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東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志遠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2,05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73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法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