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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路○段000號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王琛博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宣告終止抗告人A01與相對人A02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於民國66年2月23日與配偶甲○○(已於109年4月14日死亡)共同收養甲○○之弟乙○○之子即相對人A02,係因當時伊與甲○○婚後多年未能生育,經公公丁○○要求而收養相對人,然當時家族成員(包含相對人本生父母)共同居住於臺南市之透天厝內,相對人被收養後,實際上仍與本生父母同住一室,並接受其等照顧,隨後抗告人與甲○○搬離後不久後產下一子即訴外人丙○○,抗告人記憶所及未曾看過相對人背書包上學之背影,顯見相對人未曾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或有任何關心與互動;81年間相對人與本生家族一同移民前往新加坡,事先未曾徵得抗告人同意,隨後又前往美國、日本留學及大陸地區工作,也未曾與抗告人聯繫;嗣後相對人與訴外人戊○○交往、結婚、命名未成年子女也未曾詢問過抗告人意見,足見兩造關係徒具形式;抗告人配偶甲○○於109年4月14日過世後,逢年過節也從未見相對人前來或致電關心抗告人,可知兩造間互動極為疏離,與一般親子間之互動相差甚遠。又甲○○過世前,曾兩次前往日本手術在當地修養,經甲○○主動要求相對人與丙○○交互替換外,相對人未曾參與照顧,期間甲○○也曾表示希望終止收養關係,並指示丙○○與相對人協調,惟乙○○則表示待甲○○過世後再討論。甲○○過世後,相對人前來祭祀時,竟穿著禮俗忌諱之紅色球鞋前來,更從未上樓慰問抗告人,抗告人委請律師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竟回稱如要終止收養關係,要針對甲○○遺產分配提出其他條件,可見兩造間無任何親情可言。且抗告人於109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說明立場表達終止收養之意,竟遭相對人指責,亦不理會抗告人要求對話而逕自離開,兩造自此未有任何聯繫,連甲○○對年等重要節日,相對人亦不聞問,難認有何親子情分,兩造顯然有重大事由而無從維持養親子關係,爰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相對人被收養時未滿1足歲,被收養後係與本生或養父母同住,均非相對人得自行決定,無從歸責相對人;另據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可知相對人與養父母確有自幼出遊,於其結婚時抗告人夫婦亦為其主婚人,不僅坐於主桌更一同上台證婚、敬酒,難認兩造間僅有收養形式,而毫無實質親子互動。抗告人因長輩要求而收養相對人,數十年來雖未建立真正血緣般之母子關係,但雙方仍謹守應有之禮節、情分,抗告人所陳難認有何不能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雙方雖因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發生紛爭,致母子關係產生變化,但未達不能回復原有關係之程度,難認已無法維持收養關係,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幼與本生家庭共同生活,其於成年後亦未選擇與

抗告人同住,其出國求學或工作之時,返臺期間也是定居於本生父母家,偶爾才到抗告人家作客吃飯。自相對人年幼至今,兩造從未有相處時間,而親子關係建立係從日常生活點點滴滴、長久互動往來之間逐漸形成,絕非如原裁定所認,僅以相對人提出之結婚餐宴、年幼合照以及家中聚餐等照片,即可認定兩造間有實質親子關係存在。又相對人為爭奪甲○○遺產,分別向抗告人提起確認甲○○遺產遺囑無效、塗銷繼承登記等相關訴訟,而抗告人早透過律師向相對人表達希望合意終止收養之意,但相對人卻回應要抗告人提出條件交換才會同意終止收養等語,足認相對人只在乎經濟利益的分配,絕非在乎兩造間之親子感情,且兩造間豈可能於訴訟過後繼續維持母子關係?抗告人當年因尊重公公之意願,迫於無奈配合收養相對人,在孕有親生子丙○○後,卻因家族壓力無法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配偶甲○○過世前夕,相對人與其配偶子女未曾探望甲○○或抗告人,家祭當日相對人子女也未出席祭拜送別,服喪期間相對人也從未探視或關心抗告人,亦足見兩造間根本不存在親子感情,其情形顯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甚明。

㈡相對人於成年後從未與抗告人同住,於抗告人配偶甲○○過

世迄今,對於抗告人均未表達任何關心或提供協助,難認有孝養抗告人之意思,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遺棄他方之事由,請求鈞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再參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已於112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確認相對人養父甲○○之代筆遺囑為有效遺囑,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在案。觀諸系爭代筆遺囑記載内容為:「立遺囑人甲○○因體弱不便書寫,為身後事,特立遺囑如下:一、本遺囑指定由長子丙○○為遺囑執行人,身後事由本人遺產支用,剩下所餘依法分配於各繼承人,並指定長子丙○○辦理治喪事宜。二、指定配偶A01、養子A02之繼承權利,各為本人遺產之六分之一。其餘全部由長子丙○○單獨繼承。

