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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鄧來春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被 告 梁明美

梁明欣上開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被 告 梁明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梁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二人於53年11月7日結婚),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6存款共2,400,717元(下稱系爭存款)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就繼承遺產範圍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併請求分割遺產。

(二)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則關於原告及被繼承人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09年10月23日為基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及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約5,743,792元。

(2)被繼承人所遺如下之系爭遺產同為其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共約14,103,717元: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部分,參考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基準日價值約11,703,000元。

2.附表一編號3-6所示存款金額共約2,400,717元。

(3)被告梁明遠支付被繼承人治喪費用9萬元、墓地使用費60萬元、墓地工程費40萬元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租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租金318,000元,共計1,408,000元,為被繼承人婚後消極債務,扣除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可分配金額共計為12,695,717元。

(三)綜上,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5,743,792元,而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總計為12,695,717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6,951,9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得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3,475,963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並得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併請求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一併抵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

(四)有關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併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方式:

(1)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12,695,717元,扣除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475,963元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剩餘遺產價值約2,304,9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0000000)。

(2)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為優先,變價分割為輔:

1.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方式: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梁明單獨取得,以該不動產市價11,703,000元計算,先扣除被告梁明遠為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共1,408,000元後,再扣除被告梁明遠本可分配之遺產應繼分數額2,304,939元後,由被告梁明遠提出現金7,990,061元,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475,963元,其餘4,514,069元按1/3比例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梁明美、被告梁明欣。系爭存款2,400,717元均由原告及被告梁明美、被告梁明欣繼承並按1/3比例分配。

2.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方式: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價金先抵償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475,963元,再扣還被告梁明遠為被繼承人墊付租金及喪葬費共1,408,000元後,其餘價金及系爭存款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1/4分配。

(五)綜上,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一併分割遺產,並主張依上開(四)所述之方式抵償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後併予分割系爭遺產。

(六)對被告梁明遠答辯略以:

(1)被告梁明遠就原告將財產匯往國外、有惡意隱匿婚後財產等情非事實:原告雖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然此係因被告梁明美、梁明欣前後出國定居後,約於86年左右也申請雙親依親,但被繼承人後來決定放棄,原告則有意願並多年往返臺灣與加拿大居住後取得身分。但原告之母因年紀老邁體弱,故原告因此決定於101年返回臺灣定居陪伴照顧原告之母親,期間被繼承人與原告、原告之母均同住於新店新生街房屋內,直至109年原告之母親(103歲)過世,同年被繼承人亦過世,原告始獨自搬到五股老人公寓至今。至被告梁明遠抗辯原告委託出售新店新明街房屋等云云,該房屋本係原告所有,出售所得均係用於生活費、購買保險及請看護照顧原告之母親等用途,並無任何被告梁明遠所稱匯往國外或惡意隱匿等情。綜上,被告梁明遠就原告有惡意隱匿或將婚後財產脫產等,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2)就被告梁明遠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鄧來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亦屬無據:被告提出系爭「認錯悔過書」,為被繼承人對原告有所誤會,由被繼承人事先擬好,再要求原告鄧來春抄寫該等全然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且該文件日期記載101年3月25日,當時原告已近70歲,被繼承人則約82歲,何以內容記載卻係發生於20多年前之事?由社會一般通念即可知悉,該文書記載之內容確非事實。原告係念在被繼承人當時有所誤會,且年事已高健康狀態不佳,不願於此事上與被繼承人糾纏,故勉為其難按其要求抄寫。退步言之,被告梁明遠此部分之抗辯無論真實於否,均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所審酌之事由,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審酌兩造婚後共同經營鍾老爹牛肉麵店,均有相當努力辛勞之付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浪費成習或不當支用,而自96年9月後,上訴人亦已自行管理營收,故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自符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傳宗接代為由與他人通姦生子,無視夫妻忠誠義務,其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而未予調整等詞。但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可知,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考量之事由,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該條規定調整或免除差額分配之事由,而不應於此際納入考量。因此,本件無論有無被告梁明遠就此部份指述之事實,該部分事實內容均不屬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之審酌範圍內。被告梁明遠以上開事由抗辯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應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免除云云,於法無據。

