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陳秋真被 告 陳秋美
陳培城
陳培榮陳秋霞陳璟照陳欽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卿兼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蘇保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繼承人陳蘇保珠所遺之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296巷8號5樓頂加之6樓(下稱汐止8號頂加6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296巷10號5樓頂加之6樓(下稱汐止10號頂加6樓,與汐止8號頂加6樓合稱為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詳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案號:109年1月20日第4300號複丈成果圖之A、B部分,面積分別為101.99平方公尺、1
05.32平方公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至3樓及3樓加增建4樓鐵厝、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旁車庫店面及旁空地使用權,准由兩造依附件1所示之方式分割(參本院卷一第23、31至31頁),嗣追加變更為:㈠請求被告戊○○、丁○○、己○○、陳培火之代位繼承人庚○○返還被繼承人陳蘇保珠所有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8號1至3樓房屋(即汐止區智興段927建號,下稱系爭汐止316及318號本體房屋)、登記總面積為198.86平方公尺與全體繼承人,並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就被繼承人陳蘇保珠所有名下所有系爭汐止316及318號本體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24日土複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大同路二段316、318號1 至4 樓房屋、美光鳥園(未登記總面積為7
31.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汐止316及318號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以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分割如112 年4 月27日補正狀即附件2所示(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於109年4月22日向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40號對本件所有被告提出分割遺產訴訟,惟該案經視為撤回起訴,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未經實體判決,自無既判力,本院自得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母親陳蘇保珠於民國100年10月8日逝世,父親陳良德於80年2月27日逝世,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乙○○、被告次女丙○○、三女甲○○、長子陳培火(96年12月14日歿)、次子戊○○、三子丁○○、四子己○○,陳培火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辛○○、庚○○代位繼承之,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之,應繼分原告乙○○、被告丙○○、甲○○、戊○○、丁○○、己○○各1/7,被告辛○○、庚○○各1/14。
(二)兩造母親逝世後所遺留之遺產,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已分割完畢外,尚另遺有汐止316及318號本體房屋、系爭汐止316及318號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及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未辦理分割。其中系爭
316、318號本體房屋乃借名登記於戊○○、丁○○、己○○及庚○○名下,惟此乃因母親陳蘇保珠懷疑父親外遇,於58年完成蓋屋後,將系爭316、318號本體房屋借名登記在4名未成年之兒子陳培火、戊○○、丁○○、己○○名下,縱使系爭31
6、318號本體房屋是父親陳良德興建、所有,基於夫妻聯合財產制,父親於80年2月27日往生後,代位母親陳蘇保珠繼承權與全體子女繼承父親遺產為公同共有,並主張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委任信託,陳蘇保珠後於80年4月10日與被告戊○○、丁○○、己○○及陳培火延續書立借名登記之新契約「授權書及切結」(下稱80年4月10日系爭授權書),至被繼承人陳蘇保珠100年10月8日死亡,始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陳蘇保珠乃真正所有權人,陳蘇保珠就系爭316、318號本體房屋及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出資增建,系爭316、316號本體房屋應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之名義所有權人戊○○、丁○○、己○○及庚○○,原告基於民法1146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競合請求被告戊○○、丁○○、己○○及陳培火之代位繼承人庚○○返還被繼承人陳蘇保珠遺產即系爭316、318號房屋予全體繼承人。
