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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非非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相 對 人 顧培蘭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顧炳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攜離其所居住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院(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3 款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或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受監護宣告之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禁止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條、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顧炳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顧炳星已不適宜居家照護而居住在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愛愛院(下稱愛愛院)3年有餘,期間受到妥善照顧,聲請人王非非於110年10月4日暫時返美,原預計12月返臺惟因相對人顧培蘭在臺推翻一切安排,致王非非在美氣到暈厥就醫,顧培蘭於110年12月30日謊稱帶顧炳星就醫外出,竟強行與外籍看護TINTIN將顧炳星帶離愛愛院,且未領取顧炳星藥品,又外籍看護TINTIN於111年1月2日向王非非求救,表示近2日顧炳星在輪椅上無法就寢,也不想吃、喝,甚至無法排尿等語,TINTIN目前因無法與顧培蘭工作,已離開顧炳星返回愛愛院,則顧炳星在外未受到妥善照顧,考量急迫性,請盡速命顧培蘭將顧炳星送回愛愛院。綜上,基於顧炳星之利益,爰請求於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3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顧炳星攜離愛愛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卷宗查明無訛,可認確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故聲請人在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顧培蘭於110年12月30日將顧炳星攜離愛愛院,近日顧炳星受照顧情況在輪椅上無法就寢,也不想吃、喝,甚至無法排尿,平時外勞已離開顧炳星未照顧等情,有TINTIN之LINE通訊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57至69頁),而顧培蘭於本院陳稱:外勞於1月3日起不工作,我跟護理師曾淑敏輪流照顧我父親,我父親不能翻身,我爸今天跟前天喝不到100CC,我父親最大問題是肺炎跟尿道發炎,我想帶父親回美國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則顧炳星之身體狀況不佳,已多次肺炎及尿道感染,又係無法翻身之病人,顧培蘭目前僅由1人或另1名護理師輪流照顧,照顧期間飲食之情況又甚不佳,本院已當庭告知顧培蘭關於顧炳星之安全健康因離開愛愛院已受影響,應於111年1月11日將顧炳星帶回由愛愛院照顧,惟顧培蘭迄今仍未將顧炳星帶回愛愛院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顧炳星之最佳利益,應禁止顧培蘭將顧炳星攜離愛愛院,為避免於本案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相對人將顧炳星攜離臺灣,或任意使顧炳星離開照護之愛愛院,導致顧炳星之權益受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顧炳星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