(3)就被告梁明遠抗辯原告鄧來春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乙事,原告鄧來春亦否認之:被告梁明遠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白表示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遺產不要給原告,原告否認之,被告梁明遠並未舉證以明,難認屬實可採確不足採。況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中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編號17記載,108年7月30日贈與408,965元予原告,足見被繼承人並無任何認為原告不得繼承的意思,甚至主動贈與金錢予原告,如被繼承人認為原告鄧來春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又豈可能在108年贈與原告40餘萬元之款項?況且在原告起訴前,被告梁明美、梁明欣曾委任郭香吟律師與被告梁明遠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當時被告梁明遠從未主張原告鄧來春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遺產,其僅要求系爭不動產由其單獨繼承,動產部分原則上同意原告與被告梁明遠各1/2,但原告鄧來春需先將財產交付信託並預立遺囑。

與被告梁明遠於本訴之主張相異,此有原告提出原證6 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證;足見被告梁明遠此部分之抗辯,確與事實不符。

(七)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按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附表4(即本院卷第311-312頁)「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二、被告梁明美、梁明欣答辯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價值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併分割遺產方式,優先順序以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被告梁明遠,再由被告梁明遠金錢補償方式為優先,次則以不動產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二)對被告梁明遠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於106年出售新店新明街房屋,將所得匯往國外,未照顧被繼承人等情,並非事實,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民法1145條規定,主張免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

(1)觀諸被告梁明遠提出「認罪悔過書」所載日期是101年3月25日,當時原告已近70歲,被繼承人則約82歲,內容記載係發生在20幾年前的事,顯與一般婚內出軌之常理有違,被告二人均否認之,且單以該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情事。

(2)被告姐妹前後出國定居後,也申請父母依親,但被繼承人後來放棄,母親即原告有意願並多年往返臺灣與加拿大輪流居住後取得身分。但後來因原告母親年紀老邁體弱,原告遂於101年返回臺灣定居陪伴照顧老母親,其間被繼承人與原告、原告母親共同生活在新店新生街住處,直到109年原告母親高齡103歲過世,同年被繼承人亦過世,後來原告獨自搬到五股老人公寓至今,未再返回加拿大,原告並無被告梁明遠所稱將售屋所得匯往國外,或未照顧被繼承人等情。

(三)至被告梁明遠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治喪費用9萬元、墓地使用費60萬元、墓地工程費40萬元及被繼承人生前承租內湖租屋費344,500元共1,434,5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被告為利訴訟程序進行不爭執。

(四)答辯聲明: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准按依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三、被告梁明遠答辯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做之法律上評價。

(1) 原告於88年間即赴加拿大長期居住,將臺灣房產出售後匯往

國外,並已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並未照顧被繼承人與家庭,且並未提供其加拿大財產資料,原告顯有惡意遺漏其國外資產,其加拿大財產應併入計算,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 被繼承人曾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1樓廣場

告知被告梁明遠及被告梁明遠配偶陳彩虹,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表明遺產不要給原告,並說有一份資料置於被繼承人房間書桌抽屜,看了就知道原因,在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梁明遠始於文件中得知係原告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婚外情,且棄家庭於不顧,於101年3月簽立系爭悔過書1份,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二)原告喪失繼承權,不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原告有上開婚外情,且棄家庭於不顧,經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5日向被告梁明遠表示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遺產不給原告繼承,已如上述。又被繼承人原聘雇外籍看護照顧其起居,原告竟於109年9月29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終止聘僱,顯有棄被繼承人於不顧,亦屬對原告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三)另原告將被繼承人居住之房屋出售並將款項匯往國外,被告梁明遠為照顧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承租房屋供其居住,每月墊付租金26,500元,共344,500元;被繼承人過世後,支出治喪費用9萬元、墓地費用60萬元、墓地工程40萬元,共1,090,000元。上開代墊費用合計1,434,500元,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返還被告梁明遠。

(四)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依國稅局核課價值共約9,351,662元,被告梁明遠同意採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由被告梁明遠單獨取得全部,並以金錢補償3,117,220元予被告梁明美及梁明欣二人均分,扣除被告梁明遠支出被繼承人房租金額344,500元,分攤金額114,833元,再扣除治喪、墓地、工程合計1,090,000元,分攤金額363,333元,採原物分割金錢補償分割方法後,被告三人得均分遺產價值各約2,639,054元。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與子女即被告梁明美、梁明欣、梁明遠等4人,兩造之應繼分各均為1/4。

(2) 被繼承人與原告於53年11月7日結婚,雙方結婚時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日為109年10月23日。

