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黃基展非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非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陳易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衛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時中,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有精神病史,但具有良好之病識感,亦高度遵從醫囑,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後,於民國109年1月4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病房住院,嗣經臺大醫院於同年1月22日向衛生福利部所屬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北部地區審查會(下稱審查會)申請許可對伊之強制住院,經審查會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許可對伊為強制住院(下稱系爭許可)。然系爭許可不僅有違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強制住院要件,亦嚴重牴觸現行國際人權法,且存有諸多牴觸專業評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瑕疵,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許可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已指明:「對於審查會許可強制住院處分不服者,應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程序救濟,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由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審判,已屬審查許可強制住院處分之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及基於事權統一,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審查許可強制住院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等語,故本件抗告人雖係請求確認系爭許可違法,然在本院受裁定移送後,仍應以抗告人係聲請停止強制住院論。是以,抗告人既在本院於111年4月12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管轄之函文與裁定並為分案之前,已於109年2月3日結束強制住院而出院,原審因認本件已無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必要,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將抗告人請求確認審查許可強制住院處分違法之訴訟標的,片面變更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此不論依訴訟法理、處分權主義之觀點,均屬匪夷所思、難以理解。且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業已出院為由,指摘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已無必要,逕行駁回本案請求,然當事人不服強制住院處分,於進行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期間,多已出院、脫離拘禁狀態,原法院逕行裁定不受理而未行實體審理,致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遭受侵害,卻無法獲得法律救濟,此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原裁定自有違法。再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聯合國身心障礙者公約第14條之規範意旨,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不僅應予特別保障,於任何情況下,亦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理由,本件除原處分所適用之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制度,顯有違反上開國際公約及有違憲疑義外,原處分亦有不符「嚴重病人」此一強制住院要件之違法,原裁定就此部分,全然未加審酌處理,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非適法等語。

爰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經查:

(一)經查,抗告人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25日准許臺大醫院對其所為之強制住院申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後認抗告人為嚴重病人,有自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有系爭許可通知書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9頁),然抗告人已於同年2月3日結束強制住院出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2日衛部心字第1110017942號函文等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9頁、原審卷第49頁),並為抗告人迭次自陳在卷,堪予認定,顯見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二)抗告人固主張精神衛生法剝奪人身自由云云,惟按精神衛生法之前揭規定,並非以身心障礙作為強制住院之理由,而是考量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因處在受精神症狀干擾之短期狀態,已有危害自己或他人,甚至發生傷害之情形,為此執行保護病人之醫療措施,目的在於治療精神疾病,藉以保障病人之權益,本質上屬於照護性質,而非懲罰措施,也不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諸如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先進國家,亦仍然保有強制住院之醫療方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回應表第二稿第81-82頁參照),再參以我國於105 年12月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中,亦明認上揭有關精神衛生法之強制住院之規定,並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有抵觸無效之情形,可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無法採信。

(三)至抗告人以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乃聲明:確認審查許可強制住院處分違法等語。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再按「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而考諸上開第1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關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所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為便利嚴重病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爰設第1 項。」。末按「再者,此類審查案件如循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處理,不但性質不宜,在實務運作上亦緩不濟急,故對於審查會之強制住院審查決定乃不採行政救濟,另於第46條(行政院提案,現行法42條)規定特別之救濟方式,即嚴重病人或緊急聯絡人對於審查結果有不同意見,得即向法院聲請停止之。』等語即明。精神衛生法既已特別規定救濟程序,嚴重病人未於強制住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後始單獨主張住院許可違法,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並造成嚴重病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障礙,自應仍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3號裁定認定係有關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之爭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裁定移送本院家事法庭由本院家事庭審理(抗告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訴請衛生福利部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萬元部分,業由本院民事庭分案處理,不予贅述),抗告人所主張,並無依據,自不應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