(三)系爭汐止316及318號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係於父親陳良德80年2月27日過世之後所建,並非於初始即建造,係由陳蘇保珠自行出資雇工興建,原先2、3樓為住家,1樓作為自己經營「清美冰果飲食店」、「製冰廠」及將地下室營業兼作日本料理攤包廂,為營業使用,當時14歲之原告、11歲之丙○○都需幫忙至深夜,嗣因陳蘇保珠過勞,將316及318號店面轉為出租收益,318號旁製冰廠則由陳蘇保珠出資雇工改成全家居住於3樓之進出走道及車庫,甲○○於82、82年間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向母親陳蘇保珠承租318號增建之車庫店面,經營蚵仔麵線,母親陳蘇保珠3次出資整修及整理,將1樓車庫改建店面,84年12月28日完成修繕,陳蘇保珠支付82萬5千元工程款,並將旁空地使用權於85年2月一併出租他人及後美光鳥園營業,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未辦保存登記之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為陳蘇保珠之遺產,尚未分割,應予分割。且丁○○、戊○○、陳培火、己○○分別向陳蘇保珠取走400萬元,扣除丙○○、甲○○分得50萬元,每人多取350萬元,應予扣還為遺產,且戊○○等4兒子以生活困頓訴苦為由,向陳蘇保珠索取各200萬元。
(四)聲明:㈠請求被告戊○○、丁○○、己○○、陳培火之代位繼承人庚○○返還被繼承人陳蘇保珠所有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汐止316及318號本體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就被繼承人陳蘇保珠所有名下所有系爭汐止316及318號本體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爭汐止316及318號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及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分割如112 年4 月27日補正狀即附件2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辛○○、庚○○辯稱:原告主張系爭汐止316、318號本體房屋為父親陳良德給4名兒子戊○○、陳培火、丁○○、己○○(下稱戊○○等4兒子)的,建物及車庫坐落之344、347地號土地亦為兒子所有,房屋稅、地價稅、占用公路國有土地即343-1地號、345-1地號之使用補償金皆為兒子所繳納,房屋原貌即為現狀,且借名登記部分,已經本院99年度湖家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得重行起訴;系爭汐止316及318號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為父親於57年7月30日所為增建,母親陳蘇保珠57年前均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及資金,於57至60年開設短期3年清美冰果店及製冰店貼補家用,於60年父親將製冰店改成車庫後,母親仍為傳統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資金增建,父親於45年至78年經營30多年純良化學工廠為家庭經濟來源,於57年興建汐止316、318號本體房屋及車庫,於78年退休,於80年過世,父親使用母親華南商業銀行陳蘇保珠帳戶出入資金,父親收款為支票客票,該帳戶內非母親資金,於80年父親過世後,母親繼承遺產及帳戶,才自行使用華銀行帳戶,故原告所舉華南銀行帳戶資金並非母親所有,戊○○等4兒子基於孝心於80年4月10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將系爭31
6、318號房屋及車庫全部租金授權由母親處理,始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房屋修繕及管理佛堂祠堂基金來源,母親堅持戊○○等4兒子授權以房金繳納房屋稅及與房客、外牆廣告租約,租金亦授權由母親使用收取,原告於97年10月19日挾失智母親簽約收租盜領租金存款,於2年內盜領10,983,990元,又私自拿走母親保險箱內戊○○等4兒子房地所有權狀,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乃被繼承人陳蘇保珠建造汐止8號、10號之全棟時,以父親之名命為「良德華廈」,將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指定為佛堂家祠及家族客房使用,保留傳承及永續管理為被繼承人遺願,兩造均已協議分配為祖先家祠,不可分割,亦不同意分割,原告買下汐止10號5樓即需接受此協議,母親未失智前知原告有爭產意圖,主動委請沈惠珠律師撰擬92年2月18日聲明書(下稱92年聲明書),由道友李蔡桂蘭、王吳啟子見證,對陳氏家族資產管理方式指示,並聲明全體子女於母親生前死後均應遵守,9年2月18日在沈惠珠律師事務所,母親通知戊○○、丁○○按該92年聲明書執行,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不可分割,亦證實系爭汐止316、318號本體房屋及車庫全部為戊○○等4兒子所有,佛堂之管理基金專款亦為母親不公開特意安排,為免爭產始未寫出金額,原告就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共有物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369號駁回,原告從未照顧被繼承人陳蘇保珠,於陳蘇保珠97年10月6日失智確診後,原告盜領存摺存款,於97年10月21日作廢母親92年聲明書,並爭產提告關於佛堂祠堂管理基金新臺幣1960萬元,經本院以100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為他益信託原告敗訴,又偽造母親借款900萬元及原告寄託款30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判處原告敗訴,原告一再爭產故技重施,交付系爭316及318號本體房屋所有權狀係為使被繼承人的安全感,原告之所以保管是因為被繼承人失智了等語,92年母親80歲安排佛堂800萬元他益信託,並無歸扣乙事,己○○長期在國外,96年才回國加入管理基金聯合專戶,如何分得200萬元?85年母親因良德華廈興建,擔心兒女負擔太重,每人分得200萬元清償,當時丙○○缺錢,甲○○與原告競購,原告慫恿母親使甲○○、丙○○只分得50萬才能承購良德華廈10號5樓,並無歸扣理由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辯稱:系爭汐止316、318號本體房屋、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均為被繼承人與大姐乙○○所蓋,應該作為遺產由全體分割,當時父母都有賺錢,但被繼承人不識字,由父親代理簽名,賺的錢都算在父親名下,冰果及日本料理、車庫製冰很賺錢,丙○○都有幫忙收桌,陳秋金為會計幫忙算錢,同意原告請求返還系爭316、318號房屋本體及分割系爭316、318號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但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指定為佛堂家祠及家族客房使用,我們都有簽名同意,不應分割。
