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 告 徐文炳
徐均美徐千惠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徐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文炳、徐均美、徐千惠各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徐文炳、徐均美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徐賴瑶琴(民國108年8月7日歿,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告徐千惠為被繼承人長男徐俊源(於101年5月28日歿)之獨生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1151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死後所遺遺產,歸兩造公同共有。經查,被繼承人死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其平日保管被繼承人身分證、印章、存摺、印鑑等,為下開解約及提領款項之行為:(1)於108年8月8日將被繼承人名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黃金存摺內之黃金100克申請回售,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0,200元匯入被繼承人同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自該帳戶提領21萬元。(2)於108年10月15日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6,000元。(3)於108年8月8日自被繼承人瑞興銀行建城分行帳戶提領204,000元。(4)於108年8月13日自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提領9,000元。被告擅自提領上開被繼承人死後所遺財產共429,000元(即210000+6000+204000+9000=429000),依民法第1147條、1164條之規定,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擅自提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復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回復公同共有之狀態,復依民法第1148條及1164條之規定,依兩造應繼分各1/4與以分割,每人分配取得107,250元,據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0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徐文炳無繼承權並非事實,且被告前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徐文炳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案件(案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下稱前案兩造分割遺產事件)同一事實抗辯,分別經前案兩造分割遺產事件一、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9號)判決認定被告抗辯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故原告徐文炳並未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此經前案兩造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所是認,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復提出相同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徐均美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將被繼承人生前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大同區房地)過戶,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與扣還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就上開答辯主張亦同於前案兩造分割遺產事件為抗辯,亦經前案二審判決認被告主張事實不可採,而駁回被告上訴,並確定在案,故被告抗辯事實不可採,業經前案兩造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所是認,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復提出相同主張,顯無理由。
(3)至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生活費988,857元,應優先從上開被告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扣還,但查,被繼承人生前從未向原告表示生活費用透支須由被告代墊,業據原告徐文炳、徐均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2號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審理時證述明確,此觀諸上開判決理由自明,且被告提出106年起母親支出、收入費用明細為被告所片面製作,製作時間不明,已難證明被告確有代墊款項,況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及保管被繼承人金融帳戶,自有可能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領取支應,所提單據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代墊,況且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臺北市天水路房地(下稱臺北市天水路房地),縱有代墊,亦可能係出於奉養被繼承人之意,難認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另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活費差額988,857元,係屬被告代墊原告之扶養費,應由全部繼承人各負擔1/4,主張抵銷,但查,被告前以上開其有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之事實,另訴聲請原告徐文炳返還,經鈞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案返還代墊扶養費)駁回,經相對人抗告,復經鈞院二審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理由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收入狀況,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無受扶養權利,縱使被告有奉養被繼承人之事實,既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法定扶養義務,相對人亦未受有免除扶養費支出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至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後另有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期間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往生後支出相關外籍看護費用、喪葬費、供品費、天水路、長安西路土地地價稅、臺北市龍江路房屋房屋稅稅共321,091元(詳被告於112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被繼承人往生後支出明細表項目、金額;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應優先扣還,故僅剩101,099元可供兩造分配部分。經核原告不爭執被告所列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龍江路房地之電費、1樓瓦斯費、水費、房屋、地價稅、供奉被繼承人牌位蘭花、換小蘭花費用、告別式中餐費等喪葬費、被繼承人生前聘僱外籍勞工安定就業費、不休假結清即薪水、在臺服務費、健保費等費用共計71,214元(項目、金額詳原告民事陳述意見狀所列明細;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可優先扣還被告,然其餘款項,其中萬安禮儀公司喪葬費用部分,業據原告徐文炳、徐均美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協議各分攤1/3,自不得再主張扣還,108年8月8日外籍看戶仲介費3個月(5-7月)業經被告計入上開給仲介公司在臺服務費中,而有重複計算扣抵,其餘款項或無支出憑據,或與遺產管理無關(如天水路、長安西路土地、房屋非遺產),或非喪葬費必要費用(各項理由詳如原告民事陳述意見狀所列不同意扣除之項目及理由明細;見本院卷第216-220頁),被告請求優先扣還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上開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存款共429,000元不爭執。然查:
