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武忠堂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陳欣彤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武海寧被 告 武海明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武海雄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告 武楹驊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劉翊嘉律師蔡明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之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同法第7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起訴時,既已委任郭佳瑋律師、傅煒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原告嗣於111年4月11日死亡,斯時郭佳瑋律師、傅煒程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並未消滅,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尚無因原告死亡而有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宋淑女之配偶,被告4人則為伊與宋淑女之子女,被繼承人宋淑女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迄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被告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宋淑女之遺產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329頁),是關於原告請求命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等,被告等本應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若於渠等承受訴訟後,則原、被告歸為同一,權利義務已生混同之效果,是原告之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