均遭置之不理,為避免緊急危險,方由其僱工修剪之權宜之計,乃無因管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難認可採,足認上訴人實際上亦確有就系爭樹木行使管理權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樹木之法定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行使管理權能,並有就系爭樹木行使管理權之事實,其係系爭樹木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綦詳。

3、至上訴人另辯以:系爭樹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鋪設路磚之人行道,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已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核屬臺北市市區道路,系爭樹木係坐落於道路境界線範圍內,而為「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行道樹」,亦為「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稱之「行道樹」,應以上開道路或行道樹之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行道樹」,應視其「是否坐落於道路境界線範圍內」,有法務部108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803515650號函釋可參(見簡上字卷第50頁)。再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本自治條例所稱行道樹,指本市道路○○○○○○○○○○○000○○○○道○○○○○○號建卡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樹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鋪設路

磚之人行道,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已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該部分土地乃依建築法規留設之退縮地(詳後述),且上訴人未就公用地役關係之各該構成要件為舉證,遽謂該部分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洵屬無據。又查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之巷道範圍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該巷道屬8米計畫道路,計畫道路範圍僅包含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側溝範圍;而系爭樹木坐落之系爭487-1地號土地,非屬計畫道路範圍,其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非道路用地,該地號位於建築基地範圍,依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所示,屬棕色之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乃依建築法所應留設者,系爭樹木坐落樹穴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機關用地之西側退縮地,系爭樹木非坐落於道路境界範圍內、非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因該退縮地非屬市區道路範疇,臺北市政府未有維護計畫,亦未編列相關維護整修預算;另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於道路分級係屬市區道路,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不適用公路景觀設計規範;再系爭樹木未掛樹籍名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未對系爭樹木編號建卡列管、非該處所栽種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7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1113040997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1年7月7日北市工公字第1113018935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111年7月1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13057661號函、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授工新字第1110098613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65、173至174、187、237至238頁),並檢附「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臺北市行道樹路燈資訊網頁」,及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10200號函釋(要旨:校園外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係學校配合法規退縮留設供市民、公眾通行者,則似係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義務,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等語)等件(見簡上字卷第175、177、179、181頁)為佐,且核與前述本件上訴人實際上有就系爭樹木行使管理權之事實相符,足信系爭樹木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屬市區道路,系爭樹木非為「市區道路條例」定義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行道樹」、亦非「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稱之「行道樹」。

⑶、上訴人固復舉系爭樹木所在之人行道上,設有電箱、椅子、

紅白地磚等設施之相片(見簡上字卷第42至48、217至223頁),而主張該等設施均係由臺北市政府所設置,故同屬坐落該人行道上之系爭樹木,亦應以臺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云云;及舉系爭樹木所在之人行道之100年12月份Google相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編定之「104年度西北區樹木修剪工程計畫」(見簡上字卷第118至119、285至287頁),而主張該地段樹木於100年12月份之Google相片顯示掛有行道樹之名牌,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於104年度尚有排定修剪工程進行修剪、維護,故臺北市政府始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云云。然:

①、依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事發現場相片所示,系爭樹木倒塌前

之坐落位置,乃毗鄰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側溝旁之無遮簷及開放式人行道上、無磁磚鋪設範圍內之泥土地,且系爭樹木傾倒時,並無樹木底座毗連路面柏油、側溝蓋水泥塊、或人行道上之地磚等設施,一同連根拔起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4至44頁),足見系爭樹木與其他設施並無不可分別之情事,而各種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目的及依據,本屬多端,尚無從逕以其他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情形,推論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

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樹木所在人行道之100年12月份Google相

片,雖顯示該地段樹木掛有標牌,但極為模糊而無從辨識懸掛人及內容;且依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事發現場相片所示,就當日所拍攝倒塌樹木之各個角度,未見有懸掛標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4至44頁),無從據此節推認系爭樹木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編號建卡列管之行道樹。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編定之「104年度西北區樹木修剪工程計畫」,雖有將系爭樹木所在人行道上之樹木納為修剪計畫範圍之情形,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此以111年7月7日北市工公字第1113018935號函覆本院稱:該局公園處非為系爭樹木維管機關,104年列入修剪範圍僅是協助修剪,至於當年協助修剪之原因,因承辦人員更迭頻繁,當時承辦人員均已離職,尚無資料可稽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4頁),考諸本件如前述並無足認系爭樹木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編號建卡列管之行道樹之證據,而該局處基於植栽專業而協助樹木之管理權責人進行修剪事宜,亦無違反相關法規或常情之處,本件上訴人遽謂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如非與該局處同屬臺北市政府下轄機關,該局處並無協助修剪之理云云,洵屬速斷而難認可採。

⑷、據上,上訴人所執上開各節及所舉事證,均無從推翻前述關於上訴人係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之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因受「褐根病」所害,致倒塌壓毀系爭車輛乙情,業據提出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診斷服務申請書、林木疫情診斷案件回覆表、事發現場樹木照片,及褐根病相關學術資訊等件(見原審卷第60至70 頁)為證,堪認有據。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負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自應注意加強穩固其整體結構,並注意是否有病蟲害,以防免樹木傾倒而造成他人之生命財產危險,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管理及維護上有何積極措施,堪認就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樹木之管理確有欠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該樹木倒塌壓毀而受損,洵屬明確。

3、至上訴人另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適逢108年9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至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米塔颱風登陸臺灣期間,系爭樹木之所以倒塌,係因米塔颱風之強大風速及雨量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樹木之管理及維護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9月份逐時降水量月報表所示,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至2時期間,系爭樹木所在之士林地區並無降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2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事發現場相片所示,同路段並無其他樹木遭颱風吹倒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4至44頁),無從遽認系爭樹木倒塌係因颱風之強大風速及雨量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上訴人所辯此節,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萬7,330 元(包含:鈑金費用3,400元、烤漆費用2萬5,920元、工資費用6萬0,254 元、零件費用3萬7,756元)(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又系爭車輛係於89年4月15日出廠(行照上僅記載出廠日為89年4月而未寫明日期,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照(見原審卷第182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至發生本件毀損事故之日即108年9月30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777元為限,再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3,400元、烤漆費用2萬5,920元、工資費用6萬0,254元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9萬3,351元(計算式:3,777+3,400+25,920+60,254=93,3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3,351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1年折舊值 37,756×0.369=13,9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56-13,932=23,824第2年折舊值 23,824×0.369=8,7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24-8,791=15,033第3年折舊值 15,033×0.369=5,54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33-5,547=9,486第4年折舊值 9,486×0.369=3,500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86-3,500=5,986第5年折舊值 5,986×0.369=2,209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86-2,209=3,77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