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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閻萬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閻慧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閻萬里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閻慧菲給付新臺幣(下同)3,675,840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減縮其請求數額為200萬元(本院卷第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曹祥禎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閻萬里、訴外人閻慧如、被告閻慧菲、訴外人閻蕙菁,故被告為原告之妹,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曹祥禎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曹祥禎於105年8月15日書立同意書一紙,委託被告為其處理喪葬及遺產分配等事宜,嗣被繼承人曹祥禎於107年7月30日死亡,被告依被繼承人委託意旨處理繼承事宜,惟經閻慧如、閻蕙菁2人對原告及被告提起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兩造於該案之①108年2月25日答辯狀載明:「被告閻慧菲(次女)並委託律師於107年12月27日檢附各銀行存摺影本通知長女閻慧如、三女閻蕙菁進行分配,明確告知主要存款約有16,703,361元,可依曹祥禎女士指示先行分配...是以,被告閻慧菲(次女)已明確說明曹祥禎女士主要銀行存款約16,703,361元...,閻慧菲(次女)只好委託律師於108年1月17日先檢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支票兩紙,金額均為3,675,840元,分別為票號ZA0000000(受款人閻慧如)、票號ZA0000000(受款人閻蕙菁)...」,且兩造共同委任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漢洲律師發②107年12月11日107年度眾城洲字第10712111號函、③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眾城洲字第1071271號函說明亦分別載明「查(1)被繼承人曹祥禎於107年7月30日死亡,所遺留銀行存款共有新臺幣(下同)16,703,361元,目前由閻慧菲保管...」、「綜上曹祥禎留有存款共16,703,361元(詳如本所107年12月11日律師函)...」,被告復委由陳漢洲律師以④108年1月17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代為寄送金額均為3,675,840元之二紙支票給繼承人閻蕙菁、閻慧如,完成就現金遺產分割後對繼承人閻蕙菁、閻慧如之給付,足證被告有給付分配款之義務,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向淡水區調解委員會就遺產之分割聲請調解,⑤聲請調解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載「被繼承人曹祥禎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往生,留有存款16,703,361元,閻慧菲保管四名子女平均分配,每人應分得(16,703,361-2,000,000)÷4=3,675,840元...」,且⑥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20日提出之「定存(一)(二)(三)」及「活存(一)(二)(三)(四)」、「定存+活存」統計表,亦載明被繼承人曹祥禎之現金遺產為16,703,361元,依上開①至⑥書證,4位繼承人至少於107年12月27日成立分配被繼承人中現金遺產之協議,每人可分配3,675,840元,被告既已依分割結果支付分配款給另2名繼承人閻蕙菁及閻慧如,遲於111年9月5日始匯款1,675,840元予原告,差額之200萬元拒不交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前述之分配現金遺產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200萬元及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曾於107年6月25日電匯原告200萬元,主張該200萬元係借款予原告,應自3,675,840元之分配款中抵銷,然被告已自陳被繼承人曹祥禎遺有活存10,803,361元及定存590萬元,合計共16,703,361元。其中定存之590萬元包含以被告名義開戶之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明確(下稱系爭帳戶),足見系爭帳戶係曹祥禎向被告借名開立,且被告於曹祥禎死亡後亦將該定存結算餘額列為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系爭帳戶於105年11月7日轉存入一筆220萬元,隨即於同日轉為定存,存單號碼為EB430041號,被告雖主張此乃被繼承人曹祥禎所贈與,惟原告否認認係被繼承人借用被告名義所為之財務處理而已。系爭帳戶於107年6月25日電匯之200萬元係曹祥禎贈與予原告,俾原告充為總價220萬元向被繼承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地(下稱新民街房地),更遑論EB430041號存單於107年6月25日時亦未解約,自無被告匯款200萬元借款原告之事實。

(三)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當初沒有協議先分割現金遺產,因為姐妹閻慧如、閻慧青告我和原告,所以才去找陳漢洲律師,陳律師就寫扣200萬元放原告那裡,這是陳漢洲律師的主張,為了證明我和原告沒有詐欺,剩下的錢除以四,就得出3,675,840元金額,開了2張支票寄給姐妹,但姐妹他們收到後不滿意,認為是我是單方決定的,現金部分,因為原告之前拿220萬元跟被繼承人買新民街房地,他不敢動用軍人存款200萬元,所以我和原告請代書王淑貞查新民街房地公定價加上稅金約為220萬元,由我借原告200萬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新民街房地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係由王淑貞代書處理,可以傳喚王淑貞到庭作證,縱法院認定該200萬元為被繼承人所有,亦應平均分配予4名繼承人,每人50萬元等語置辯。

四、查被繼承人曹祥禎於107年7月30日死亡,閻萬里、閻慧如、閻慧菲、閻蕙菁4名子女為被繼承人曹祥禎之法定繼承人,而閻慧菲、閻蕙菁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包含新民街房地及帳戶存款、珠寶首飾)對兩造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閻慧菲、閻惠菁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再議後,經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107年7月30日遺產稅申報書可參(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9號卷第19至21頁),堪予認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再按契約須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即雙方之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及主觀上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之締約意思。

六、經查,原告主張4位繼承人至少於107年12月27日成立分配現金遺產之協議,故得先行分割遺產之現金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觀諸原告提出之①108年2月25日答辯狀、②107年12月11日107年度眾城洲字第10712111號函、③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眾城洲字第1071271號函、④108年1月17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僅得證明被告與原告在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9號案件中,兩造曾單方面向閻慧如、閻蕙菁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欲分配情況,尚難認兩造與閻慧如、閻蕙菁間,就遺產中現金分配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之效果,況倘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寄送金額均為3,675,840元之二紙支票予閻慧如、閻蕙菁已達成協議,惟查,閻慧如、閻蕙菁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109年1月21日就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侵占罪請求高等檢察署提出再議,有再議聲請狀可參(參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再議聲請狀),足認兩造與閻慧如、閻蕙菁就此並未達成協議,原告主張兩造與閻慧如、閻蕙菁成立現金遺產之分割協議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之⑤被告108年1月28日向淡水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調解書、⑥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0日提出之「定存(一)(二)(三)」及「活存

(一)(二)(三)(四)」、「定存+活存」統計表,亦僅得證明被告書明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之現況,並不能證明4位繼承人已成立分割現金遺產之協議,再者,原告亦於本院自承遺產尚有珠寶首飾尚未分配等語(本院112年1月10日筆錄第1頁),是本件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就現金部分已先達成先行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法文意旨,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4位繼承人已成立分配現金遺產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