(3) 被繼承人死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經宇

豐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市價約11,703,000元)與編號3-6所示系爭存款共2,400,717元,價值共約14,103,71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原告國內婚後財產項目、金額(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共計5,743,792元。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項目、金額(價值)同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項目、金額。

(5) 被告梁明遠於被繼承人生前墊付被繼承人租屋一年租金共344,500元,另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包含治喪費用9萬元、墓地使用費60萬元、墓地工程費40萬元)共109萬元,兩造同意梁明遠上開代墊款共1,434,500元(即0000000+344500=1,434,500)列為被繼承人婚後消極債務。

(6)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可供分配金額為其婚後積極財產14,103,717元扣除上開婚後消極債務1,434,500元,金額共計12,669,21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被告梁明遠上開代墊款及喪葬費支出共1,434,500元得於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時優先扣還。

(二)兩造爭點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婚後財產範圍、金額為何?被告梁明遠主張原告另有國外財產,遭原告隱匿,是否有據可採?

2.原告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3.被告梁明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有理?

(2)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1.被告梁明遠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據可採?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併同被繼承人遺產分割自遺產扣抵,是否適當?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何者較為妥適公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1)關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範圍、金額爭執部分:被告梁明遠主張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共5,743,792元外,另有國外財產未列入計算等情,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梁明遠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梁明遠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明,難認有據。

(2)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範圍、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婚後剩餘財產,財產價值共約14,103,717元,另被告梁明遠上開墊付被繼承人租金344,500元及喪葬費109萬元,同意作為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消極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金額為12,669,21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被告梁明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請求免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本院認無理由: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增列第3項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係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自無新法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1.被告梁明遠主張原告於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婚外情且棄家庭於不顧,請求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免除,雖提出原告於101年3月簽立之系爭悔過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為原告否認,主張系爭悔過書內容全非事實,係被繼承人擬好內容後要原告抄寫,原告礙於被繼承人當時有所誤會,且年事已高而依其要求為之,且上開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婚後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與減免夫妻剩餘財產之事由無。經查,觀諸系爭悔過書原告書立日期為101年3月25日,標題「認錯悔過書」、簽署人記載「下跪認錯悔改人鄧來春」,原告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然否認內容屬實,觀諸該文書內容,主要係原告自述伊曾於20多年前與一名男子發生婚外姦情後來主動分手,之前始終沒告訴被繼承人,讓被繼承人蒙羞,伊良心不安,乃主動向被繼承人坦白下跪求被繼承人原諒,伊決心悔改不再做對不起被繼承人之事等語,惟該文件為原告個人所撰寫,其本人既已說明書立之時空背景並否認內容為真正,自難憑以上開文書內容而認定原告確有如悔過書所載之行為,況且上開文書係被告梁明遠於被繼承人死後所發現,並未與被繼承人查證原告撰寫該文件之原委,且被告梁明遠亦無相關證據佐證係爭悔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原告書立之系爭悔過書內容而遽認被告梁明遠主張原告婚後曾有婚外情一事屬實為真。再者,依系爭悔過書內容所載,原告自述其曾發生過之婚外情係在書立時20年前所發生,被繼承人一直不知情,係伊良心不安,自行結束該婚外情,並主動告知被繼承人此事等情,縱令原告確曾發生系爭悔過書所載之婚外情,亦難認原告有因該段婚外情而棄家庭於不顧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自難憑以評斷其就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

2.本院參以原告於53年11月7日與被繼承人結婚,至109年10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56年有餘,婚後與被繼承人共營家庭生活,養育被告3名子女至成年,對其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客觀上非無協力及貢獻,對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狀況。故被告梁明遠執以上情,請求本院免除原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額,乏其所據,難認有理。

(4)承上,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調查之結果,被繼承人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約12,669,217元,原告應列入婚後婚後財產分配金額為5,743,792元,原告婚後財產少於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462,713元(即〈00000000-0000000〉÷2=0000000),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3,462,713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理。

(5)原告另主張於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中,自系爭不動產遺產價值抵扣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再予分配,除被告梁明遠外,其餘繼承人均無表示不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予被告梁明遠1人在由其金錢找補或變價分割方式提出先備位主張),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委請宇豐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值均無意見,又參以被繼承人所遺其餘存款財產,金額顯不足清償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故本院認以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不動產項目依價值抵扣代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給付後,所剩餘之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合於兩造之利益,亦適當公平。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1)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被告梁明遠負舉證責任。

