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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葉 親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

葉 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被 告 葉淑惠

葉淑鳳

葉明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明忠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明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葉來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與配偶葉焜炬育有2子2女,惟其去世時配偶葉焜炬與長子葉明文早已過世,葉明文並遺有二女一子,故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葉淑惠、次女即被告葉淑鳳、次子即被告葉明忠、長子葉明文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葉親、葉臻(原名葉貞,起訴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改名)及訴外人葉士誠(已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葉來有遺產依法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但被告葉明忠竟以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9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遺產全部移轉至其名下,惟系爭遺囑內容顯有不實,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㈡查系爭遺囑雖記載:「本人住二樓不方便,希望住到一樓

,大媳婦及其子女均拒絕,並惡臉相向,本人因眼睛手術住院五、六天,全由葉明忠照顧,其他三房子孫未曾來探視,令本人精神痛苦,日後均不得繼承本人財產。」,但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市○○區○○○道0段000○0號2樓,1樓則為原告一家五口居住,該建物兩層樓之隔局均為4房1廳,面積各有約30坪大,空間使用上並不會過於擁擠,嗣因原告父親去世,原告二人則因出嫁而搬離該建物,該建物1樓僅剩原告母親張慧敏獨自居住,惟原告二人每週仍會回該建物探望原告母親並關心被繼承人。原告母親與被繼承人分別居住於上開建物1、2樓,原告母親平時甚為尊重身為其婆婆的被繼承人,雙方於日常生活上相安無事,且原告母親除逢年過節會包紅包給被繼承人外,不時亦會為被繼承人購買食物、提供被繼承人生活費,另因該建物位於山區,若欲自行準備三餐要購買食材較不方便,故原告一家長期向該建物附近之便當店訂購便當作為被繼承人之午餐及晚餐,被告葉明忠則從未居住於該建物,亦未如系爭遺囑記載照顧被繼承人,系爭遺囑與事實大相逕庭,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顯屬有疑,若非被繼承人之真意,或違反民法公證遺囑規定之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將被告葉明忠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又縱使系爭遺囑有效,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客觀上絕無對被

繼承人有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和被繼承人間亦並無不合之情形,故原告等並未喪失繼承權情事,且原告等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被繼承人作成之系爭遺囑其內容係記載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全部由被告葉明忠繼承,若依系爭遺囑進行分配,則其餘繼承人就遺產完全未得分配,系爭遺囑之約定顯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甚明,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原告等仍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就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遺產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葉明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分配與原告,原告之備位聲明自屬於法有據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陳永星公證人104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16號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⑵被告葉明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兩造就被繼承人葉來有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葉明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兩造就被繼承人葉來有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遺產分割比例負擔。

二、被告葉淑惠、葉淑鳳辯稱:其等不知為何會被告,但如果原告要主張特留分,其等也要求請求特留分;另被告葉明忠答辯意旨則以:

㈠查系爭遺囑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

事務所依公證法第2條及民法第1191條作成,且其內容係與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相符,為公證人親自體驗,亦經被繼承人葉來有確認簽名,是系爭遺囑屬公文書,而具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指稱公證書中被繼承人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全無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被繼承人已在遺囑中載明,其曾表示「希望住到一樓,而大媳婦及其子女(即原告)均拒絕,並惡臉相向」,於被繼承人「因眼睛手術住院五、六天,全由葉明忠照顧,其他三房子孫未曾來探視令本人精神痛苦,日後均不得繼承本人財產」等語,顯見原告確有為使被繼承人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並經被繼承人主動表示應剝奪其繼承權,是原告之繼承權業已喪失,而不得主張扣減權,原告之備位之訴亦應駁回。另被告葉淑惠、葉淑鳳於111年7月7日始當庭提出特留分主張,其特留分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等主張自無理由。

㈡又被繼承人自被告等之父親於100年11月2日去世後即獨居

於系爭房屋2樓,但直至過世時雖身體行動上稍有不便,但神智清楚,因此被告葉明忠雖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惟被繼承人有需要被告葉明忠協助時,均會撥打電話予被告葉明忠,被告葉明忠亦會定期替被繼承人購買生活上所需之用品,倘如原告所述原告之母有協助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屬實(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葉明忠何須再尋求居家服務協助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而101年起被繼承人因身體老化產生腳部不適致行動不便,醫師依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態建議換至系爭房屋一樓居住較為適合,但為原告及原告母親所拒絕,參諸原告之母至被繼承人過世時仍住居在系爭房屋1樓即明。嗣後被繼承人於103年時因眼部疾病需開刀,亦僅有被告葉明忠照顧並處理醫療相關程序,因此被繼承人於隔年立下遺囑表明於被繼承人進行眼部手術時僅有被告葉明忠在側,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所述之事項,均有相關客觀事證可參,內容與事實相符,系爭遺囑之效力自無疑義。

