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林尚瑜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抗告人A01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變更如附表六所示。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兩造於原審各自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裁定如附表三所示主文及會面交往內容後,僅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未抗告,但於審理時聲請變更原裁定的會面交往內容,故本件審理範圍為抗告人的抗告聲明(即附表四)及應否變更會面交往,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下分稱長男、次男,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擅自帶子女離家未歸,甚至中斷定期治療,並拒絕抗告人探視,故有重大且急迫之損害,爰聲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照顧及陪伴成長,其等亦均由相對人陪伴至醫院診斷、治療及復健,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抗告人將相對人喚醒斥罵長達近2小時,因擔心持續受暴並避免子女受不當影響,始攜同子女回娘家,抗告人後更換住家門鎖,並於111年1月28日更新次男之健保卡,造成相對人只能自費就醫,相對人已提起離婚等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故為避免系爭本案曠日廢時造成損害,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等語。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無證據證明子女受到不當照顧,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有歧見,難以達成共識,爰裁定如附表三所示的主文內容。

五、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片面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企圖適用繼續性原則及造成先搶先贏,且未帶次男持續就醫致發展遲緩,故應儘速將子女交還抗告人,回到原生慣居地生活,應廢棄原裁定,准許如附表四之聲明等語。

六、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帶長男就醫,其就讀國小也有安排動作訓練及社會技巧等課程,次男亦持續進行早療,又兩造對親權事務難以達成共識,且系爭本案仍在訴訟進行,自有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決定就學、醫療等事務之急迫必要性,又因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會面交往較為簡略,而系爭本案的第一審判決較為詳盡,且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准予變更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3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104年生)、次男乙○○(107年生),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長男現就讀○○國小,次男就讀○○○幼兒園。

(三)系爭本案業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主文如附表五所示,經抗告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經裁定駁回確定。

八、本件爭點:

(一)抗告人主張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應暫定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並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有無理由?

(二)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內容是否應予變更?

九、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無暫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及急迫性:⒈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⒉查兩造對於何人為主要照顧者乙情,爭執不休,經參酌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訪視兩造及子女)略以(下稱訪視報告,見系爭本案卷一第400至408頁):兩造有足夠經濟能力、健康狀況良好、有家人為支援系統、可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與子女均互動自然,親子關係良好,均具親職能力及能提供適足的親職時間,建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復子女均表示與兩造同住時感到愉快等情。

⒊由訪視報告及子女陳述可知,兩造均有實際陪伴及照顧之

經驗,且互動親近良好,自難因兩造於同住、分居期間爭執不下、意見不合等情,而認為有暫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急迫必要性。

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延誤、拒絕帶子女至醫院治療等語,

相對人則陳稱有帶子女就醫早療及進行相關課程,反而是抗告人未能與相對人協調相關醫療事項等語,堪認兩造就子女就醫治療的部分,應屬對醫療計畫及細節施行之爭執,又子女究竟應接受何種內容的評估、治療,尚待持續觀察及身心發展而定,尚不能僅因兩造對此部分的意見相左,即認為應有暫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及急迫性,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兩造均未能釋明如不暫定主要照顧者、親權人將生何重大之急迫危害(險):

⑴兩造均主張為維護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為避免發生重大急迫之危害,應准許暫定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等語。

經進一步詢問「是什麼樣的事項」如不酌定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將造成急迫之重大危害(險)?①相對人對此陳稱略以:如果不選任主要照顧者或親權

人,將使子女難以適應,也會使兩造身心俱疲,影響父母子女之身心狀況等語。

②抗告人則略以:相對人違反繼續性原則,有先搶先贏

的非友善父母的行為,應予改正速將子女交還原慣居生活地等語。

⑵查兩造就親子事務的意見多不同乙情,至多只能證明較

難以協力行使親權,尚不足以證明有急迫之必要性。至於何人為主要照顧者、是否違反繼續性原則等部分,參酌訪視報告之調查認為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親近自然,均具親職能力等情,應認兩造在實際照顧上有相當之分工合作,是兩造各主張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等語,要乏客觀事證可佐,自難憑採。

⑶相對人另主張次男預計114年9月就讀國小,兩造迄今無

法對就讀何小學達成共識等語,但查兩造均未表明要阻止次男讀小學,僅係對哪一間學校沒有共識,且依國民教育法第3條規定可知孩童就讀小學為義務教育,現行公立小學之入學,原則上依戶籍地為學區之認定,可認長男之就學應無法律上窒礙難行之處,故尚不能以兩造對於就讀的小學意見不合,即直接認定次男無法入學或就學權利遭侵害,且系爭本案已經上訴,兩造尚得於審理期間再行調解或討論以凝聚共識,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⒍相對人再主張系爭本案已選任其為親權人,且審理可能曠

日費時,為避免危害,應維持原審裁定等語,惟抗告人已對系爭本案提起上訴,縱使第一審判決結果對相對人有利,但本件未見有何可能會生重大之急迫危害,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第一審判決結果直接認定有急迫之必要性。至審理期間曠日費時乙情,核屬相對人之推測,自不足證明子女之權益必然受損,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⒎抗告人另主張請求交付子女及禁止相對人帶子女出國等