(三)被告甲○○辯稱:父母皆曾表示家產是借名登記,母親常用4個兒子名義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節稅,也曾用過我的帳戶,年終都由原告報稅及退稅,父親過世後,母親出資蓋系爭316、316號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均是母親出資改建者,戊○○利用母親洗腎,叫丁○○、己○○及辛○○搶媽媽的租金,同意原告請求返還系爭316、318號房屋本體及分割系爭316、318號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但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指定為佛堂家祠及家族客房使用,不應分割。
(四)被告丁○○辯稱:系爭汐止316、318號本體房屋為父親陳良德買給我們4名兒子的,亦登記在兒子名下,系爭汐止316、318號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即車庫均為父親在世時建造,當時80年4月2日授權書簽立由母親收租修繕管理系爭31
6、318號房屋修繕,原告提出之存摺是是媽媽失智後原告拿走了,原先是父親使用兒子帳戶,汐止8號、10號之頂加6樓 為母親所出資,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8日過世,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已逾10年,為何仍可提告?原告曾提告109年家繼訴字第40號關於系爭汐止316、318號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部分,因未繳納費用已撤回起訴,為何仍提告?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已有協議,不應分割,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主為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屋主為戊○○,汐止8號、10號1至6樓為父親先前經營純良化學工廠土地所改建,改建為良德華廈,資金為兄弟姐妹合資所建,依據82年1月25日協議書頂樓為母親陳蘇保珠出資建造,費用為0000000元,原告要藉良德華廈10號5樓單獨占有10號6樓,但92年2月18日聲明書已聲明不可變更用途為全體陳氏子女共有,指定8號6樓為陳家佛堂家祠,10號6樓為陳氏家族客房(卷二第369頁),原告與其夫賴勝龍常利用母親失智盜母親存摺及文件,100年10月8日母親過世後,兄弟姐妹已共同報稅,本件已無遺產。且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認1960萬元為6樓陳家佛堂基金他益信託款,並無取走200萬元可歸扣可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己○○辯稱:系爭316 號、318 號本體房屋不是借名登記,是父親生前贈與,既已贈與,贈與人怎可再享所有權利,系爭汐止316、318號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即車庫均為父親在世時建造,母親根本沒有增建,316 號、318 號柱子外牆根本沒有移動,只有頂樓屋頂修繕,父親過世後,我們簽了80年4月2日授權書由母親收租,母親收房租繳稅金及修繕屋頂,母親修繕皆在授權範圍,原告無法證明金錢來源,原告提出之存摺原先提供父親使用,後來父親移交全部給媽媽管理。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已有協議,不應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陳良德於80年2月27日死亡,陳良德配偶陳蘇保珠即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1頁),且兩造就陳蘇保珠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已分割完畢,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乙○○、被告次女丙○○、三女甲○○、長子陳培火(96年12月14日歿)、次子戊○○、三子丁○○、四子己○○,陳培火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辛○○、庚○○代位繼承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63、第177至192頁、第133至175頁、卷二第411至415頁),原告乙○○、被告丙○○、甲○○、戊○○、丁○○、己○○應繼分各1/7,被告辛○○、庚○○應繼分各1/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再者,陳蘇保珠於100年4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乙○○為輔助人,陳蘇保珠對丁○○、己○○、庚○○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系爭汐止316及318號本體房屋應有部分1/4部分移轉登記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湖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陳蘇保珠對戊○○起訴請求依90年4月10日系爭授權書及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系爭316、318號本體房屋應有部分1/4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