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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柯啓明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相 對 人 柯增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0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具體明確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或有客觀事實,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之1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及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原審安排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院區(以下簡稱陽明醫院)接受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鑑定,抗告人未預先繳納鑑定費用,亦未在指定期間偕同相對人到場。則原審以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自無從僅憑抗告人之主張,遽得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與次子柯錫昌同住,伊雖於接到法院通知後,立即聯繫柯錫昌安排帶同相對人前往指定醫院,但遭柯錫昌拒絕,柯錫昌亦拒絕其他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伊已請求法院命柯錫昌到院說明相對人精神狀況並應陪同相對人及抗告人前去接受鑑定。相對人於109年10月由馬偕醫院神經科檢查出有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原審未調取相對人看診紀錄,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逕以未到陽明醫院鑑定即予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查:

㈠監護或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

公益,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前提;法院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並衡以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

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照公約第12.4條「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已揭示身心障礙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現與柯錫昌同住,因柯錫昌阻擾致無法

帶同相對人前往醫院鑑定等語;經柯錫昌具狀陳述意見,表示相對人一再明確表示拒絕依抗告人之安排赴醫院為失智檢查或精神鑑定等語,並提出其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與五叔柯榮清之Line訊息截圖為憑(本院卷第41至43、45頁)。本院為瞭解相對人接受鑑定程序之意願,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談相對人後,提出調查報告,關於相對人接受鑑定與否之表意,其訪談摘要略以:『(說明來訪目的,詢問相對人對於接受鑑定之想法 )相對人表示:「我不要、我不想去。」(與相對人說明,因其年事漸高,之前亦有失智等檢查,因此子女們都很關心其健康情形及狀態,希望能保護其,並有向法院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詢問若是其覺得自己的身體及頭腦均無問題,是否願意接受鑑定讓醫生確認其狀況都很正常,讓所有子女也比較能安心? )相對人表示:「我再考慮看看」,惟思考後即又表示:「我不想去」、「(詢問:不想去之原因?)因為我不覺得我有怎麼樣」、「我不想要檢查,我覺得我就正常正常,我不想要去作檢查。」(詢問相對人,那如果哪天其覺得自己的狀況沒有那麼好了,或是身體或頭腦有一些狀況,其會如何處理?)相對人表示,其可以叫小兒子帶其去看醫生,如果小兒子要上班不行的話,就我自己去。(詢問:除了小兒子跟自己去以外,您覺得還可以找誰帶你去?)相對人表示,其他子女也可以,惟請其說明還有其他哪一個子女帶其去其比較安心,其則僅籠統回覆其他人也可以,但無說明具體對象。(再次確認相對人對於接受檢查鑑定之想法及意願)相對人表示:「我不想去」』。綜合評估略以:「相對人於訪談當日,其口語表現為拒絕接受鑑定。觀察相對人短期記憶部分明顯不足外,尚能正常對話,肢體動作及神態自然,理解及表達能力可,其生活尚具基本之自理能力,對其個人財務狀況則較未能掌握,另據卷載資料顯示,相對人前曾有失智初期診斷,雖相對人對於就醫態度消極,惟提請家屬注意宜適當勸諭引導,適時陪同回診以減緩其因記憶退化對於其生活之影響。」有卷附調查報告可憑(本院卷第69至80頁)。

㈢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已向相對人反覆確認其接受鑑定之意願

,相對人均堅稱不願前去,且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向其說明鑑定可消除子女對其健康情形之擔憂時,先有猶豫,但經思考後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檢查,其於回應家事調查官未來身體精神狀況不佳時之處理方式時,也能明確表達其想法,並綜合相對人於訪談當日衣著整潔,情緒穩定平和,會主動向訪客點頭招呼,理解及溝通能力無明顯異常,能與家事調查官互動及會談,亦能聚焦問題作回應,訪談時相對人雖偶會因語速、熟悉語言(相對人慣用台語)或音量未聽清楚而未能回應,惟經釐清或再次說明後,其即能針對提問來回應,對於語言理解、空間概念及操作均有相當能力(本院卷第73頁)等情以觀,足認相對人係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明確表達其拒絕接受鑑定之意願,法院自應予尊重。

㈣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對前揭調查報告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

8條第4項規定參照)。抗告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卻自認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相對人拒絕接受鑑定或係出於對自己失智病況之無知,或出於柯錫昌之教唆或脅迫等語。但查:

⒈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談過程中,雖然短期記憶較差,但

其理解及溝通能力無明顯異常,並可聚焦問題回應,對於語言理解、空間概念及操作均尚有相當能力,已如前陳,自難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影響其表達接受鑑定意願之能力。

⒉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訪談時,除柯錫昌及其代理人外,抗

告人代理人及相對人三女柯燕芳、相對人五弟柯榮清亦全程在場,未有妨礙調查之舉措等情,有卷附訪視報告可憑(本院卷第72頁),參以柯燕芳為相對人三女,亦為抗告人推薦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原審卷第61頁),抗告人自陳柯榮清時常前去探望相對人,為最瞭解相對人之人,並曾託柯榮清與柯錫昌商量帶相對人前去鑑定事宜(本院卷第87、13頁),則由本件訪談程序之陪同人尚有抗告人信賴之長輩(柯榮清)及其他平輩姊妹(柯燕芳)在場,柯錫昌並無妨礙調查之舉措,以及相對人於訪談情緒穩定平和等情,亦難認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談時所為陳述係遭相對人教唆或脅迫所為。

⒊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拒絕接受鑑定係受疾病影響,或受

柯錫昌教唆、脅迫所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抗告人片面揣測,逕認相對人表達之拒絕鑑定意願為不可採。

㈤抗告人雖主張法院得調取相對人看診紀錄,訊問抗告人表示

意見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訪查,以認定相對人精神狀況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惟依首揭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應先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後,再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狀況,並將其鑑定意見提供法院參考。故監護宣告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並應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精神或心智狀況,有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為判準,非得僅以應受監護宣告人過往病歷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為鑑定資料。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拒絕鑑定,法院自應尊重其

意願。抗告人復無法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程序,致無法實施鑑定,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

四、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精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既屬無從認定,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高額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存款等財產,因罹患失智及巴金森氏症,行為表現已不正常,不具管理財產能力,全由柯錫昌處理其財務,但家人無法信賴柯錫昌,惟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將其財產交付信託,始足保護相對人,自有宣告監護之必要,並請求法院傳訊柯錫昌帶同相對人到庭隔離訊問相對人所得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數額、銀行帳戶及財務之管理方式、柯錫昌使用相對人存款之明細及柯錫昌拒絕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之原因(本院卷第111頁)。惟本件因無法實施鑑定,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從認定,自不得對其為監護之宣告,業如前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欠缺管理財產能力及其財產處理方式等節,要與前開判斷不生影響,故本院核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又,抗告人其餘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