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8號聲 請 人 潘澄枝非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澄枝小學同學蔣堉輝之母舒素梅(女、民國25年12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子蔣堉輝為監護人,蔣堉輝先前曾託付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舒素梅,為蔣堉輝所信任之人,聲請人與舒素梅關係緊密。惟蔣堉輝不幸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死亡,其過世前曾出售新店花園新城房屋尚未辦理過戶,聲請人已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舒素梅之監護人,但如待改定監護裁定後才處理上開房產過戶事宜,契約買受人恐先行解除契約,受監護宣告人舒素梅作為蔣堉輝之繼承人將因此負擔高額違約金,對其甚為不利,且舒素梅在療養中心費用於蔣堉輝過世後即無人給付,又須給付其日常費用,是有必要向聲請暫時處分,避免舒素梅負擔違約金及可繼續於安養中心居住等語,並聲明:⑴於鈞院變更監護人等事件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潘澄枝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舒素梅之監護人。⑵於鈞院變更監護人等事件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代為辦理(新北市○○區○○段000 ○0
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000 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⑶於鈞院變更聲請人等事件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得以舒素梅所繼承之遺產支付其於百齡安養中心之費用。⑷聲請程序費用由舒素梅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且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者,暫時處分之裁定,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者,暫時處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於其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舒素梅之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前,得就其應應繼承蔣堉輝之財產為必要處分行為,惟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即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0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因本院已裁定選任陳煥霖為受監護宣告人舒素梅之監護人(與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6號合併裁定),而未選任聲請人潘澄枝為監護人,則聲請意旨所請求由其暫以監護人身分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舒素梅繼承之房產出售及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等事宜,已無必要,應由本案選任之監護人陳煥霖處理,是其暫時處分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