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東霖相 對 人 鄭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所為裁定(110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逾期提起抗告者,為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審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110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向抗告人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47頁),系爭裁定於寄存後10日即110年10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10年11月3日(非例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原審卷第153頁,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