(1)原告徐文炳於被繼承人生前長年忤逆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曾向親友表示不讓原告徐文炳繼承,其已喪失對被繼承人繼承權,自不得再依繼承關係向被告主張或請求。
(2)原告徐均美於被繼承人生前,將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大同區房地不法移轉至自己名下,獲得至少12,240,000元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核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與扣還。
(3)被繼承人死亡前,均由被告照顧及張羅生活事項,包含租屋、支付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及管理使用被繼承人銀行帳戶等等,被繼承人自106年起至死亡止,花費共計1,716,857元,期間雖有其名下臺北市龍江路房屋出租每月2.8萬收入共728,000元,然尚不足988,857元,均係被告所代墊,核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從而被繼承人對被告負有上開988,857元債務,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上開被告領取之429,000元遺產,雖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上開返還債權,但應先清償被繼承人對被告上開債務,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被告,又民法第334條規定,上開被告429,000元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4)倘被告所代墊上開被繼承人生活費用差額非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債務,亦屬被告對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扶養費,兩造均為扶養義務人,同負扶養義務,被告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因此不必盡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兩造均有1/4扶養義務,則原告等各應返還被告247,214元(即988857÷4=247214),被告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抵銷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款項,亦無理由。
(5)又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有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期間,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往生後相關外籍看護費用、喪葬費、供品費、天水路、長安西路土地地價稅、臺北市龍江路房屋房屋稅稅共321,091元(詳被告於112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被繼承人往生後支出明細表項目、金額;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故扣還被告後,僅剩101,099元可供兩造分配。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臺銀、瑞興銀行、彰化銀行等存款共42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臺銀黃金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瑞興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單影本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883號案卷〈下稱士簡卷〉第16-18、20-33、34-35、36、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遺產,未分配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全體,並依各應繼分1/4比例分配給付原告各107,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存款與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㈡被告辯以原告徐文炳喪失對被繼承人繼承權,自不得再依繼承關係向被告主張或請求,是否有據?㈢被告辯以原告徐均美於被繼承人生前,將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大同區房地不法移轉至自己名下,獲得至少12,240,000元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核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與扣還,是否有據?㈣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988,857元,對被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以上開款項清償扣還,是否有據?㈤被告另主張其生前代墊支付被繼承人扶養費,原告亦為扶養義務人,各受有不當得利247,214元(即988857÷4=247214),被告以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抵銷權行使,無再給付原告義務,是否有據?㈥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後,另支出被繼承人往生後相關外籍看護費用、喪葬費、供品費、天水路、長安西路土地地價稅及臺北市龍江路房屋房屋稅稅等費用共321,091元(詳被告於112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被繼承人往生後支出明細表項目、金額;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得自上開其領取之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有無依據?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文炳前曾以原告徐均美、徐千惠及被告為對造提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即前案兩造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於該案二審曾抗辯徐文炳已喪失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以及徐均美前擅自將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大同區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負有1224萬元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等事由,並經前案二審列為該案重要爭點事項,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認定,徐文炳並未喪失被繼承人繼承權,以及被繼承人原名下系爭大同區房地,並非徐均美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係被繼承人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徐均美,徐均美已繳納贈與部分之贈與稅,並付清買賣部分之價金,對被繼承人未負有不當得利或買賣價金之債務等情,並依原告主張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前案兩造分割遺產事件歷審裁判明細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6、67-82、83、226-228頁)。是兩造前案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就原告徐文炳有無喪失被繼承人繼承權、徐均美就系爭大同區房地移轉過戶一事,對被繼承人有無不當得利等債務,均為前案最重要爭點,兩造並就此項爭點依各自之主張分別提出相關資料以資究明,是就上開爭點當事人亦已為實質且充分之辯論,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就前開之重要爭點為明確之判斷,並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事實均不可採,而被告並未就前開民事判決有上開重要爭點判斷具體表明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述,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告徐文炳喪失繼承權以及原告徐均美對被繼承人負有1224萬元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予扣還等事由抗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2)至被告被繼承人生前均由伊照顧被繼承人,代墊支出被繼承人不足之生活費、看護費差額共988,857元,主張伊對被繼承人有上開代墊款債權,復又主張上開代墊款為兩造應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原告應平均負擔各247,214元,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以及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後,無返還義務云云,僅提出106年起母親支出、收入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為據(見士簡卷第109-119、120-165頁)。