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葉政盛(即葉趙彩霞之繼承人)
葉政章(即蔡趙彩霞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被 告 葉國顯(即葉趙彩霞之繼承人)
葉素婉(即葉趙彩霞之繼承人)
葉淑惠(即葉趙彩霞之繼承人)被 告 葉玉煙(即葉趙彩霞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葉林瑪麗
葉智超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六人之共同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葉國顯為被告葉玉煙之監護人,就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有利害關係,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命詹連財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玉煙辦理被繼承人葉趙彩霞之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詹連財律師代理被告葉玉煙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葉政盛、葉政章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葉趙彩霞與被告葉林瑪麗間關於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國公司)之1,305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葉趙彩霞與被告葉智超間關於皇國公司之1,305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葉趙彩霞與被告葉淑惠間關於皇國公司之2,610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葉趙彩霞與葉林瑪麗間關於皇國公司之1,305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葉林瑪麗應將聲明第一項所指1,305股股份返還被繼承人葉趙彩霞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葉趙彩霞與葉智超間關於皇國公司之1,305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葉智超應將聲明第三項所指1,305股股份返還被繼承人葉趙彩霞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㈤確認葉趙彩霞與葉淑惠間關於皇國公司之2,610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㈥葉淑惠應將聲明第五項所指2,610股股份返還被繼承人葉趙彩霞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下稱民事卷,民事卷第83至84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2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葉政盛、葉政章為被繼承人葉趙彩霞及葉玉煙之孫,兩造之被繼承人葉趙彩霞與被告葉玉煙為夫妻關係,育有長男葉富國(歿)、次男葉國顯、長女葉素婉、次女葉淑惠4名子女,原告葉政盛、葉政章為葉富國之子,被告葉林瑪麗、葉智超分別為葉國顯之配偶及長子。被繼承人葉趙彩霞於107年3月27日死亡,長男葉富國先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由原告2人代位繼承其對於葉趙彩霞遺產之應繼分,葉趙彩霞之法定繼承人為葉玉煙、葉國顯、葉素婉、葉淑惠、葉政盛、葉政章6人。被繼承人葉趙彩霞與葉玉煙為皇國公司之創辦人,葉趙彩霞於105年4月8日前尚持有皇國公司5,22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嗣於10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名下皇國公司股份悉數轉讓予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3人,而葉林瑪麗、葉智超各受讓1,305股、葉淑惠則受讓2,610股。嗣因葉玉煙於109年7月間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分割遺產訴訟(原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事件審理,嗣撤回起訴),原告2人於該案審理中赫然發現葉趙彩霞、葉國顯與原告父親葉富國3人於102年3月14日曾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稱葉趙彩霞百年後其名下皇國公司股份由葉素婉、葉淑惠分別繼承取得2,610股,則既有系爭協議書,葉趙彩霞何須於105年間又以買賣方式將皇國公司股份處分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3人。更有甚者,葉趙彩霞早於104年12月16日時,曾因亞急性瞻妄症即尿道炎而併發代謝性腦病變,曾出現意識瞻妄、短期記憶喪失、無法完整表達意向等症狀,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內科住院,經診斷罹患「瀰漫性腦病變」,需長期回診追蹤治療,但葉趙彩霞抗拒回診追蹤治療,故其病況未獲好轉,依其精神狀況,根本無法將其股份轉移予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3人,倘葉趙彩霞有意推翻前開協議書內容,理應會將協議書涉及股份乙事撤回,但觀諸系爭協議書涉及股份內容,並未有任何刪除或撤回之註記,且被告葉智超、葉林瑪麗、葉淑惠如何擁有新臺幣(下同)5,220,000元現金作為買賣系爭股票,要無疑問,且依被告於本件原告向本院110年度士全字第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葉林瑪麗及葉智超於抗告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8號抗告狀中所提出之105年5月間為葉趙彩霞慶祝母親節時拍攝之影片,拍攝中葉趙彩霞對於在場之人為其親人乙情未能分辨,可看出葉趙彩霞認知上有障礙。爰依法請求確認葉趙彩霞與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間關於前開皇國公司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請求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返還系爭股份予葉趙彩霞之法定繼承人。