55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經本院調取卷宗,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第203至215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頁),陳蘇保珠對戊○○、丁○○、己○○、辛○○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以戊○○、丁○○、己○○、辛○○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之聯名帳戶及4張金額分別為490萬元之定存單(總金額1960萬元),請求返還予陳蘇保珠,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案判決,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系爭汐止316及318號本體房屋並非陳蘇保珠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汐止316及318號本體房屋為陳蘇保珠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之遺產等語,被告丙○○、甲○○表示同意等語,被告戊○○、丁○○、己○○、辛○○、庚○○否認之,辯以:乃父親陳良德贈與者,母親並無資金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系爭汐止316及318號本體房屋於58年3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戊○○、丁○○、己○○、陳培火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陳培火之應有部分嗣於97年2月26日以96年12月14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庚○○所有),其後陳良德即將該316、318號房屋所坐落之347、347-1地號土地,於67年3月18日以67年1月1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丁○○、己○○、陳培火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陳培火之應有部分嗣於97年2月26日以96年12月14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庚○○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61至277頁),依此情節,足見系爭汐止316、318號本體房屋應係由土地所有權人陳良德所興建,陳良德並於該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戊○○等4名兒子共有,以行贈與之實,嗣陳良德再以贈與為原因,配合移轉相對應之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戊○○等4名兒子,而使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屬歸於一致,且陳良德自45年起至70幾年間,獨資經營純良化學工廠,業據戊○○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卷二第169頁),原告固主張陳蘇保珠出資興建,然陳蘇保珠職業為家庭主婦,有戶籍謄本為憑(卷一第251頁),尚難認陳蘇保珠確為出資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二)原告於97年與陳蘇保珠同住後並曾擔任其輔助人,自承擔任陳蘇保珠於本院99年度湖家簡字第6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55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二第301頁),前開事件中均無法證明陳蘇保珠為系爭316、318號本體房屋出資者,亦認戊○○等4兒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乙事,且縱其所述出資乙節為真,衡以父母出資興建房屋卻直接登記予子女名下之原因多元,亦有贈與之可能,有本院99年度湖家簡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可參,自無由認定有何借名登記可言。
(三)原告雖當庭提出戊○○等4兒子名義開立之存摺正本8本、購買座落土地收據正本2件及土地登記簿為據(本院卷二第1
91、19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三第109、113至139頁),並提出85年2月20日至00年00月0日間各318號車庫及車庫之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99至321頁)、57年建造完成照片(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57年陳培火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通知書、58年陳培火筵席稅稅單、58年陳培火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23頁)、臺北縣政府57年、58年、59年、74年、77年、81年、85年、94年、陳培火等4人、管理人為蘇陳保珠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23至335頁)為據,惟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陳蘇保珠為出資興建之人,且原告自得因擔任本院99年度湖家簡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5號事件訴訟代理人取得相關存摺及收據,衡以原告所提之80年4月10日系爭授權書載明:「茲本人陳培火、戊○○、丁○○、己○○等授權家母陳蘇保珠女士全權處理有關本人等一切任何個人名下或共有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之變更及出售取償,或出租權利,及錢財使用分配權利,本人等絕無異議等語」,有84年4月10日系爭授權書1紙可參(本院卷一第395頁),足認戊○○等4兒子已授權陳蘇保珠處理名下所有財產事宜,考量父母生前子女將財產交由父母全權管理收益,乃我國傳統社會家庭所常見,原告縱得提出存摺或相關證據,亦無從認陳蘇保珠為興建系爭汐止316、318號本體房屋之人。原告主張,無所憑信,不足採信。
