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潘昭陵相 對 人 李正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及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歷審裁判資料、本院電話紀錄等可憑。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前就上開離婚等判決所核發之110年度家暫字第26、28號確定暫時處分聲請變更,參照上揭法文規定,應由目前受理本案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更上開暫時處分,有所違誤,且未見兩造具有管轄之合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