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鄭炳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30日本院111 年度亡字第3 、36、37、38、39、40、41、42、43、44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鄭炳忠因長期身處大陸地區並未在臺灣,為處理被

繼承人鄭彥棕所遺在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在臺友人高成福辦理,並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簽訂授權書,準此該授權書內容既條列1 至10項,核其授權性質應屬特別委任。又該授權書除於同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以(2016)廈證字第6197號公證書證明為抗告人親自簽名外,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5 )核字第060588號證明書,證明公證書之正本與副本相符。

㈡又鄭彥棕之繼承人等10人,因均有處於失蹤且生死不明之

狀態,致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鄭彥棕所有而無法為繼承登記,故於確認鄭彥棕之繼承人等10人生死狀態後,高成福方能依授權書所載內容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授權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登記或戶政數據更正登記之授權事項,並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其目的既係為確認鄭彥棕之繼承人之生死狀態,俾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變更,是高成福依所受委託事務之目的而為之必要行為,無須重複為特別授權。又死亡宣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程序,準此,上開授權書既記載高成福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有得以自己或授權人之名義提起或代為訴訟、強制執行、法院非訟程序及仲裁,並得為該等程序選任律師(委任律師得受有特別代理權)及達成和解(含調解)之權限,則其為抗告人就本件死亡宣告為聲請,自屬依約以授權人名義提起非訟程序,而無欠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情事等語,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⑵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三、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非訟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4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上開說明,除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外,委任訴訟代理人,仍應提出委任書,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聲請已委任其友人高成福代為提起,固據提出於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作成之授權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111 年度亡字第3 號卷第83至93頁),惟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並未載明高成福為本件非訟代理人,抗告人亦未提出委任狀證明,則高成福主張為抗告人之代理人,已難憑信。原審就此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雖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固能證明抗告人曾委任高成福辦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但應限縮於委任內容所示之土地繼承事宜,而非由受任人擴大認定其認為必要之任何訴訟、非訟事件均為受任範圍。查本件係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並非就上開土地本於繼承權利爭執提起之訴訟或非訟事件,難認抗告人委任高成福辦理前揭土地繼承事宜,可擴大認定已委任高成福得對其他第三人即鄭黃氏靟、鄭士津、鄭振鈺、鄭振錫、鄭權威、鄭權利、鄭權

三、鄭和林、鄭天生等人為死亡宣告聲請。且訴訟上委任,依上開說明除應提出委任狀外,對於訴訟之委任內容尚應特定、明確,不得以概括方式為委任,是抗告人既未依原裁定補正,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稱高成福已受其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