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詎相對人因故鬧離婚,旋即於民國111年1月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帶離迄今未歸,相對人拒絕返家同居,又相對人未帶未成年子女治療,嚴重侵害健康權,爰依民法1001條規定請求同居及交付子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於原住所生活。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姻互信基礎已出現嚴重破裂,情感已不復存在,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相對人已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順利,並無交付的必要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4年3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乙○○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主張上情,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相對人則拒絕同居,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兩造業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等情,此有該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又該案經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兩造於上揭離婚訴訟中屬對立關係,如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雙方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平添糾紛,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據此,堪認相對人目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聲請人另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已經前述判決酌定擔任親權人,又經審閱系爭事件全卷可知,兩造目前均能進行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受有何重大不利情事,亦未證明本件有何立即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急迫必要性,是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經前開判決離婚,雖經聲請人上訴中,但兩造間除未成年子女事宜外,已無交流互動,關係疏離,應認有不宜同居之事由,復該判決已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又未見有何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或急迫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