㈢又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陳永星已函覆鈞院:「本公證遺

囑,係由遺囑人葉來有指定王映驊、蘇嘉雄為見證人,口述遺囑內容,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後由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同行簽名於遺囑意旨上,另附於公證書上所做成。過程中並未錄音錄影,筆記內容完全依據遺囑人葉來有口述內容。」,可知系爭遺囑之作成過程均符合民法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因而屬於有效之遺囑無疑,原告爭執系爭遺囑效力,惟未舉證以核其說,故其主張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來有於108年12月2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告葉淑惠、次女即被告葉淑鳳、次子即被告葉明忠,及長子葉明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葉親、葉臻及訴外人葉士誠(已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列。詎被告葉明忠竟持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9日所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附表一所列遺產移轉於其名下,惟該遺囑內容與事實差距甚大,是否為被繼承人真意或有違反民法公證遺囑規定之要件,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將被告葉明忠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且縱認遺囑有效,該遺囑內容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原告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葉明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分配與原告等情,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永星公證人公證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本院家事庭葉士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3至63頁、第115頁、第121頁及第159至267頁),並有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除戶資料1件可憑(卷二第39頁)。被告葉明忠雖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來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及其持系爭遺囑辦理上開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至其名下,惟否認被繼承人葉來有所立公證遺囑無效,並辯稱:原告等已喪失繼承權,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葉來有於104年1月9日所立公證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葉明忠塗銷就附表一土地所辦理遺囑繼承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已為被告葉明忠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遺囑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遺囑內容有關被告葉明忠與其同住乙節與事實不符,主張該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即被告葉明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自配偶去世後,即獨自居住○○○市○○區○○○道0段000○0號2樓,其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見卷一第347頁被告葉明忠民事答辯二狀),堪認遺囑中此部分所載確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第1項),可見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依遺囑人口述意旨筆記作成,除就是否為繼承人、遺產等重要事項外,遺囑人口述之主觀意見內容縱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亦不影響公證遺囑有效成立。而本件經函詢作成該遺囑之民間公證人陳永星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有無錄音、影?據其本人書面回覆稱:該公證遺囑係由遺囑人葉來有指定王映驊、蘇嘉雄為見證人,口述遺囑內容,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後由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同行簽名,惟過程中並未錄音錄影,筆記內容完全依據遺囑人葉來有口述內容,有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回函1紙可憑(見卷一第449頁),難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有未非屬被繼承人真意情事,原告徒憑遺囑陳述被告葉明忠與其同住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自不足採。

㈡原告另以系爭遺囑見證人有違民法第1198條見證人資格限

制規定,因認系爭遺囑無效,但同為被告葉明忠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系爭遺囑見證人王映驊、蘇嘉雄有違反上開規定不符公證遺囑見證人資格,且見證人只需立遺囑人同意指定即可,並未限制須與立遺囑人有何關係、情誼,則原告僅以其等不認識或沒聽過見證人王映驊、蘇嘉雄二人,即臆測指稱系爭遺囑見證人資格不符、遺囑無效云云,同不足採。

㈢依上,系爭104年1月9日所立公證遺囑,係被繼承人葉來有

指定見證人,並口述遺囑內容,經民間公證人陳永星筆記、宣讀、講解,之後由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簽名,自屬有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公證遺囑即屬有效,則被告葉明忠依該遺囑內容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移轉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至其名下,即無不合,原告另請求被告葉明忠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所為遺囑繼承移轉登記,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縱使系爭遺囑有效,惟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全由被告葉明忠一人繼承,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備位請求被告葉明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依特留分比例分配遺產予原告,但同為被告葉明忠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等已喪失繼承權,無從主張特留分,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自應先審究原告等有無喪失繼承權?原告等依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請求被告葉明忠塗銷附表一所列土地之遺囑繼承移轉登記,及依特留分比例分配其等遺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葉明忠主張被繼承人已在系爭遺囑記載表示:希望住

