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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周海積

周海蓮相 對 人 覃康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周海蘭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周海蘭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周海積、周海蓮、配偶胡乃丕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清冊。原審審理結果,認胡乃丕已於109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周海蘭現存之繼承人僅抗告人周海積、周海蓮,抗告人均未拋棄繼承,相對人主張為被繼承人周海蘭之債權人,核有憑據,而准許所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海蘭之債權人,惟依上開判決內容,相對人僅係抗告人周海積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388,285元之債權人,並非被繼承人周海蘭之債權人。針對被繼承人周海蘭遺產之債權人,係指對周海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遺產之債權人,相對人明知上情卻偽稱為被繼承人周海蘭之債權人,並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符。又相對人已執上開民事判決聲請法院調查被繼承人周海蘭遺產清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51號民事裁定調查完畢,至今已知被繼承人周海蘭之債權人有彰化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而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周海蘭並無任何債權,且其迄未歸還侵占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及遺物,致抗告人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周海蘭實際財產狀況,至今仍在訴訟中,俟追訴相對人侵占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確定後,抗告人將再予陳報法院完整之遺產清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胡乃丕(嗣於109年5月27日死亡)、手足即抗告人周海積、周海蓮等人。相對人於111年5月27日具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海蘭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周海蘭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陳報遺產清冊等情,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周海積、周海蓮雖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僅命抗告

人周海積給付相對人388,285元,是相對人僅係抗告人周海積之債權人,並非被繼承人周海蘭之債權人云云。惟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係因抗告人周海積先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覃康平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主張相對人及訴外人等人侵占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相對人始對抗告人周海積提起反訴,主張被繼承人周海蘭積欠其代償之銀行債務,反訴請求抗告人周海積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被繼承人周海蘭積欠相對人之金錢,法院審理後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周海蘭確實存有債權,爰命抗告人周海積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遺產範圍內給付相對人388,285元,足認相對人確為被繼承人周海蘭之債權人,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被繼承人周海蘭遺產遭侵占等訴訟仍在進行中

,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始能陳報完整之遺產清冊云云。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遺產清冊只需記載被繼承人周海蘭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是縱使抗告人尚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周海蘭實際財產狀況,亦無礙於就「已知」部分提出遺產清冊,抗告人就此所辯,同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