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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高美玉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水願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被 告 陳宥綸

沈世揚黃俊諺簡榮甫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信煌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原告就後述主張事實一至三、五至六,曾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士林分局函覆拒絕賠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5號〈下稱北院卷〉第17至20、43至45頁、本院卷㈠第354至356頁);又原告就後述主張事實四、七,已於本院裁定駁回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書面向士林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士林分局於112年4月18日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1123006027號函復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依法定程序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22至324、368至372頁),而逾30日不開始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揭判決意旨,符合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應予准許。被告仍抗辯原告後述主張事實四、七部分之國家賠償訴訟,未符合前置程序,應予裁定駁回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派出所)警員丙○○、乙○○,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712號騎樓)處,原告坐在機車上滑平板,詎丙○○竟近距離精神虐待、騷擾原告,乙○○則將原告重摔後,扭壓原告之手和胸,並長壓於地面,致原告肋骨摔傷、瘀血裂傷,丙○○於大庭廣眾下將原告戴上手銬,瀆職、公然侮辱、妨害原告名譽及自由。嗣在蘭雅派出所,丙○○對原告脫衣扒褲,猥褻原告,乙○○開冷氣及電風扇狂吹原告一整夜,凌虐原告,致原告大病一場。被告即蘭雅派出所警員丁○○,竟將原告手銬固定於牆上,將雙腳銬於椅腳,其後丙○○、乙○○、丁○○等警員將上有手銬、腳鐐之原告四處拖行於地,凌虐及傷害原告,致原告雙手腫脹、紅腫、變形。而丙○○、乙○○於108年4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有偽造文書、誣告原告,導致原告被判刑,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二、於108年4月12日6時許,士林分局所屬不知名警員,在士林分局拘留室,不讓原告上廁所,嗣將原告雙手銬於牆上橫桿處,狠踹原告腹部,導致原告腹部瘀血及尿血。

三、於108年4月15日9時許,被告即蘭雅派出所警員甲○○與2名警員,未持任何票證,誘騙原告室友開門,強行闖入原告住處,經原告多次要求仍不離去,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又甲○○謊稱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及有攻擊他人之行為,多次要求原告房東至蘭雅派出所約談,並要求原告家人前來簽下強制原告就醫同意書,故意騷擾原告家人,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自由權。

四、於108年5月2日9時許,原告將5輛腳踏車停放在合法位置並上鎖,竟遭蘭雅派出所警員竊走。嗣原告於108年9月得知係蘭雅派出所警員指使蘭雅清潔隊員剪鎖偷車,經原告請求蘭雅清潔隊歸還皆無下文,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五、於109年4月19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遭訴外人張維庭、吳敍恩毆打成重傷,乙○○至案發現場後,將現場目擊證人快速驅離,導致原告無法找到有利證人。被告即蘭雅派出所警員戊○○至案發現場未將張維庭逮捕而任其離開,無視張維庭加工自殘,誣賴其傷係原告所為。嗣原告被乙○○、戊○○等警員無端拘留於派出所長達12個小時,讓原告挨餓受凍整日,凌虐及妨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及身體健康權。嗣丙○○、乙○○、戊○○等警員製作不實筆錄逼迫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偽接案發現場警用密錄器之影片。

六、於109年6月8日0時51分,原告係因搬家找不到停車位,不得已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後段路邊,以利搬運行李,縱有違規,丁○○明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處罰鍰300元至600元,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得免予舉發,丁○○竟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亂開600元之「汽車」交通罰單,並嘲諷原告。原告跑至公園附近街角公共電話亭,丁○○追過來並拿手電筒直照原告眼睛,傷害原告,且導致原告繳納罰鍰706元、行政訴訟費用300元,名譽亦因此受影響。

七、戊○○明知張維庭所受之傷,係警員到場後默許其自殘所致,竟於110年1月28日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謊稱於109年4月19日案發當時有看到張維庭不存在之傷口,誣賴係原告所為,原告因而冤判重刑。

八、綜上所述,丙○○等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士林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丙○○等人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2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九、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士林分局則以:㈠丙○○等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原告提出之

影片內容均未完整紀錄事件始末,且製作之譯文內容多摻雜個人主觀臆測及意見,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係屬真實。

㈡且原告因傷害丙○○,經丙○○、乙○○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之際,

原告竟傷害乙○○,並對丙○○、乙○○公然侮辱,此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認定明確,足見丙○○、乙○○、丁○○係因原告有攻擊警員之行徑,始對原告使用警銬,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於丙○○、乙○○於偵查中所述,係屬真實,自無偽證、誣告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因於108年4月11日有傷害丙○○、乙○○之行為,足見原告

於108年4月15日確有傷人之虞,甲○○所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之規定,並無不法。

㈣原告對張維庭、吳敍恩公然侮辱,及對張維庭傷害部分,業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見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9日乙○○、戊○○非法拘留原告,並夥同丙○○製作不實筆錄,逼迫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甚至偽接警用密錄器影片等,均非屬實。

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同條例第56條規

定之汽車包括機車違規停車在內,故丁○○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並無不法。且丁○○亦未有以手電筒直射原告眼睛之行為。