」,若如相對人所稱真與養父甲○○關係親密,養父甲○○豈可能於代筆遺囑中表示僅願予相對人特留分之遺產,更甚者,系爭判決書中更載明,於訂立該代筆遺囑前,養父甲○○原以自書遺囑聲明僅希望將財產交給訴外人丙○○一人,惟嗣後詢問律師之法律意見後,為免將來訴訟爭議,才願保留特留分予相對人,突顯相對人自始與養父母家族不似一家人親近等事實。

㈢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不願意合意終止收養感到極度困惑且焦

慮,因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自幼迄今都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對抗告人完全無盡孝道之意思。對於年近80歲之抗告人而言,身為養子之相對人在抗告人喪偶至今3 年,不但毫無關心或扶養之意,更堅持需要滿足其條件才願意與抗告人合意終止收養,甚至透過訴訟企圖剝奪抗告人之權益,完全無視抗告人的身心狀態與感受,導致抗告人產生莫大的恐懼與焦慮、飽受精神折磨,雙方過去即無任何母子之情存在,將來更絕無維繫親情之可能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廢棄部分請改裁定兩造間收養關係應予終止。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原審迄今所言,均僅徒託空言,未曾提出任何實質舉證,實則相對人對抗告人非僅未有任何忤逆等行為,更自幼盡力維持與抗告人之親子關係,兩造間亦未發生過任何衝突或惡言相向,要難僅因抗告人單方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雖稱甲○○之遺囑可證相對人不孝,然甲○○於遺囑中及製作遺囑長達1、2個小時之過程中,均未提及相對人有何不孝之隻字片語,適足徵相對人並無任何不孝之情事。再者,於抗告人配偶甲○○入殮後,抗告人住家一樓門鎖即遭更換,相對人無法進入,屢次請求讓其進入探望抗告人均遭拒絕,抗告人書狀中指稱相對人惡意遺棄、漠不關心云云,均非事實等語,爰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第4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甲○○於55年1月1日結婚,因婚後多年

未能生育,經公公丁○○要求而於66年2月23日與配偶甲○○共同收養該時未滿1歲之相對人,抗告人於00年00月0日產下親生子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9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抗告人稱相對人約於15歲時即80年間與原生家庭一同移民前往新加坡,嗣後又前往美國、日本等地留學乙節,相對人自承該時其因學習狀況不佳,被安排至新加坡就讀國中,抗告人陪同丙○○留在臺灣,相對人生母陪同相對人及除乙○○長子外之其餘子女前往新加坡,相對人嗣後陸續前往美國、日本就讀大學、研究所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且經本院職權查閱兩造自79年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1頁),相對人自80年2月至00年00月間,每次出國時間約莫3月、6月,符合其所稱在國外求學之情事,而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出國次數不多、每次出國僅數日,足見抗告人未陪同相對人出國,是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長時間未共同生活,無母子情感亦未曾建立親子關係,並非子虛。

㈢抗告人之配偶甲○○於109年4月14日死亡,曾於109年3月31日書立代筆遺囑(見原審卷第53頁),相對人認為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對抗告人提起遺囑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相對人對抗告人及丙○○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確認甲○○之代筆遺囑為有效遺囑,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第209頁至第225頁、第249頁至第250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遺產分割本屬民事糾葛,非不得依法律程序爭取權利,然兩造原本就因聚少離多,互動往來甚少,養母養子關係淡陌疏離,相對人為取得更多遺產,不惜與抗告人對簿公堂,使年邁之抗告人焦慮不安,嚴重影響抗告人平靜之生活,於此情況下,實難期待兩造仍能維持良好親近之親子關係;相對人更自承於甲○○入殮後,因抗告人住處更換門鎖而無法探視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縱使抗告人更換門鎖,相對人非不得透過電話聯繫等方式進入屋內或問候抗告人,其於抗告人面臨喪偶之痛極需關心之際,不僅為爭奪財產提起訴訟,更已3年未曾探視關心抗告人,可見相對人確實與抗告人親情淡薄,亦無關懷照顧抗告人之積極意願甚明。從而,抗告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堪採信,抗告人據以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抗告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終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