(二)聲明:㈠確認葉趙彩霞與葉林瑪麗間關於皇國公司之1,305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葉林瑪麗應將聲明第一項所指1,305股股份返還被繼承人葉趙彩霞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葉趙彩霞與葉智超間關於皇國有限公司之1,305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葉智超應將聲明第三項所指1,305股股份返還被繼承人葉趙彩霞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㈤確認葉趙彩霞與葉淑惠間關於皇國公司之2,610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㈥葉淑惠應將聲明第五項所指2,610股股份返還被繼承人葉趙彩霞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葉素婉、葉國顯略稱:葉素婉、葉國顯從未自葉趙彩霞處受讓任何皇國公司之股票,原告對被告2人起訴為錯誤,葉趙彩霞生前並未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其精神及意志一直以來均清朗,本可依其意願自由處分名下財產,與有無系爭協議書並無關係,原告僅憑毫無關聯之病歷蒙混附會,顯屬無稽,原告葉政盛於105年本於股東及董事身分主導皇國公司重新印製股票,更於105年7月12日自行製作股東人名及各自股數之表格,而皇國公司105年間之董事會成員包含葉趙彩霞、原告之母親陳美雍及原告葉政盛,任期為104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原告葉政盛非但與葉趙彩霞共同行使董事職權,並依當時公司法規定於新印製股票上共同列名及蓋章,其於彼時迄今均毫無質疑葉趙彩霞於105年7、8月間時之精神狀態,卻臨訟虛構葉趙彩霞於105年4月28日買賣股票時即已無法表意,顯然完全矛盾、不合邏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略以:原告一再主張葉趙彩霞無行為能力,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葉趙彩霞生前並未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皇國公司股份中父親葉玉煙於102年已將股份以買賣售予長子葉富國及次子葉國顯,後葉富國與妻子陳美雍偷偷搬家,陳美雍向葉趙彩霞要求其皇家公司股份應轉給原告葉政盛,葉趙彩霞表示剩下20%股份是自己的,於102年3月14日立下系爭協議書,希望百年後能依此分配,豈料葉富國不幸自殺身亡,葉趙彩霞才有了與先前買賣移轉之相同想法,亦依法給付買價金、申報、過戶賣,而葉趙彩霞在家照顧聘有全職護理師,直至107年3月壽終最後意識均清楚,又葉趙彩霞於長期看診之新光醫院累積大量病歷資料,絕無原告所稱抗拒到院治療之荒謬臆測,且原告葉政盛既可以調取原證4、5之病歷,其手中應有其他病歷資料,為其僅挑選對其有利之瞻妄症利用,原告葉政盛自104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擔任皇國公司董事,其後持續參與皇國公司名下天津大飯店之經營,其早就知悉並接受葉趙彩霞之股份出售予被告3人之事實,並無所稱赫然發現或令其疑惑等虛構情節,且於此期間,原告葉政盛出席公司股東會、收受股東會會議紀錄,均未對被告3人的股權提出爭議,原告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葉玉煙之特別代理人則稱:原告無非以於葉趙彩霞104年12月16日時,曾因亞急性瞻妄症即尿道炎而併發代謝性腦病變,曾出現意識瞻妄、短期記憶喪失、無法完整表達意向等症狀,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內科住院,經診斷罹患「瀰漫性腦病變」,需長期回診追蹤治療,但葉趙彩霞抗拒回診追蹤治療,故其精神狀況未獲好轉云云。然依醫師所開具之中文病歷摘要對於葉趙彩霞之病情略稱:「住院前數日出現意識瞻妄,短期記憶喪失,無法完整表達意向。住院過程中,無法完成計算測驗,但有簡單判斷能力」,而參酌「瞻妄的症狀及治療」一文,意識瞻妄之成因通常為感染、電解質不均衡、腦內病灶、外傷及腦部疾病等,而意識瞻妄為「⒈意識之障礙、⒉認知能力之變化、⒊障礙在短期內發展,且同一日病程變化傾向於嚴重程度起伏變動」,且意識瞻妄之症狀通常於數小時至數天期間內消失,因此瀰漫性腦部病變應係引起意識瞻妄之成因,且意識瞻妄通常係急性發作後於數小時或數日後消失。申言之,葉趙彩霞於104年12月16日因意識瞻妄住院,兩天後已然康復出院,其縱於意識瞻妄期間,亦有簡單之判斷能力,原告徒以葉趙彩霞於簽立買賣契約前一年有意識瞻妄之症狀乙事欲證明其買賣契約無效,顯不符事實。至原告主張葉趙彩霞於105年5月8日慶祝母親節影片中,出現判斷能力缺損之狀況。惟觀諸前開影片,葉趙彩霞顯然理解要切母親節蛋糕,並於切完蛋糕後招呼家人來吃,能知道當下該做出何等行為,葉趙彩霞曾指示要將蛋糕拿給客人,並遭其親屬簡君樺回應「客人是誰,沒有客人」,或以客人稱呼被告葉林瑪麗,至多只能證明葉趙彩霞當下對於親人之識別能力有所缺損,仍不代表其完全喪失判斷能力,反而於影片證明其對於他人之言語仍能正確做出互動,仍有判斷能力。