(四)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陳蘇保珠因80年2月27日其夫陳良德死亡,繼承其夫陳良德之遺產,代位簽立80年4月10日系爭授權書,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委任信託取得系爭316、318號本體房屋作為遺產云云,惟查,系爭316、318號本體房屋登記為戊○○等4兒子,即以其為所有權人,無由成為陳良德之遺產,縱原告主張戊○○、丁○○、己○○、陳培火未取得所有權狀,然自登記日期55年起至80年陳良德2月27日死亡之間多年,陳良德從未變更所有權人登記,亦未能就此即認陳良德為所有權人,再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依法亦無原告代陳蘇保珠請求剩餘財產餘地,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委任、信託契約,原告主張,全無憑據。
(五)原告雖另主張母親陳蘇保珠73年9月24日與友人李蔡桂蘭、鄭明珠合資購買汐止區姜子寮段石壁子小段地號之8筆土地,其中37-8號土地謄本因父親陳良德80年2月27日往生後,依當時法律併入父親陳良德名下遺產課徵遺產,80年2月27日登記為陳良德後復於同日分割為陳蘇保珠所有,因當時時勢所致母親陳蘇保珠購地蓋屋即系爭316及318號房屋不能登記在其名下之緣由,並提出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惟原告所述,仍無所恃,無從認陳蘇保珠為系爭316、318號本體房屋出資者或有何借名登記之行為。至於原告另提出曾借用戊○○、丁○○、己○○兄弟名義擔任原告夫妻公司股東,原告借用丁○○、己○○以法定免稅贈與人贈與45萬元現金予原告之子賴建勳,提出戊○○、己○○、丁○○之臺益砂輪工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本院卷一第341頁)免稅贈與證明書影本(本院卷343至345頁),原告以陳培火名義開立給付支票並抄錄已使用支票序號證明影本(本院卷一347頁),惟以上均為原告個人脫法行為,無從比附援引,不應採納。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汐止316及318號本體房屋為陳蘇保珠遺產,自無由依民法767條或同法第1146條繼承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汐止316及318號本體房屋,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應予駁回。
五、系爭汐止316及318號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部分並非陳蘇保珠遺產:
原告固主張系爭汐止316及318號增建房屋為陳蘇保珠遺產等語,惟被告丁○○、己○○、戊○○、庚○○、辛○○辯稱:父親80年過世前,使用母親名義華南銀行帳戶,80年4月2日授權書簽立由母親收租修繕管理系爭316、318號房屋才會增修,原告無法證明金錢來源等語,被告丙○○、乙○○辯稱:確為母親所建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陳蘇保珠為出資修建者,於84年12月28日完成修繕支付82萬5千元工程款,將1樓車庫改建店面,並將旁空地使用權於85年2月一併出租他人及後美光鳥園營業等情,雖提出84年12月28日周明欽收據(本院卷一第289頁)、74年陳蘇保珠存款提領改建車庫店面施工費影本、整修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291、295至297頁)、系爭316及318號本體房屋謄本及建築物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籍圖影本為據(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惟被告戊○○、丁○○、己○○、辛○○、戊○○否認之,經查,陳蘇保珠雖曾暫經營清美冰果店及製冰店,惟平時為家庭主婦無其他營收,已如前述,縱曾管理帳目或處理家中財務,然難謂確為實際有經濟資力者,復考量92年陳蘇保珠聲明書之書立過程,係陳蘇保珠在見證律師沈惠珠及證人李蔡桂蘭、王吳啟子見證下聲明:「2、座落於汐止大同路二段316號、318號車庫全部部分:所有權人為陳培火、戊○○、丁○○及己○○4人共有,持分各1/4」等文字,有92年2月18日聲明書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及101年5月16日沈惠珠律師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9頁),而戊○○等4兒子亦於父親陳良德過世當年度即80年4月2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母親管理使用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收益,衡情倘陳蘇保珠為出資者,何以需特別書立於92年聲明書?足認戊○○等4兒子確為所有權人,況依陳蘇保珠於本院100年重訴字第22號請求返還陳培火、戊○○、丁○○於合作金庫汐止分行之3人聯名帳戶之4張共計1960萬元定存單事件中,陳蘇保珠確實為避免生前生後或特殊健康退化等情況因而書立該聲明書,並依92年聲明書成立他益信託基金1960萬元,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三第63至81頁),被告陳培誠、己○○、戊○○辯稱授權母親增建房屋及車庫等情,尚屬可採,尚非無據。