到一樓,而大媳婦及其子女(即原告)均拒絕,並惡臉相向,及被繼承人「因眼睛手術住院五、六天,全由葉明忠照顧,其他三房子孫未曾來探視令本人精神痛苦,日後均不得繼承本人財產,因認原告等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囑之繼承權,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是原告等究竟有何被繼承人重大虐待行為,自應由主張喪失繼承權之被告葉明忠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葉明忠就被繼承人究於何時、地,曾向原告等表示希望改住一樓而遭原告等拒絕之事實,其始終未陳明具體時間、地點,僅泛稱被繼承人於101年起因身體老化產生腳部不適而行動不便,醫師建議被繼承人可以改換至一樓居住較為適合,但為原告及原告之母拒絕,由原告之母直至被繼承人過世時仍住居系爭房屋一樓即知(見卷一第347至348頁被告葉明忠民事答辯㈡狀),可見被告葉明忠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繼承人曾於於何時、地向原告等要求換至1樓居住遭原告等拒絕之事實,僅以被繼承人未換至一樓居住,即稱係原告等拒絕更換,其主張已難憑信。且原告葉親、葉臻二人分別於100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7日結婚,有其等戶籍謄本所載可憑(見卷一第53及343頁),是其等主張已出嫁遷離臺北市○○區○○○道0段000○0號1樓,應無被告葉明忠所稱拒絕讓被繼承人改住一樓遭原告等拒絕之事,即非無據,益證被告葉明忠主張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等情,難以採信。㈡被告葉明忠另主張被繼承人因眼睛手術住院五、六天,原

告等均未曾前往探視,即原告亦不爭執確實未曾前往探視,惟辯稱:原告已出嫁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且原告之母亦因照顧懷孕之原告葉臻而未住居系爭房屋,返家後始知被繼承人已動完手術返家。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3年5月4日前往臺大醫院住院,並於翌日進行右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併眼窩重建及眼窩球植入手術,並於同年月0日出院,有本院函詢該院回函一紙可憑(卷二第27至28頁),期間原告等雖均未前往探視,惟其等均否認事先知悉被繼承人前往臺大醫院住院進行眼部手術,且原告葉臻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見卷一第343頁戶籍謄本),可見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原告葉臻已屬懷孕末期。而被告葉明忠亦未具體陳明被繼承人或其他人事先曾告知原告等有關被繼承人即將住院手術,核與被繼承人之女即被告葉淑惠、葉淑鳳陳稱其等係因阿姨告知才知悉被繼承人住院手術,被告葉明忠並未告知此事等情相符(見卷二第47頁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原告等事先知悉仍未前往探視被繼承人。況原告等雖為被繼承人葉來有之繼承人,但實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就扶養義務人順位而言,自以被繼承人葉來有之子女即被告葉淑惠、葉淑鳳、葉明忠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民法第1115條),則就照顧被繼承人葉來有住院手術事宜,本應由葉來有之子女即被告等人負責處理,原告等孫子女,原告葉臻又已產期將至,縱於被繼承人短期住院期間未前往探視,於客觀社會觀念亦難認已使被繼承人精神痛苦,而達應予剝奪繼承權利之程度,則被告葉明忠據此主張原告等已喪失繼承權,同不足採。依上,原告等並無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則被告葉明忠以原告等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辯稱原告等無權行使特留分扣減請求權,尚無理由,堪認原告等仍為被繼承人葉來有之繼承人。

㈢又原告等主張其等就被繼承人葉來有遺產法定應繼分各為8

分之1,特留分為16分之1,因認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來有遺產為附表一所列4筆土地及士林區農會存款7331元,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卷一第49頁),且被告葉明忠陳明證明書所列農會存款7331元已由其提領用於喪葬費殆盡(卷一第314頁被告葉明忠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而遺囑將附表一所列4筆土地全分歸被告葉明忠一人取得,並已辦妥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至其名下,原告等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分配,是原告主張其等特留分遭侵害,而依民法第12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無不合。

㈣次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來有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不動產遺產全部分予被告葉明忠,被告葉明忠並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全部不動產遺產登記於其名下,自已侵害原告等特留分權利,原告等據此對被告葉明忠行使扣減權,即無不合。且本院既認本件確有侵害原告等特留分情事,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之遺囑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附表一所列遺囑繼承登記既有不實,影響原告等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行使,則原告等備位請求被告葉明忠將其於109年9月10日,就附表一所列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原告另請求於被告葉明忠塗銷附表一所列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惟查: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如前所述,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葉來有遺產,原由被告葉明忠依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惟本院認因侵害原告等特留分,而判決命其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則塗銷後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葉來有名下,於繼承人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分割遺產不動產。

㈡又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葉來有遺產土地,既因未經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是原告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及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等請求於附表一所列土地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後,併予分割被繼承人葉來有遺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一:

編號 遺產坐落地段及明細 遺囑繼承登記時間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均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葉明忠所有。 2 同上小段306地號土地、面積:9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6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4 同上段六小段325地號土地、面積:71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告葉淑惠 4分之1 被告葉淑鳳 4分之1 被告葉明忠 4分之1 原告葉親 8分之1 原告枼臻 8分之1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