語,惟本件既不准暫定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且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計畫帶子女出國滯留不歸等情,是該等主張,均非可取。

⒏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的部分固經廢棄駁回,但不表示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結束後,即得留置而不交還子女,如有此情形,將可能會被認定並非善意父母或受有其他不利益的認定,附此敘明。

(二)應變更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內容:⒈兩造雖於會面交往如何進行意見繁多,但於審理期間仍能

持續進行會面交往,復參酌抗告人所提卷附的line對話紀錄中,如:「(相)好啊,那統一都18:30交接。(抗)好,就照這樣進行」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堪認兩造就會面交往已逐漸能理性平和地討論,可認經原審裁定及兩造的努力下,兩造已認知到會面交往對維繫親情及落實善意父母的重要性,故原審考量因兩造僵持不下,而有酌定會面交往的必要及急迫性,核屬有憑。

⒉因原審裁定未對過年、寒暑假等為較細緻的擬定,復相對

人希望能依系爭本案的第一審判決的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對此則無異詞,參酌附表六所示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能給予抗告人更多的陪伴機會及照顧時間,且為相對人所同意,亦能增進親情,應認有變更之必要,爰變更為附表六所示,以期能維繫親情不墜,並促進兩造的交流及釋出善意。

十、綜上所述,原審裁准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教育、醫療事宜及將長男的戶籍遷移(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惟參酌訪視報告及子女陳述,可知子女與兩造生活未見有何重大不適或不利益的情形,亦未見有何須立即選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急迫必要性,則究竟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應待系爭本案審理決定,而不適宜由本件暫為裁決,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至其餘抗告意旨,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簡單,爰參考兩造意見及系爭本案第一審判決所定附表,予以變更如附表六所示,期能維繫親情及增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A01於原審(111年度司家暫字第8、11號)之聲明

(一)命A02攜同未成年子女甲○○、乙○○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繼續接受治療。 (二)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交付A02於原共同住所生活。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A01單獨任之,A02得依聲請狀記載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四)A02不得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中華民國境外。附表二:A02於原審之聲明

(一)未成年子女與A02同住,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A02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醫療事項。 (三)A02得將甲○○之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四)A01得依聲請狀附表記載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等語。附表三:原審裁定主文(原審裁定無編號)及附表

(一)主文

一、於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履行同居等事件、111年度家調字第213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離婚等事件均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A02同住,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之就學、醫療事宜,得由A02單獨行使。A02並得單獨將甲○○之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二、於本院年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履行同居等事件、111年度家調字第213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離婚等事件均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A01之聲請駁回。

(二)附表:會面交往內容

一、A01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A02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會面交往及同住,並應於翌日星期日)晚間6時,將甲○○、乙○○送回原處交還A02或其指定之親友。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A02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A01。A01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二)如果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三)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或簡訊通知他方。附表四:抗告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7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乙○○應暫時交付予抗告人居住於子女之自幼原出生地及自幼成長之原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暫時交付予抗告人共同居住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暫時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111年8月12日抗告狀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按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兩造均不得將未成年子女偕出中華民國境外。附表五: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主文(本件

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抗告人,未確定,上訴中)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357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長男甲○○、次男乙○○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附表六: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A01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別稱長男、次男,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30分起至同週日晚上午7時30分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1至A02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1住處或其他A01決定之地點,A01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1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⒉若逾20分鐘後去接子女,A02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子女,A02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⒊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死亡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並應準時接送,不得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週數如何起算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 年9 月30日(六)、112 年10月1 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2時去接,至初三下午2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下午2時去接,至初六下午2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20分鐘,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以長男的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為利長男、次男能一同生活,次男雖未上小學,但仍與長男一同進行寒、暑假的會面交往,又如果次男的幼兒園(如非公立,通常不會有寒暑假)沒有寒暑假,則由A01負責此期間接送次男往返幼兒園之就學。 (二)寒假期間: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暑假期間: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父親節、長男、次男的生日: (一)A01得於父親節或上開生日前後七天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至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或A02住處,同時接長男、次男回家,如果A01擇定假日,則時間定為下午2時至晚上8時,如果擇定平日,則時間定為下午6時至晚上9時,如需過夜,應得A02之同意。 (二)A01應於父親節或上開生日前至少15天通知A02所擇定的日期為何日,如未通知或逾時通知,A02得拒絕此部分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五、通知方式: (一)A01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A02,A02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A02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A02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二)A01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通知A02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表所示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三)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A02處即可,其是否讀取或閱讀均不影響。 六、第三人得代為接送: (一)A01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友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A02,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A02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A01通知為止。 (二)如果前述的通知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A02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三)A01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A02。如果係由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A02之同意。 (四)因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A02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七、除上述外,A01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A02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八、A01如有為子女就醫之需求,得向A02請求交付健保卡,A02不得拒絕,A01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予返還。 九、兩造如有帶子女出國,最遲應於出國前至少30日,將計畫前往的國家、時間、行程及聯繫方式通知對造。 十、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次男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其家人。 十一、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十二、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A01應即通知A02,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