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原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潘雅惠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潘雅惠名下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崇文律師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潘雅惠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潘雅惠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出售第三人,且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完成房屋點交,買受人以新臺幣(下同)763萬7,292元買受,並於107年11月25日交付價金,惟被繼承人潘雅惠除遺有上開房地出售價金外,另遺留有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面積:2981㎡、權利範圍:1900/901756、土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況做為墓園使用,墓園內有被繼承人潘雅惠及其已故之父親、母親、弟弟即潘延津、潘戴好、潘凌澤等4人之塔位占有使用中,具有合法使用關係,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潘雅惠之賸餘遺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交付國庫,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卻以「上開土地性質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之『賸餘』遺產有別,歉難辦理收歸國有」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庫,原告為解決此窘境,商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父親潘延津之兄弟潘延平是否能基於兄弟及親族情誼,能否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潘延平名下,並由其全權負責潘雅惠、潘延津、潘戴好、潘凌澤等4人之祭祀、掃墓等事宜,經潘延平同意並書立同意書一紙,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許可處分遺產,已遭駁回。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土地性質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之賸餘財產有別,然此乃其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實無憑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潘雅惠所遺遺產內容包含系爭土地、原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及原證1至4之證據方法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然仍有債務關係存在,尚未完成清理,如遽然移交登記為國有,則於國庫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下,其上一切負擔即當然消滅,已故潘雅惠、潘延津、潘戴好、潘凌澤之塔位無從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完成既定之祭祀目的,有礙公序良俗無效,是系爭土地之塔位使用關係於清理完成前,性質仍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之賸餘財產有別,被告無從接管移交國有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裁定為被繼承人潘雅惠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潘雅惠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且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出售第三人,且於107年9月27日完成房屋點交,買受人以763萬7,292元買受,並於107年11月25日交付價金,另遺留有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原告請求登記交付國庫,遭被告拒絕,原告復請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父親潘延津之兄弟潘延平是否能基於兄弟及親族情誼,能否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潘延平名下,並由其全權負責潘雅惠、潘延津、潘戴好、潘凌澤等4人之祭祀、掃墓等事宜,經潘延平同意並書立同意書一紙後,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許可處分遺產,卻遭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7月20日函文、潘延平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裁定可參(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89號卷),是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潘雅惠之賸餘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交付國庫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然仍有債務關係存在,尚未完成清理,系爭土地之塔位使用關係於清理完成前,性質仍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之剩餘財產有別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支付永久管理費,不需繳交任何費用等語,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仍有負擔等語,然查,依提出系爭土地照片現況乃潘氏歷代祖先墓園,而當初購買者係被繼承人潘雅惠之父潘延津,購買火化土葬商品,商品使用空間:高37CMX寬51.5CMX深55CM,永久管理費124,000元(原購客戶及其三親等內受讓人優惠價58,000元),墓地座落及土地持分為單座面積0.074坪,墓地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號,潘延津已支付永久管理費58,000元,並同時辦理選位一次付清永久管理費等情,且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8月29日函覆:系爭土地買賣之合約書、付款及管理費給付(是否已永久繳清?)依該契約第3條,已於簽訂契約同時一次付清等語,有有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美麗境界豪華雙位壁龕式商品補充條文及龍巖公司函文可參(112年9月12日家事陳報狀),則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支付永久管理費用,已無需要繳納其他費用,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需要再繳任何費用等節,應屬可採,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仍有負擔云云,尚難採信。
(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詳參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29至231頁,75年3月修訂1版),惟條文既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倘該「賸餘之遺產」附有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且無法以變賣遺產之方式除去者,例如「賸餘之遺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訂有不定期租約之土地,縱依前揭規定歸屬國庫,基於「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國庫仍應承繼該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末按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向國庫為遺產之移交,此項私法上之義務如不履行。國庫自得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上訴(司法院院字第 2295 號解釋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性質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之賸餘財產有別云云,然查,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之賸餘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應由國庫取得所有權,且該賸餘之遺產縱有負擔,亦應由國庫取得,不因登記為國有,即致已故潘雅惠、潘延津、潘戴好、潘凌澤之塔位無從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有礙公序良俗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之賸餘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1及2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完成房屋點交,買受人以新臺幣763萬7,292元買受,並於107年11月25日交付價金。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編號1及2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完成房屋點交,買受人以新臺幣763萬7,292元買受,並於107年11月25日交付價金。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81㎡、權利範圍:1900/901756、土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