㈥再者,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對丙○○等人提出傷害、偽造文

書、妨害名譽、竊盜、侵入住宅、偽證等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109年10月15日士檢家律109他1109字第1099046464號函(下稱士林地檢署464號函文),查無不法,予以結案,並函復原告,足見原告主張均不足採信。

㈦另原告主張除110年1月28日外,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士林分局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丙○○則以:伊係依法執行職務,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於作證時據實陳述,並無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則以:伊係依現行犯逮捕原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丁○○則以:原告係現行犯,故依法使用手銬,至於109年6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之交通罰單係依法舉發,並無不法,當天係凌晨必須使用手電筒,並無故意照射原告眼睛等語,資為抗辯。

五、甲○○則以:因原告多次至潘懷宗市議員服務處騷擾主任及義工、敲玻璃門,伊於108年4月15日係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之規定辦理,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六、戊○○則以:原告所述109年4月19日之過程均非屬實,且伊作證時係據實陳述,並未有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始得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而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查原告主張士林分局所屬公務員丙○○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茲就原告主張丙○○等人及士林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丙○○、乙○○、丁○○於108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至12

日10時許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人格權、身體健康權之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逮捕之。」;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⒉經查:⑴原告雖主張丙○○近距離精神虐待、騷擾原告,乙○○以上開方

式非法暴力逮捕原告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檔案1-1、案發現場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1頁、證物袋)。然依上開光碟檔案1-1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及店家監視器影像,顯示丙○○係為阻止原告持平板電腦朝丙○○臉部攝影,而以手按住該平板電腦(見該案影卷第47至53、57至59頁),難認丙○○此舉係精神虐待或騷擾原告之不法行為;至於示意圖僅能證明712號騎樓與相鄰建築物狀況,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又原告於108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在712號騎樓處,因徒手毆打丙○○致傷,經乙○○及丙○○以原告為傷害罪之現行犯,對原告執行逮捕,過程中原告尚伸手抓住乙○○右手腕,致乙○○受傷,並以言語辱罵丙○○、乙○○,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原告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8頁),足認丙○○、乙○○因逮捕原告過程,遭原告以行為及言語攻擊拒絕逮捕,認其有繼續攻擊之虞,而對原告使用警銬,並以現行犯押解至蘭雅派出所進行偵訊,縱偵訊及提審過程中使用腳鐐,然原告既有前述拒捕攻擊之行為,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戒具之使用自屬必要,難認已逾必要之程度。因此,原告主張丙○○、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云云,自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丙○○、乙○○、丁○○在蘭雅派出所以上開方式凌虐

原告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然該此部分係屬原告片面之陳述,且該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受理後,勘驗蘭雅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查無警員對原告為傷害或凌虐或其他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而函復原告已予結案,此有士林地檢署464號函文說明欄二、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⑶原告雖主張丙○○、乙○○於108年4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並製作筆錄,有偽造文書、誣告原告之不法行為云云。然原告因傷害丙○○、乙○○,並以言語辱罵,而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受理後,認定丙○○、乙○○於偵查中指述、職務報告,核與當庭勘驗警員配戴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診斷證明書相符,亦與原告訊問中坦承有口出「神經病」、「你全家不得好死」等語相符,堪認丙○○、乙○○之指訴,係屬真實,而判處原告罪刑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8頁)。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丙○○、乙○○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丙○○、乙○○、丁○○有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丙○○等3人及士林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士林分局所屬警員於108年4月12日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於108年4月12日在士林分局拘留室,一名穿藍色

外套警員不讓原告上廁所,並以警銬將原告銬於橫桿處狠踹原告腹部,致原告腹部瘀血及血尿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7頁)。然此部分僅係原告片面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且該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受理後,查無警員對原告為傷害或凌虐之不法行為,而函復原告已予結案,此有士林地檢署464號函文說明欄二、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⒉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述屬實,則其

據此主張士林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甲○○於108年4月15日故意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隱私權、人格權、自由權之部分: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

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依108年4月15日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⒉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甲○○及2名警員於108年4月15日9時許強

行進入原告住處,經原告多次要求仍不離去,謊稱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檔案3-1、3-2為證(見本院卷㈠證物袋)。然依該光碟內容顯示甲○○與其同事係經原告之室友同意而進入屋內,其後亦向原告表明來意,係因原告前有傷害警員之行為,其後又接獲民眾報案遭原告騷擾,恐原告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而會同醫療院所人員,與原告會談評估有無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之必要,惟遭原告拒絕。則甲○○於執行職務時,發現原告情緒、行為表現異常,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依上開規定,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乃係合法執行上開職務。且原告對甲○○提起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受理後亦查無不法,而函復原告已予結案,此有士林地檢署464號函文說明欄二、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因此,原告主張甲○○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甲○○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隱私權、人格權、自由權之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甲○○及士林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士林分局所屬警員於108年5月2日9時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部分:

