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李逸華
吳麗秋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對於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47年12月20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原告之祖父,於民國47年12月20日去世,為辦理繼承事宜,需釐清被告A02是否有繼承權。
甲○○再轉繼承人丙○○之長女即被告A02,因目前戶籍資料記載為父親姓名為丙○○、母親姓名為乙○○、出生別為次女,惟依日據時期之資料,臺北州淡水郡淡水州淡水字永吉19番地戶張烏參,戶內丁○○之父親姓名為丙○○、母親姓名為戊○○、出生別為長女,戶籍資料前後不一,致戶政機關無法推斷被告A02與丁○○為同一人,因此影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為確保全體繼承人之權益,避免被繼承人甲○○遺產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收歸國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A02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2之戶籍資料記載前後不一,致原告無法順利辦妥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事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光復後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第94頁至第129頁)。
本院細繹丁○○及被告A02之戶籍明細,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臺北州淡水郡淡水州淡水字永吉19番地戶內,丁○○,其父丙○○、母戊○○,長女,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1月24日生(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依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民國35年初設戶籍於臺北縣○○鎮○○里0鄰0○○○街000號戶內,丁○○,其父丙○○、母戊○○,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37年丁○○隨己○○因重複設籍除本籍(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A02依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民國35年初設戶籍於臺灣省基隆市○○區○○里00鄰0○○○000號戶內,丁○○,其父丙○○、母乙○○,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事由欄記載:
丁○○類似日名民國37年5月改名,丁○○回復姓名A4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之後設籍於臺灣省桃園縣○○鎮○○村0鄰○○○街00號戶內,A02,其父丙○○、母乙○○,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事由欄記載:原設籍基隆市中山區中山里10鄰,民國48年6月9日與庚○○結婚,冠夫姓設本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觀諸上開戶籍資料,可知丁○○於37年5月更名為A4,復於48年6月9日婚後冠夫姓為A02,「丁○○」、「A02」前後戶籍資料登記之母親姓名及出生別雖有不同,但出生年月日、父親姓名之記載均正確一致,且其父丙○○之連續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9頁),亦查無配偶乙○○之記載,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丁○○」、「A02」為同一人之事實為真正。
六、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47年12月2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A03、長男A05、二男A06、三男A07、次女A08等5人,配偶A03於52年5月13日死亡,惟其與甲○○未有子嗣,由A03之兄長A9此繼承,A9此於60年11月4日死亡,由子女即丙○○等4人繼承,丙○○嗣於81年6月2日死亡,被告A02則為丙○○之繼承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A02為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被告A02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準此,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A02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