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A0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4(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翁毓琦律師被 告 A06(兼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被 告 A007
A08(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A09(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A10(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A11(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A012(兼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對於坐落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分之四百一十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甲○○提起本件起訴後,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卷一第131、245頁),並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2、A05、林知毅及A04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41-242、243、247-251頁、卷二第291-292頁),另被告乙○○在本件起訴後,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本院卷一第421頁),且經原告為除A05、A03及A04以外之其他乙○○遺產繼承人,亦即被告A06、A08、A09、A10、A11及A012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9、423-445頁、卷二第295-296頁),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A11、A012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應為准許。
三、被告A007、A08、A09、A10、A11及A012,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79年8月15日死亡後,業經其繼承人即其配偶乙○○及子女林武村、A06、甲○○、A11、A012協議分割遺產,並由乙○○訴請履行分割協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27號判決,命繼承人應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再按協議內容辦理遺產之分割登記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然丙○○所遺坐落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412/13,450」,而非系爭前案判決記載之「1/5」,致使地政機關不願按照上開判決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伊雖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前案之判決內容,也遭到裁定駁回在案,為此訴請確認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12/13,450。
二、A06則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具有既判力,原告應不得再反於該判決內容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範非為1/5,且原告如認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應依法聲請裁定更正,惟伊不爭執兩造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確為412/13,4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A007、A08、A09、A10、A11及A01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繼承丙○○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412/13,450等語,雖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遺產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士簡卷第29-43頁、本院卷○000-000頁),然原告再主張因系爭前案判決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記載為1/5,致無從持以辦理分割登記,復以聲請裁定也遭駁回等語,已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裁定為佐(本院卷一第399-403頁),可認為實。是此,堪信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在法律上地位似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或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兩造繼承丙○○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12/13,450」一情,業為A06陳明不爭執(卷三第207頁),且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再經本院審閱前揭遺產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後,確見丙○○於79年8月15日死亡時,其遺產中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12/13,450」(士簡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307頁),且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先經A012、A06與乙○○、林武村、甲○○、A11繼承為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45、155-156頁),又因林武村、甲○○於其後死亡,其等之應繼分應分別再轉由A007、A08、A09、A10及A02、A05、A03、A04繼承,繼之再因乙○○於112年2月19日死亡,乙○○之應繼分由A11、A11、A012再轉繼承及由A05、A03、A04、A08、A09、A10代位繼承等情(本院卷一第419頁),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卷一第419、243、245-251、421-445頁),堪為認定。
是經本院綜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412/13,450」等語,值為採取,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
稱謂 姓 名 比 例 原告 A02 15 / 360 A05 19 / 360 A03 19 / 360 A04 19 / 360 被告 A06 72 / 360 A012 72 / 360 A11 72 / 360 A007 15 / 360 A08 19 / 360 A09 19 / 360 A10 19 / 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