惟查,被告前曾向原告徐文炳請求關於其代墊被繼承人105年1月起至108年7月31日死亡止期間之扶養費(下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家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請求,事實及理由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被繼承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徐文炳對被繼承人無扶養義務,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扶養費依法無據,嗣被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二審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有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一、二審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04頁),觀諸上開二審裁定理由,亦同上開一審之見解,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扶養之情事,自非無據,縱令被告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作為被繼承人生活費,難認係被告代墊原告應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費性質,被告仍執以上情,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抗辯,自無可採。至被告主張伊有支出被繼承人不足生活費差額988,857元,屬代墊被繼承人生活費,對被繼承人有返還代墊債權,但查,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為母子關係,縱使被告曾有為被繼承人墊支費用,有可能屬於道德上贈與,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所為給付,係基於與被繼承人生前有借貸或代墊返還債權債務關係所為,況依被告主張伊於106年2月起即陸續幫被繼承人代墊支出,然至被繼承人死亡前,被告均未曾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被繼承人亦未曾向原告等人表示伊有積欠被告代墊款,自難認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就上開被告主張墊支費用確有應返還債務之存在。故被告執上開抗辯事由,認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無理由,均非可採。
(3)被告以其於被繼承人死後,代墊及支出相關被繼承人生前聘僱外籍看護費用、喪葬費、供品費、臺北市天水路、長安西路土地地價稅及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龍江路房屋房屋稅等費用共321,091元(項目、金額詳被告於112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被繼承人往生後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主張應先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優先扣還再分配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1.原告就被告所列其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龍江路房地之電費、1樓瓦斯費、水費、房屋、地價稅、供奉被繼承人牌位蘭花、換小蘭花費用、告別式中餐費等喪葬費、被繼承人生前聘僱外籍勞工安定就業費、不休假結清即薪水、在臺服務費、健保費等費用共計71,214元(項目、金額詳原告民事陳述意見狀所列明細;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均不爭執,並同意自原告主張返還被繼承人款項中優先扣還,故被告主張上開代墊款,性質屬遺產管理費、被繼承人喪葬費、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費等,且兩造不爭執得自應返還之被繼承人款項扣抵,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至其餘被告所列其餘被繼承人死後支出之項目、金額,均為原告所爭執(如原告民事陳述意見狀所列不同意扣除之項目及理由明細;見本院卷第216-220頁),本院審核兩造爭執項目、金額是否得自應返還之被繼承人款項扣抵,分如下述:
①108年8月8日外籍看護介費5-7月4,515元,上開款項性質係外
籍看護依規定應自行給付仲介之款項:自非屬代墊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必要費用。②108年8月8日祭拜水果86元:依被告所附收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無從證明係與喪葬費有關,難認有據。③108年8月9日套房電話費75元、同年8月24日祭拜水果160元、
同年8月27日祭拜水果80元、同年月28日套房租金1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2,300元、同年9月3日祭拜水果167元、同年9月6日花籃庫錢6,800元、封釘紅包及師父紅包5,600元、同年9月7日奠儀補外家1,000元、同年9月10日套房電話費144元、同年9月14日套房搬運費4,000元、垃圾袋180元、同年9月19日祭拜祖先供品350元、同年10月18日祭拜祖先供品322元:被告未提出憑證,難認有據。④108年8月10日看護伙食費1,500元、同年月17日看護伙食費1,
500元、同年月23日看護伙食費1,500元、同年月31日仲介及轉換服務費5,000元:被告未提出憑證,難認有據。⑤108年8月11日萬安禮儀公司訂金4,000元、同年9月10日-12日
萬安費用30,000元'30,000元、4,940元:經查,兩造於被繼承人死後,已就委託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費共194,830元先行協議,由原告徐文炳、徐均美與被告平均分擔,原告徐文炳、徐均美亦均依協議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萬安公司喪結費用明細表,故被告上開支出喪葬費,既有與兩造先行協議各自負擔方式,自不得再行主張重複扣抵。⑥108年8月16日戶籍謄本210元:與被繼承人喪葬、遺產管理費無關,被告主張無理由。
⑦108年8月20日五七旬法會6,000元:被告未提出憑證,難認有
據。⑧108年8月23日天水路自來水斷水重新分配12,600元、108年6
月6日天水路、長安西路地價稅89,168元: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難認有據。
⑨108年9月2日母親慈恩園進塔管理費20,000元:此為被繼承人
喪葬必要費用,且非兩造已協議分擔萬安公司喪葬費,被告請求自遺產優先扣還,應屬有據。
⑩108年9月3日手尾錢990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難認有據。
⑪108年9月20日請假三天申報遺產稅2,500元:非遺產管理必要費用,難認有據。
3.綜上,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調查結果,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後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生前聘僱看護相關費用、遺產管理費、喪葬費等得自原告主張應返還被繼承人款項優先扣還之金額共91,214元(即兩造不爭執71,214元加上開2.⑨慈恩園進塔管理費20,000元之必要喪葬費)。
(二)綜上,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銀行存款共429,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體共有人後,再依民法第1148條及1164條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依法有據,然上開款項性質為被繼承人遺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支出上開被繼承人生前聘僱看護相關費用、遺產管理費、喪葬費等共91,214元部分,核屬有據,已認定如上,其請求扣還後再分配,亦屬有理,故原告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扣除被告上開墊支費用後,尚餘337,786元可供兩造分配(即000000-00000=337786),按兩造應繼分各1/4予以分配,每人各分配取得84,447元(即337786×1/4=84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人各8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4,447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