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陳侯富枝
陳昱旭陳璸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陳懿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雨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已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四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雨露享有債權,被告於105年4月4日陳雨露死亡後,於同年5月5日出具同意書,協議由被告陳璸菖單獨取得陳雨露所遺留之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高爾夫球證(下稱「系爭高爾夫球證」),已屬承認繼承,自不得再為拋棄繼承,故其等嗣於同年月6日、31日分別聲明拋棄繼承,雖經法院備查,仍不生效力。況被告上開協議處分系爭高爾夫球證及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更係意圖侵害陳雨露之債權人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綜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間受讓取得對於陳雨露之債權,因債權憑證係於91年12月1日核發,自已罹於時效,故伊等得拒絕給付,復以陳雨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系爭高爾夫球證為不可轉讓第三人之資格,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又陳璸菖無意繼承陳雨露之遺產,然經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告知「系爭高爾球證」僅能由原永久會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承受,始依該俱樂部組織章程規定繳納新臺幣25萬元及獲得理事會審議通過後,承受取得陳雨露之會員資格,並非在陳雨露過世後繼承取得遺產之行為,且「系爭高爾夫球證」縱經第三人拍定亦不得移轉,更無詐害債權之問題。另被告陳侯富枝、陳昱旭雖出具同意書,但未以其等名義登記及繼承該俱樂部之會員資格,仍得拋棄繼承。況拋棄繼承既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無從認為伊等有單純承認繼承或故意侵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受讓取得日盛商業銀行對於陳雨露之債權(見本院卷185-187頁),然就被告是否具有對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則有爭執,且經衡以被告如有繼承權,原告即得對被告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反之則否,可見兩造對於被告有無繼承權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陳雨露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姑不論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3年12月1日核發(見本院卷第25頁),核發日尚非被告所稱之91年12月1日,且債權人分別於99年7月23日、105年10月28日、107年5月18日、109年1月17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5-33、177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顯有中斷時效並使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僅以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係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雖得拒絕給付,但非謂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可見時效是否完成,均不影響為債權人之原告向為繼承人之被告行使對於陳雨露之債權,故被告執此辯稱本件不具有確認利益,洵為刻意曲解法律,毫無可取。又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以函文向本院執行處陳明:「系爭高爾夫球證」目前為陳璸菖所有,故拍定後將無從由拍定人申請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高爾夫球證」已非債務人陳雨露之財產,為此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非表示「系爭高爾夫球證」不得作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諸該俱樂部於109年8月21日以台高董監字第9014號函覆本院執行處稱:「查債務人陳雨露先生(歿)為不可轉讓(僅限繼承)之普通個人(含眷屬)會員…若嗣後由第三人拍定,得憑貴院核發之拍定證明來本俱樂部辦理過戶及繳納相關的費用,過戶後此會員證即成為不可轉讓(僅限繼承)之個人普通會員」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辯稱因系爭高爾夫球證不得拍賣轉讓,陳雨露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云云,同屬飾詞強辯,委無可採。
四、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4日陳雨露死亡後,於同年5月5日
出具同意書,協議由陳璸菖單獨取得「系爭高爾夫球證」,嗣陳昱旭於同年5月6日聲明拋棄繼承,陳侯富枝及陳璸菖則於同年月31日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107年3月19日台高董監字第7004號函文、同意書、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95頁),且經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639、744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既為陳雨露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則其等在繼承開始後,協議將陳雨露遺產中之「系爭高爾夫球證」分割為陳璸菖單獨所有,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參照上揭說明,自不應再允許其等嗣後聲明拋棄繼承,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105年5月5日共同向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出具之上揭同
意書中明確記載:「茲陳雨露先生所持有台灣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證,同意由長子陳璸菖先生『繼承』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陳璸菖亦於同年月27日向該俱樂部提出切結書載明:「本人陳璸菖『繼承』家父(陳雨露)之台灣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證一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該俱樂部於107年3月19日回覆本院之函文中也敘及:「該球證於105年5月24日由其子陳璸菖先生辦理『繼承』(依俱樂部組織章程第三條第十款辦理,如附件一),俱樂部僅收取『繼承人過戶手續費』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復參以被告提出之該俱樂部組織章程第3條第10款明定:「永久及普通會員死亡…其會員資格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承受,經理事會通過為普通會員,但應照理事會規定付過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均足以證明陳璸菖係繼承取得陳雨露所遺之「系爭高爾夫球證」甚明,被告對此猶虛詞辯稱:陳璸菖承受取「系爭高爾夫球證」,非在陳雨露過世後繼承取得遺產之行為云云,無以憑採。㈢陳侯富枝、陳昱旭雖未實際取得「系爭高爾夫球證」,然其
等在陳雨露死亡後,出具上揭同意書協議該球證分割為陳璸菖單獨所有,已屬對於遺產之權利行使,不得再為拋棄繼承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猶以陳侯富枝、陳昱旭既未受讓權利,仍得拋棄繼承云云為辯,難為採取。
㈣民法第1175條關於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
定,僅在法定繼承人「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業如上述,故被告辯稱:伊等拋棄繼承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無從認定具有單純承認之情事云云,非屬可取。又法院對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僅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形式要件之審查,不具有確定私權之實體效力,故被告拋棄繼承縱經本院前予備查在案,仍不因此即認為有效,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爭
點在於被告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至被告有無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之行為,以及得否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等判斷,則與本件裁判結果無關,故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相關主張及抗辯,自無論列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