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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8號聲 請 人 高美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之員警,即相對人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在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將聲請人上手銬、腳鐐,四處拖行於地,致聲請人雙手紅腫受傷;嗣陳宥綸於同日對聲請人脫衣扒褲,沈世揚開冷氣及工業用電風扇對聲請人狂吹,致聲請人重病。原審就前開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士林分局等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其中事實及理由欄

乙、實體事項部分之壹、一;參、二、㈠⒉⑵項下,已就聲請人主張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上開行為,詳予論述(見該判決第2、6至8頁),並無聲明事項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情事,故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