⒈查原告雖主張蘭雅派出所警員於108年5月2日9時許指使蘭雅

清潔隊員竊取原告之腳踏車5輛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檔名4-1、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034060號函、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0、328至331頁、證物袋)。然該光碟內容為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至蘭雅清潔隊欲調取資料未果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即有失竊腳踏車。又依上開函文說明欄四,已載明原告所述失竊腳踏車與該保護局會同蘭雅派出所警員查察之廢棄腳踏車顏色不符,且原告未有失竊腳踏車報案紀錄,無法舉證車輛之所有權,而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至於上開告訴狀及補充狀僅係原告片面之陳述,且亦經士林地檢署464號函文函復原告查無不法,已予結案(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士林分局所屬公務員有

竊取原告所有腳踏車之行為,故原告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士林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乙○○、戊○○、丙○○於109年4月19日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之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

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次按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⒉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乙○○、戊○○、丙○○於109年4月19日違法拘留原告

,並製作不實筆錄逼迫原告簽名,及偽造密錄器影像云云,並提出案發現場簡易說明地圖、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5-

1、7-1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2頁、證物袋)。然該簡易說明地圖僅能證明照片所示街景狀況;至於該光碟檔案內容,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勘驗,係警員受理報案後到場處理之情形(見該案影卷第52至55頁),當時原告尚未遭逮捕,無從證明原告主張逮捕後發生之事實。

⑵又原告因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經戊○○以現行犯逮捕,

經警員製作警詢筆錄,併同卷證資料,移送至士林地檢署,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原告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27、378至379頁),足認戊○○逮捕原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且原告所述拘留期間12小時,亦未逾上開辦法所定之16小時。

⑶而原告雖主張戊○○、乙○○、丙○○製作不實筆錄逼迫原告簽名

,及偽造密錄器影像云云。惟原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均係否認犯罪,且原告對於警詢筆錄內容亦未主張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已難認戊○○等人有何逼迫原告簽署不實筆錄之行為。至於密錄器影像亦經上開刑案審理中勘驗,無證據顯示有偽造、變造或剪接之情形。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片面陳述即認係屬真實。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則其據此主張戊○○、乙○○、丙○○及士林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丁○○於109年6月8日0時51分許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之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述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並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裁罰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6月8日0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劃設紅實線禁止停車路段,經丁○○填製通知單舉發,裁處600元罰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分局109年8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6538號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5至27、31頁),堪認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而機車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對象,則丁○○依法製單舉發,自無違法之情事。⑵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可免予舉發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街

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0至362頁)。惟該存證信函於109年5月7日已寄發予原告,限原告於109年6月9日前遷離,原告有一個月之期間進行搬遷,尚難認原告違規停車係出於不得已之事由,而免予舉發;至於街景照片並非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裁罰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惟此規定所稱「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範圍,由其視具體個案斟酌判斷,並非違規情節輕微即當然不得舉發,亦非謂凡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違規事由,即「應」施以勸導並「應」免予舉發。查原告有前揭違規停車之事實,是否施以勸導,丁○○本即有裁量之權限,遑論原告經丁○○勸導後仍不聽勸導,此亦有士林分局109年8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6538號函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丁○○行使上開規定之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另原告雖主張丁○○故意嘲諷原告,且以手電筒直照原告眼睛

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檔名6-1、6-2為證(見本院卷㈠證物袋)。然依該光碟檔案6-1、6-2內容並未顯示丁○○有何嘲諷原告之字語,且當時係屬夜間,燈光昏暗,丁○○手持手電筒已向原告表明係照明使用,並未直射原告眼睛等語,而該影像係原告對丁○○進行拍攝,依影像角度亦未顯示丁○○之手電筒有直射原告眼睛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丁○○有故意不法

侵害其財產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丁○○及士林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戊○○於110年1月28日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戊○○於110年1月28日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傷害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謊稱於109年4月19日案發當時有看到張維庭不存在之傷口,誣賴係原告所為云云,並提出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5-1、7-1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4頁、證物袋)。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28日第二次開庭末了所勘驗之張維庭

彩色傷口照(示意圖)」,並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卷宗內之證物,無從確認照片出處、時間及所攝手臂為何人所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光碟檔案5-1、7-1,該檔案內容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勘驗,係警員受理報案後到場處理之情形(見該案影卷第52至55頁);而原告提出之「編入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之卷證資料」照片,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復張維庭於109年4月19日至該院急診所拍攝受傷照片(見該案影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張維庭受有左頸拉傷、胸口、左前臂擦傷及左手食指撕裂傷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2頁),亦與戊○○於上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到場處理過程,及伊看到張維庭之傷勢狀況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且原告所犯傷害罪亦經上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難認戊○○有何偽證之不法行為。

⒉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戊○○有故意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戊○○及士林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丙○○、乙○○、丁○○、戊○○、甲○○,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士林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原告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蘭雅派出所警員吳雅莉、原告承租雅房之房東蕭蓬生、本院書記官邱敏雄,待證原告所稱凌虐、竊盜、侵入住宅欲對原告鑑定強制就醫、不法使用戒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6、50、281頁)。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吳雅莉有目賭原告所稱凌虐、竊盜之過程;且依原告自行拍攝之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蕭蓬生於000年0月00日在場;又警員係合法使用戒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