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甲〇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被 告 乙〇〇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己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丙〇〇、訴外人丁〇〇、戊〇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乙〇〇應將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就其被繼承人戊〇〇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7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丙〇〇應將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7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己〇〇於民國105年10月6日過世,遺有附表所示不
動產遺產,繼承人為配偶丁〇〇、長女即原告甲〇〇、長子即被告丙〇〇,及次子即被告乙〇〇之夫戊〇〇等四人,之後戊〇〇主動向原告、被告丙〇〇及丁〇〇表示會負責辦理被繼承人己〇〇之遺產分割事務,當時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己〇〇遺產不動產分配未有任何協議,故戊〇〇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書及要求在空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時,原告清楚向其表示應依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分配,即原告就被繼承人己〇〇的遺產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每人4分之1,數月後原告向戊〇〇遺產登記資料,戊〇〇以其已委託專業代書處理遺產分割,要原告放心,詎戊〇〇於110年6月19日過世,被告丙〇〇亦退休自大陸地區返台居住,原告詢問被告丙〇〇有關被繼承人己〇〇遺產登記狀況,被告丙〇〇亦稱因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不曾向戊〇〇索取遺產登記資料,為此被告丙〇〇多次催促戊〇〇之妻即被告乙〇〇交出被繼承人己〇〇遺產登記資料,被告乙〇〇始交予遺產登記資料予被告丙〇〇,原告透過被告丙〇〇始悉戊〇〇辦理被繼承人己〇〇遺產繼承登記時,未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經申請調取被繼承人己〇〇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簡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始知戊〇〇以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讓原告簽名、用印後,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自己及被告丙〇〇各四分之一,另附表編號4、5號所示不動產則完全登記在自己名下,無一遺產分割予原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當屬無效。
㈡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〇〇之遺產,應屬
原告、被告丙〇〇及丁〇〇、戊〇〇四人公同共有,惟戊〇〇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被繼承人己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登記在伊個人及被告丙〇〇名下,另編號4、5之不動產僅登記伊個人名下,戊〇〇於110年6月19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乙〇〇因繼承戊〇〇遺產取得附表所列被繼承人己〇〇不動產遺產,致上開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己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不明,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屬被繼承人己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〇〇及丁〇〇、戊〇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己〇〇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丙〇〇、訴外人丁〇〇及
戊〇〇共四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己〇〇之遺產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惟訴外人戊〇〇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剝奪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直至戊〇〇110年6月19日過世後,始知戊〇〇將被繼承人己〇〇所遺附表所示編號1、2、3號遺產由伊與被告丙〇〇繼承取得各四分之一、編號4、5號之遺產則僅登記在伊個人名下,登記狀況與實際所有權歸屬狀況不符,對被繼承人己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構成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有理由。又戊〇〇於110年6月19日過世,被告乙〇〇為戊〇〇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乙〇〇繼受戊〇〇就上開不動產及塗銷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第828條、第821條條訴請被告乙〇〇應將戊〇〇於民國106年2月7日,就附表編號1、2、3、4、5號所示之不動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乙〇〇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就附表編號1、2、3、4、5號所示不動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訴請被告丙〇〇應將於民國106年2月7日,就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不動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己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丙〇〇、訴外人丁〇〇之繼承人、戊〇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乙〇〇應將訴外人戊〇〇於民國106年2月7日,就附表編號1、2、3、4、5號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乙〇〇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就附表A編號1、2、3、4、5號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丙〇〇應將於民國106年2月7日,就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同負擔。
二、被告丙〇〇辯稱:繼承人沒有一起討論遺產如何分割,伊簽分割協議書時也不知道要如何分割,伊只是相信戊〇〇,伊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能塗銷原辦理移轉登記;另被告乙〇〇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繼承人己〇〇所遺如附表不動產遺產分割方式,業經繼承
人即原告甲〇〇、被告丙〇〇、訴外人丁〇〇及被告乙〇〇已逝丈夫戊〇〇等人於106年1月26日簽立分割協議書,並依該該協議書於同年2月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受原告甲〇〇、被告丙〇〇、第三人丁〇〇等共同委任之戊〇〇直到110年6月19日始去世,但自辦理移轉登記至戊〇〇辭世期間,卻不見原告甲〇〇及被告丙〇〇進行查證或提出質疑,可見原告甲〇〇及被告丙〇〇對於協議書之簽署目的,實際上並非是依法定應繼分辦理等情,知之甚詳。且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原告未取得任何不動產,係因被繼承人己〇〇生前均為被告乙〇〇及其丈夫戊〇〇照顧,故被繼承人己〇〇生前已表明不動產之分配方式,並為原告、被告丙〇〇所接受,且原告更曾表示其願拋棄繼承,此即系爭協議書內容由來。被告丙〇〇明知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又為相反說法,無非係因戊〇〇辭世後,被繼承人己〇〇之現存法定繼承人僅剩原告、被告戊〇〇以及丁〇〇,倘其說法為鈞院採納,被告丙〇〇可獲得比系爭協議書約定更多之不動產。
㈡又持有房屋、土地即有依法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義務,原
告自己名下也有不動產,卻自106年以來對於未收到相應稅單卻均不表示疑問,也未向稅捐稽徵處或地政機關查詢確認,正因原告對於實際分配分割內容確實知悉,原告誆稱是經被告丙〇〇轉述始知自己未受5筆不動產遺產之分配,顯係與被告丙〇〇私下勾串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〇〇於105年10月6日去世,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繼承人為配偶丁〇〇(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死亡)、長女即原告甲〇〇、長子即被告丙〇〇及次子即被告乙〇〇之夫戊〇〇(已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死亡)等4人,因戊〇〇主動表示負責辦理遺產分割事務,並交予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讓其簽名、蓋章,詎事後始知所辦理遺產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其中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丙〇〇及被告乙〇〇之被繼承人戊〇〇各取得2分之1,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不動產均由戊〇〇取得,上揭戊〇〇取得部分於其過世後,全由被告乙〇〇繼承取得,原告竟未分得任何不動產,因認戊〇〇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應為無效,而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告丙〇〇、乙〇〇應塗銷因無效分割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己〇〇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44號卷第23至60頁),被告等雖均不爭執於附表繼承移轉登記欄所示登記日期、原因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被告丙〇〇亦同意原告請求,惟被告乙〇〇否認附表所列不動產仍為被繼承人己〇〇全體繼承人所有及應塗銷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分割繼承分割所憑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作成?其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〇〇不動產遺產如何分配,全體繼承人