(二)原告固提出由原告書寫之97年10月21日聲明作廢事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87頁)、97年9月22日陳蘇保珠簽名之委託書:「委託書,茲本人陳蘇保珠委託長女乙○○以本人之意旨代為書寫存證信函向各關係人聲明廢棄本人於92年2月28日至沈惠珠律師處所書立之聲明書」,有97年9月22日委託書1件可參(本院卷一第391頁),惟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6日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有國泰汐止醫院於99年3月10日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207頁),雖依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98年9月17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個案(指陳蘇保珠)目前尚未完全符合DSM-IV中失智症的診斷標準(CDR=0.5)」(本院卷一第385頁),惟查,即依樂生療養院對陳蘇保珠實施心理衡鑑結果,亦認陳蘇保珠已經達到疑似或輕微失智症的情況(卷二第207至208頁),且陳蘇保珠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避免生前死後及健康因素等特立92年聲明書,該92年聲明書始為陳蘇保珠真意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55號認定在案,就原告提出之97年10月21日聲明作廢事之存證信函、97年9月22日陳蘇保珠委託書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縱陳蘇保珠曾僱工處理增建事宜,惟原告無法證明陳蘇保珠為實際出資興建增建部分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三)末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於其所有之物外另為增建者,應以有可否區別之標識存在,來判斷是否具有構造、使用上之獨立,如無區別者,自無獨立成為物權之客體,故如原有對其為擔保之抵押權者,其抵押之範圍亦隨者所有全範圍增加而擴張,而若所增建部分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卻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者,亦因與原建築物一體使用,則該增建所有權自應消滅。系爭汐止316及318號增建房屋中大同路二段316、318號1樓、2樓、3樓、4樓部分(依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24日土複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未登記面積分別為145.56平方公尺、155.84平方公尺、181.57平方公尺、178.08平方公尺),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無獨立出入口,難認有獨立之構造或使用性,有現場照片及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二第64至69頁、第79頁),縱陳蘇保珠為出資者,然無論是否為出資者或出於多種原因(贈與、委任、無因管理均有可能),均應認該增建部分所有權已然消滅,前開部分不得另作為獨立之物,亦無分割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陳蘇保珠之遺產尚餘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主張分割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惟為被告均否認之,辯稱:母親指示不能分割,且兩造曾協議不分割等語。經查:
(一)陳蘇保珠於100年10月8日過世,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留之遺產部分,業經兩造分割,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段石臂子小段37等土地謄本、通知、保管箱財產清冊、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可參(本院卷二第407至415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兩造就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陳蘇保珠出資興建者,均不爭執,是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陳蘇保珠之遺產,應可認定。被告固以本院108湖簡第1369號已駁回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遺產分割訴訟,惟該事件中原告未將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乃因程序上當事人不適格所致,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核非實體判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4、1165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並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經查,92年聲明書固書明:「立聲明書人:陳蘇保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茲就本人及子女等所有之陳氏家族相關資產管理方式,為下列指示與聲明,以為全體子女於本人生前生後皆切實遵守不相扞格,俾免紛爭:一、坐落於汐止市○○路○段○○○巷○號、十號五層大樓之頂樓六樓加蓋房屋部分。1.建造人及所有權人:立聲明書本人獨自出資建造,所有權歸本人所有,本人往生後由全體陳氏子女共有。2.指定使用方法:八號六樓加蓋部分建物專供佛堂家祠之用,十號六樓加蓋部分建物專供陳氏家族客房之用,皆不可變更用途或租賃他人使用。3.指定管理權人:由陳培火、戊○○及丁○○三人共同管理,所有管理事項皆經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己○○因長住國外不任管理權人,前項任一管理權人如有長住國外情形發生,即喪失管理權,由其餘管理權人共同管理之。陳氏其他子女皆無管理權,不得干涉有關管理事宜。4.管理費用:有前條指定共同管理人共同成立一管理基金專款使用。基金使用項目為六樓頂花園維護費、六樓佛堂家祠清潔費、六樓應付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稅費。5.客房使用:長期居住使用六樓客房之房客,每月應支付管理權人水電基本費超過部分之金額,水電基本費另合理訂定。」。原告復主張97年10月21日陳蘇保珠以樹林三多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辛○○、庚○○、戊○○、丁○○、己○○聲明作廢等語,有92年聲明書及委託書、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387至393頁),惟前開聲明書並不符合遺囑要件,難認已生不能分割效力。