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皇國公司之董事並參與公司經營,其對於葉趙彩霞買賣股份之事已然知情,卻從未質疑葉趙彩霞之行為能力,並持續參與公司經營,僅係因嗣後理念不合而分道揚鑣,一改原先認為買賣契約有效之主張,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其起訴是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依據民法第148條規定,自應駁回其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趙彩霞之法定繼承人為葉玉煙、葉國顯、葉素婉、葉淑惠、葉政盛、葉政章6人,葉林瑪麗、葉智超分別為葉國顯之配偶及長子,葉趙彩霞於105年4月8日前持有系爭股份,嗣於10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3人,由葉林瑪麗、葉智超各受讓1,305股、葉淑惠受讓2,610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卷,下稱家事卷,家事卷第59至73頁、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55號卷,下稱士簡卷,士簡卷第52至72頁)、皇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民事卷第200至204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葉趙彩霞轉讓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無效云云,惟葉智超、葉淑惠、葉林瑪麗3人分別於105年4月28日,轉帳1,305,000元、2,610,000元、1,305,000元予葉趙彩霞,並均申報繳交證券交易稅等情,有葉趙彩霞永豐銀行往來明細表、財部國稅局105年4月29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3紙可參(民事卷第244至250頁),並核與原告葉政盛(JASON)於105年6月24日與葉國顯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之1股1000元,於105年7月12日提供之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之股數分配表等情相符,有葉政盛與葉國顯LINE對話訊息可參(民事卷第208、第210至212頁),且原告葉政盛自104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擔任皇國公司董事,並參與皇國公司名下天津大飯店之經營,有皇國公司登記資料、天津大飯店開會紀錄電子郵件(民事卷第264至266頁、272至286頁),是原告葉政盛確於105年間應已知悉本件買賣行為,而葉智超、葉淑惠、葉林瑪麗亦有就系爭股份支付價金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原告固提出104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18日病歷、系爭協議書及105年5月間為葉趙彩霞慶祝母親節時拍攝之影片為據,主張葉趙彩霞當時無意思能力、買賣行為無效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之,經查,依葉趙霞104年12月新光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對於葉趙彩霞之病情略稱:「住院前數日出現意識瞻妄,短期記憶喪失,無法完整表達意向。住院過程中,無法完成計算測驗,但有簡單判斷能力」等語,有中文病歷摘要可參(士簡卷第26頁),則依該病歷所載僅得認定葉趙彩霞住院時意識瞻妄,然有簡單判斷能力,尚難認葉趙彩霞嗣後已失去表達意思之能力,此外,當時葉趙彩霞之病情距離轉讓系爭股份之105年5月2日亦已隔半年,衡以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5月間,為慶祝母親節拍攝之葉趙彩霞影片,影片中除葉趙彩霞,另包含:簡君樺、某男、男童、葉國顯、葉淑惠、葉智超、男童IVAN、外傭、葉林瑪麗、某女等人,而葉趙彩霞曾於慶祝母親節影片中,總共6分2秒內,多次與他人對話如下:「來來來來」、「我切、我切」、「淑惠啊,紙拿一張來」、「擦一下就好了」、「好了好了」、「要捧這樣嗎」、「拿來裝」、「這你自己做的唷?」、「再切下去,再切下去」、「喔...來,要的人都來」、「這個端去給那個客人客人」、「這樣給我的唷,好啦好啦」、「客人客人(被告譯為:夠了夠了)」、「這不是要...要...」、「客人客人,兩隻手,兩隻手」、「1人拿1塊」、「在廚房,在廚房啦(被告譯為:你叫他啦,去叫他,快點)」、「要再來,要再來」,有譯文、影片翻拍照片及本院筆錄可參(家事卷第131至161頁、第183頁,葉智超、葉林瑪所提110年7月20日抗告狀,參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8號卷第65至69頁),顯見被告辯稱葉趙彩霞於105年5月間得以正常對話,而有意思能力等情,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於102年3月14日葉趙彩霞曾指定分配皇國公司股份予葉素婉、葉淑惠,怎會改變為本件買賣云云,惟葉趙彩霞既有意思能力如前,亦未經監護宣告,自得隨時更改其意思以處分個人財產,原告主張,並無證據支持,無從採信,自不足取。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葉智超、葉淑惠、葉林瑪麗3人與葉趙彩霞間就系爭股份係買賣關係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已如前述,原告如欲否認被告之主張,不得不更舉反證,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是應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請求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返還系爭股份予葉趙彩霞之法定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葉智超、葉林瑪麗、葉淑惠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葉智超、葉林瑪麗、葉淑惠勞工保險資料、通知葉趙彩霞之主治醫師作證部分,本院認前揭105年5月慶祝母親節拍攝之葉趙彩霞影片已證明葉趙彩霞足以表示其意思能力,本院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