未曾達成協議,伊委由被告乙〇〇之被繼承人戊〇〇持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列被繼承人己〇〇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為其所簽名、用印,但其簽名用印時分割內容為空白,事後戊〇〇自行填入之遺產分割內容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違反伊所認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意,因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無效等情,已為被告丙〇〇所不爭,惟被告乙〇〇則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虛偽不實,並辯稱:因己〇〇生前均為伊與丈夫戊〇〇照顧,故己〇〇生前已表明不動產分配方式,並為原告、被告丙〇〇所接受,因此原告才同意未分得不動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原告及被告丙〇〇都知道。惟查,原告已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有此表示,伊亦未曾同意此種分配,即被告乙〇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乙〇〇主張係因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及原告已同意,始未分配不動產予原告,已難憑信。
㈡按自認以形式上觀之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固不得
依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自認,而認該自認之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其陳述最有可能提供原始之案情資料,而有助於法官迅速發現真實,為謀發揮當事人本人陳述之功能,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亦即當事人經法院以上開程序訊問後,得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〇〇就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戊〇〇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分配內容為空白等事實為自認,惟依前揭說明其自認不利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但共同被告丙〇〇既為繼承人之一,其就全體繼承人是否就分割遺產乙事達成協議並簽署分割協議書之事實,自然參與、知曉,且其他繼承人戊〇〇、丁〇〇均已亡故無法到庭作證,是本院依原告聲請由被告丙〇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其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3】請說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經過?)當時我在大陸工作,返台後,戊〇〇就要我簽名,我不太記得時間,我要看我的出境紀錄。我忘記年份了,只記得是2 月,好像是2 月2 日,戊〇〇拿到淡水中正路我的家中給我簽名。當初拿給我的協議書是完全空白,都沒有字跡,就要我簽名。分割後,所有權狀都在戊〇〇那邊,我跟戊〇〇要,他說他買賣房子需要用到,一直沒有歸還給我,直至戊〇〇過世後,乙〇〇打電話給我,問說要不要跟建商和解,我順便跟乙〇〇要權狀,乙〇〇說她保管好好的,要我放心,直至去年4 月,母親去醫院檢驗,我遇到乙〇〇,又跟乙〇〇要一次,隔天乙〇〇才把權狀還給我。因為權狀一直放在戊〇〇那邊好久,押著權狀,我就去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分割情況,才發現有筆我不知道的地,戊〇〇將他放在他名下。」、「(問:原證3 寫的淡水中正路23號房地是戊〇〇、丙〇〇各4 分之一,天生段787 、786地號土地由戊〇〇繼承40分之3 ,此分割內容如何協議出來的?)我們沒有就父親遺產進行過任何協議。」、「(問:父親過世前,有無交代他遺留的不動產要如何分配?)沒有。」、「(問:有無聽聞甲〇〇說她要拋棄繼承?)沒有。
」、「(問:【提示原證3 】簽名時,是否有看到上面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字?)有。」、「(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上面有誰的簽名?)我不記得。」、「(問:剛剛稱簽協議書時,協議書完全空白,但被告乙〇〇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時,你又說有沒有別人簽名,你不確定?)我是說上面內容全部空白,簽名部分,我不確定有沒有別人簽名。」(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被告丙〇〇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資料。而被告丙〇〇供證繼承人未曾達成分割協議,及戊〇〇交予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時分割內容為空白等情,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乙〇〇雖否認被告丙〇〇所供,辯稱遺產係依繼承人達成協議內容辦理分割,但其對全體繼承人究於何時、地,曾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配內容,始終未具體陳明,則其否認原告主張及被告丙〇〇所供,即難採信,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內容確實未經原告及被告丙〇〇同意。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如前述,被告乙〇〇之被繼承人戊〇〇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己〇〇不動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則被繼承人己〇〇所遺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遺產仍屬原告、被告丙〇〇及丁〇〇、戊〇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被告乙〇〇之被繼承人戊〇〇持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2月7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戊〇〇及被告丙〇〇所有,被告乙〇〇再於戊〇〇去世後,於110年7月13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取得附表所示戊〇〇原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該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因前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現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己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〇〇、丙〇〇烘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13日及106年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被繼承人己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被告丙〇〇及丁〇〇、戊〇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被告乙〇〇、丙〇〇烘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13日及106年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被繼承人己〇〇遺產不動產):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及明細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過程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〇〇、被告乙〇〇之夫戊〇〇各應有部分4分之1;戊〇〇(民國110年6月19日死亡)部分再於110年7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〇〇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 2 同上段768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同上 3 同上段162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總面積10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同上 4 同上段786地號土地面積:36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3。 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〇〇之夫戊〇〇所有;再於110年7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〇〇所有。 5 同上段787地號土地面積: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3。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