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潘秀娟被 告 潘鴻銘上列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追加起訴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經本院111年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被告塗銷桃園龜山鄉不動產及歸還80萬元,基於民法不當得利等規所為請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 年5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75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