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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即 被 告 王明榕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被 告即 原 告 王沈雪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被 告 王明華

王慧珠張荷謙張以列張雅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吉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王明榕主張及答辯略以:被告即原告王沈雪為被繼承人王吉章之配偶,伊與被告王慧珠、王明華及訴外人王智仁、王明珠則為王吉章之全體子女,王吉章已於110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王智仁在繼承開始前死亡,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另王明珠則在繼承開始後之110年4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被告張荷謙、張雅妮、張以列繼承,故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由於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及編號4、5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又伊對於王沈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及先從遺產中分割取得相當之財產,均無意見,並為答辯聲明:請依法處理。

三、王沈雪答辯及主張略以:伊與王吉章為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且王吉章之剩餘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1萬6,236元,伊則無剩餘財產,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850萬8,118元,並自系爭遺產中先行取得。茲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

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存款則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另就王明榕之起訴為答辯聲明:王明榕之訴駁回。

四、王明華、張荷謙、張雅妮、張以列則以:伊等不同意王明榕之主張,但同意王沈雪之主張,系爭遺產係由王沈雪與王吉章共同打拼賺得,王沈雪當然可以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為辯。

五、王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王明榕主張:王沈雪為王吉章之配偶,伊與王慧珠、王明華

、王智仁、王明珠則為王吉章之全體子女,王吉章已於110年3月6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且因王智仁在繼承開始前死亡,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明珠則在繼承開始後之110年4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張荷謙、張雅妮、張以列繼承,故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有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等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卷第35、39、37、41、71-85頁、本院第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卷第15、19、

21、93-110、111-130、137、139-149頁),堪認屬實。此外,復未見系爭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王明榕、王沈雪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均屬有據。

㈡王沈雪主張:伊與王吉章為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且

王吉章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701萬6,236元,伊則無剩餘財產,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850萬8,118元,並自遺產中先行取得等語,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卷第157頁),且有前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佐,亦堪信為真。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王沈雪得先行取得價值850萬8,118元之遺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業如上述,且系爭遺產中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金額甚少之系爭存款,勢必無法以此滿足王沈雪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是若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將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導致所有權關係之複雜化,進而有礙於該不動產未來之有效利用,甚衍生共有人間之爭執或不必要之訴訟,復以王沈雪亦未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房屋內,更可能造成持分比例最高之王沈雪實際上卻未能使用該房屋及坐落土地,而受有現實上之不利益,實非允妥。反觀如將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不但得以充分保障王沈雪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獲得實現,兩造亦得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買,勢能促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簡單化與利用效率,同時保障繼承人間之公平,認應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先分配850萬8,118元予王沈雪後,所餘價金及系爭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始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非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謂「原物分割」之方式,故王沈雪稱系爭不動產依該規定應優先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得為變價分割云云,應係誤會,難以採取。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王明榕、王沈雪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實際分得遺產之價值比例分擔,始屬公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一:王吉章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 面 積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6㎡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中之8,508,118元應先分配為王沈雪所有,其餘價金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1/4 二 臺北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123㎡ 1/4 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 77.78㎡ 1/1 四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57,534元 編號四、五所示存款,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五 台北大龍峒郵局郵政儲金 576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稱 謂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即被告 王明榕 1/5 被告即原告 王沈雪 1/5 被 告 王慧珠 1/5 王明華 1/5 張荷謙 1/15 張雅妮 1/15 張以列 1/15附表三:

稱 謂 姓 名 比例 原告即被告 王明榕 1/10 被告即原告 王沈雪 6/10 被 告 王慧珠 1/10 王明華 1/10 張荷謙 1/30 張雅妮 1/30 張以列 1/3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