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張秀溎代 理 人 陳安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士院擎家靜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張秀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撤銷。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正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秀溎自始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時,抗告人並未在臺灣,亦未於聲請書上簽名,顯見本件拋棄繼承並非抗告人親為而為他人代為。又身分行為不得代理,其所為拋棄即屬無效,審查法院原應駁回抗告人聲請,卻誤為准予備查之核定,自應予以撤銷。因繼承人張秀如、抗告人工作繁忙,為免多人繼承程序繁查難以辦理,且因被繼承人張正聰遺產多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如由張秀如、張建茂、抗告人共同繼承,將造成不動產所有權人增加,徒增不動產分割、處分困難,遂協議由抗告人單獨繼承,張建茂、張秀如拋棄繼承。抗告人長年於日本工作,為辦理相關繼承事宜,遂委請律師撰擬授權書,並表明授權目的、範圍係為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務」、「得代為本人決定或處分有關上開父親張正聰去世後之一切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遺產稅申報、遺產範圍之確認、遺產稅之繳納、遺產之處分及因遺產或其繼承所衍生之各項司法救濟或司法訴訟在內)」,由此可知抗告人原意係欲繼承,就被繼承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遺產繼承事務授權他人辦理,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無授權他人為拋棄繼承之行為,詎料於張秀如、張建茂辦理拋棄繼承時因不諳法律,誤將抗告人之姓名一起寫於聲請狀上,惟抗告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未曾於拋棄繼承聲請書上簽名,抗告人自始即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於110年4月17日即已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而本件聲請狀提出之時點為110年6月15日,可見本件拋棄繼承並非抗告人親為而為他人代為,而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依法其拋棄即屬無效,本應駁回以抗告人名義所為之拋棄繼承聲請,卻誤為准予備查之核定,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認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抗告人於原審出具之張秀溎印鑑證明書之申請目的載明為「拋棄繼承」,授權書內亦記載抗告人授權何文襄為其「全權代理人」,因本件依形式審查,尚難認抗告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應由抗告人向法院另行提起實體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於審核時,本應確認拋棄繼承人之真意,否則不應准

許備查之核定,本件抗告人既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即應裁定駁回以抗告人名義所為之拋棄繼承聲請,惟法院卻誤為准予備查,抗告人自得依相同程序,聲請法院予以撤銷,而毋需另行提起實體訴訟。

㈡抗告人並未於聲請書上簽名,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時所附

具之授權書,其授權目的、範圍係為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務」、「得代為本人決定或處分有關上開父親張正聰去世後之一切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遺產稅申報、遺產範圍之確認、遺產稅之繳納、遺產之處分及因遺產或其繼承所衍生之各項司法救濟或司法訴訟在內)」,由此可知抗告人之真意是辦理繼承,並無授權何文襄為拋棄繼承之行為,除拋棄繼承行為無法由何文襄代理為意思表示外,何文襄亦無法作為使者傳達其意思表示,是准予備查之核定自屬有誤,應予撤銷。

㈢原裁定雖以「所出具之張秀溎印鑑證明書之申請目的亦載

明為『拋棄繼承』…」,惟抗告人於申請用途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時(110年4月12日),尚未決定是否為拋棄繼承,並於決定欲繼承時,即立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110年4月14日),並簽立授權書(110年4月16日),授權何文襄辦理繼承事宜。則由本件辦理「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及簽立授權書之時間點晚於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之事實,亦可知抗告人於110年4月14日決定欲辦理繼承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時未確認抗告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本件准予拋棄繼承之核定自屬有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鈞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士院擎家靜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張秀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撤銷。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正聰之遺產負擔。

四、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當以繼承人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法院方得准予備查。若他人冒用繼承人名義,向法院拋棄繼承,法院誤認為繼承人真意,而誤為准予備查,法院自應將法院之准予備查函撤銷,此乃法理之當然。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正聰於110年3月18日死亡,

本院於110年6月15日,收受抗告人名義,蓋有抗告人印文而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狀,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准予備查在案。嗣以抗告人名義具狀於110年10月28日請求撤銷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何文襄

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10年4月16日授權書影本、110年4月12日印鑑證明影本、110年4月14日印鑑證明影本、抗告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因抗告人於110年4月17出境,於110年6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係由抗告人之母何文襄代理為之,是本院首應審就抗告人有無授權或同意何文襄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此部分經證人何文襄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長期在日本工作,且有疫情,無法回來處理,要趕回日本時,抗告人委託伊辦理繼承她父親財產的事情。抗告人沒有授權伊拋棄繼承。伊前夫(即被繼承人張正聰)有很多債務,會離婚是因為怕拖累小孩,他用小孩名義去借貸,離婚後20年小孩都是跟伊,很辛苦。

前夫去世後,3 個小孩有商量,前夫留下的遺產都是祖產,律師說辦理要很多錢,後來伊擅自作主幫抗告人辦理拋棄繼承。3個小孩商量的結果是張秀如、張建茂確實要辦理拋棄繼承,由抗告人代表繼承,伊知道他們的商量結果。伊幫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經核證人何文襄前開證言,與抗告人主張相符,足認抗告人稱其無意辦理拋棄繼承,亦未授權何文襄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既無對被繼承人張正聰所遺財產拋棄繼承之真意,亦未同意或授權何文襄代為以抗告人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本院誤以為係抗告人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而於110年7月29日士院擎家靜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自應予以撤銷,是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拋棄繼承,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撤銷請求,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