1.被告梁明遠以被繼承人曾於原告於婚姻關係存中發生婚外情,棄家庭於不顧,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侮辱,經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5日向伊表示不讓原告繼承,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雖提出系爭悔過書為據,惟系爭悔過書無從證明原告確有發生婚外情及棄家庭不顧一事,已述如上,自難憑以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況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7月30日,尚有贈與408,965元予原告之行為,此有被告梁明美等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被繼承人上開贈與原告金錢之行為,係在被告梁明遠所提系爭悔過書原告簽立後所為,倘被繼承人有因原告於101年間簽立系爭悔過書之內容與行為,認原告有對其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不讓其繼承遺產,豈可能再於108年贈與金錢予原告,是以被告梁明遠所辯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故被告梁明遠執以上情,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乏其所據,難認屬實。

2.被告梁明遠另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終止聘僱照顧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棄被繼承人於不顧,所為構成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等情,雖提出勞動部函、新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7-331頁)。惟查,依上開勞動部函及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等內容,只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3月13日起,以其母鄧金環為被看護者而申請外勞聘僱核准,嗣於109年9月18日另經准許將被看護者變更為被繼承人,以及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經勞動部核准終止其與該外籍看護聘僱關係等情,原告上開以雇主身分終止外籍看護之行為,難認係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再者,被告梁明遠亦未證明被繼承人有因原告上開行為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思,故被告梁明遠執以上情,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顯無所據,委無可採。

(2)被告梁明遠主張自遺產優先清償之代墊被繼承人租金與喪葬費部分: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明遠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上開租金債務及支出喪葬費共1,43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得自遺產優先扣還。

(3)承上,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調查之結果,兩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編號3-6所示系爭存款,兩造應繼分比例均1/4,而被告梁明遠代墊被繼承人上開租金債務及支出喪葬費共1,434,500元,於分割遺產時,得自遺產優先扣還。

(三)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抵償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併予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1)經查,兩造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2)本院審酌原告另主張先自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一人作價抵償或變價抵償其得請求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就剩餘遺產分割,除被告梁明遠爭執外,其餘繼承人均無表示不同意,經核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約11,703,000元,其餘附表一編號3-6所示系爭存款金額約2,400,717元,存款金額不足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3,462,713元,是以原告請求自系爭不動產部分價值抵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債權,核無不妥,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述:

1.本院審酌兩造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使用現狀、最佳之經濟利用情形及其餘動產價值之性質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目前為被告梁明遠居住使用,性質為住宅房地,不宜原物分割予兩造分共有,且兩造均無繼續共有之意願,被告梁明遠雖表示有意願分割由其單獨所有並以現金找補被告梁明美、梁明欣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1/3之價值,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權及繼承權,顯無意願以現金補償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繼承利益,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系爭不動產,宜以變價分割方式,以變價價金抵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金額3,462,713元,再優先扣還被告梁明遠代墊被繼承人租金債務及喪葬費共1,434,500元,剩餘價金再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4分配,較屬可行,對兩造亦屬公平適當。

2.至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存款共2,400,717元及利息,性質得以原物分割,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3)綜上,本院認依兩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及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抵償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併為兩造系爭遺產之分割,應屬公平適當,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准兩造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分法」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裁判分割遺產部分均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梁偉之遺產(同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55 23/260 11,703,000元 (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基準日市價) 編號1-2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462,713元後,再扣還被告梁明遠代墊被繼承人租金債務與喪葬費1,434,500元後,剩餘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 69.92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1,857,659元及孳息 左列存款共2,400,717元及利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4 存款 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存款 504,631元及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存款 38,418元及孳息 6 存款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9元及孳息 合計約14,103,717元。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分配範圍、價值編號 項目 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2 存款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4,557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44,388元 4 存款 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58,428元 5 保險 新光人壽鑫富一世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 314,315元 6 保險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423,149元 7 保險 新光人壽大好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867,274元 8 保險 新光人壽鑫利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850,286元 9 保險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159,332元 美金5,571.06元,以109年10月23日匯率1:28.6計算,維新臺幣159,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保險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06,670元 11 保險 新光人壽退休養老年金終身壽險 929,513元 12 保險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171,640元 13 保險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 409,784元 14 保險 臺灣人壽鑫富100外幣變額萬能壽險 284,456元 美金9,946,以109年10月23日匯率1:28.6計算,為新臺幣284,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5,743,792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