(三)依82年1月25日協議書,約定:陳培火、丁○○、乙○○、甲○○、戊○○、己○○、丙○○7人共同繼承父親陳良德遺留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座落地汐止鎮大同路2段272巷8號(地號:汐止鎮智興段319號,建號:310、311)為改建上開土地之建築物為雙併五層電梯樓房、地下室、停車場及加建頂樓為祖先家祠,各共有人相互協議分配及約定條件如下:一、分配部分:(2)頂樓(六樓)加建部分,係為陳氏宗祠,為各繼承人子孫供祀陳氏祖先,緬懷祖先德澤,各戶子孫繼承人均可進出使用。二、約定部分:緬懷先人遺留物,各共有人(內、外子孫)依約興建該地分配各戶房地、車位均代代相傳,子孫繼承,而不得私自出售外人,若須出售,僅限各共有人之子孫,若違約出售外人,必將出售取得屋款總價1/2作為違約罰金,供其各戶共有人平均分配之,而不得異議。立協議書人:丙○○、己○○、丁○○、乙○○、甲○○、戊○○、陳培火」,有82年1月25日協議書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231-2頁、卷二第375至376頁),被告雖均抗辯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不得分割云云,惟兩造前開協議僅限制出售之條件及罰則,縱有用途使用之違反,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從而,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遺產,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號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丁○○、戊○○、陳培火、己○○分別向陳蘇保珠取走400萬元,扣除丙○○、甲○○分得50萬元,每人多取350萬元,應予扣還為遺產,提出84年4月起戊○○丁○○、戊○○、陳培火、己○○良德華廈房貸紀錄影本、清償索引、陳蘇保珠華南銀行號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337至343頁、第351至357頁)、戊○○書狀(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及證人李蔡桂蘭於99年上字第1155號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59至363頁),復又主張戊○○等4兒子以生活困頓訴苦為由,向陳蘇保珠索取各200萬元等語,惟為戊○○、丁○○否認在卷,辯稱:並無此事,母親生前收入1960萬元轉入陳家佛堂基金,原告盜取母親存款,良德華興建後母親擔心子女房貸太重,每人分200萬元,原告用心機慫恿母親使丙○○、甲○○僅分得50萬元等語,惟查,依證人李蔡桂蘭於99年上字第1155號準備程序筆錄所述:陳蘇保珠跟我講80歲生日時分給兒子各200萬元等語,有該筆錄可參,無從認定有何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原告所提之存摺內頁至多僅能證明該存摺內金額於92年1月23日、1月24日、2月11日經提領轉帳共計829萬6710元(本院卷二第365頁),原告無法證明有無或給付各繼承人金額具體內容及給付之理由,自無從認定應予歸扣,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前開82年1月25日協議書,兩造應受限制出售及罰則等情,認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以期在保障繼承人間公平之同時,另有利於兩造與其他親族共有人順利達成不動產利用之協議,或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藉此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始為妥允。
七、綜上,原告未能就系爭汐止316、318號本體房屋、增建房屋及美光鳥園證明為陳蘇保珠出資興建舉證證明,請求戊○○、丁○○、己○○、陳培火之代位繼承人庚○○返還被繼承人陳蘇保珠所有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汐止316及318號本體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繼承人陳蘇保珠所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汐止8號、10號頂加6樓,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一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5樓頂加之6樓(詳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案號:109年1月20日第4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01.99平方公尺) 原告乙○○、丙○○、甲○○、戊○○、丁○○、己○○各1/7分別共有,被告辛○○、庚○○各1/14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頂加之6樓(詳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案號:109年1月20日第4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部分,面積105.32平方公尺) 原告乙○○、丙○○、甲○○、戊○○、丁○○、己○○各1/7分別共有,被告辛○○、庚○○各1/14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訴訟費用比例繼承人 比例 乙○○ 82/100 甲○○ 3/100 丁○○ 3/100 己○○ 3/100 丙○○ 3/100 辛○○ 3/100 庚○○ 1.5/100 戊○○ 1.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