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林器良相 對 人 李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姐姐林豐枝、妹妹林豐慧3人均為被繼承人賴吉之子女,林豐枝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向抗告人及林豐慧謊稱被繼承人無書立遺囑,應由子女三人共同繼承,並欲進行申報遺產稅事宜,致使抗告人誤以為被繼承人未書立遺囑,後林豐枝自行繳清遺產稅,相對人即遺囑執行人李勝雄律師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月又18天通知抗告人有遺囑之存在,相對人執意應先將全部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0304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過戶給林豐枝,再由抗告人等向其訴訟主張特留分,相對人偏惠林豐枝,且隱匿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之事實,又向林豐枝收取高額處理費用,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故聲請指定由抗告人及林豐慧、林豐枝共同擔任遺囑執行人或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原審卷第37頁)等語。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遺囑執行人係依據遺囑內容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但因抗告人之異議,致其申請遭地政機關駁回,而未能依遺囑辦竣遺囑繼承登記,惟遺囑執行人既係依職權執行職務,即難謂遺囑執行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得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再者,抗告人固對於自書遺囑是否有效及侵害特留分部分已起訴,但原審審酌本件為非訟事件而僅為形式審查,不為實體審認,於上開爭執未究明前,尚無從遽為准許本件改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故爰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勝雄律師既係遺囑執行人,亦為遺囑保管人,其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於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竟未電話通知抗告人及林豐慧,故意隱匿遺囑,然其於110年3月8日與繼承人中之一之林豐枝簽立契約,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出面處理特留分問題,並由林豐枝給付高於市價百倍以上之律師酬金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其等有無共謀隱匿遺囑,已非無疑。相對人雖辯稱其委由林豐枝通知其他繼承人云云,但林豐枝未能提出其有通知其他繼承人有遺囑乙事之事證,而相對人託人轉告不成後,始遲於110年3月15日寄發簡訊通知告訴人,足見相對人顯有隱匿遺囑之故意。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在先,竟於申請人欄蓋印申請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過戶予林豐枝,企圖侵占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幸經抗告人適時發覺阻止,但其侵害意圖及行為證據確鑿,其企圖以不法手段加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顯已構成民法第1218條之重大事由,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相對人涉嫌詐欺,原審竟認相對人仍為稱職之遺產管理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不當。另相對人徒有遺囑執行人身分,而不具實質影響力,竟對於系爭房地申請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致房仲多誤以為其為實質管理人,對抗告人權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且房屋年久失修而有安全疑慮,本件親屬會議卻難以召開,為使遺產管理人記載得以更正,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將繼承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物)之相關地政機關之權狀註記登記「管理者:李勝雄」變更為「管理者:
全體共有人」。
四、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09條前段、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中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林豐枝、林豐慧3人為被繼承人賴吉之繼承人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27、29至33頁)。查被繼承人賴吉為10年11月30日出生,於110年1月26日死亡,享壽99歲,賴吉之子女僅為聲請人及林豐枝、林豐慧3人,恐不足親屬會議法定人數,抗告人據此聲請本院處理,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同時為遺囑保管人,然其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寄發簡訊通知被繼承人遺有遺囑之事實,其未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及時通知,顯然構成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或其他改選他人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12條定有明文。然該條文僅係就遺囑保管人應交付遺囑予遺囑執行人、應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等事項為規定,並未具體規定應通知之時期期限、未為通知之效力,此非遺囑執行人之法定職務內容,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未即時通知伊等本件有遺囑存在等事實縱令屬實,亦難認相對人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情形,遑論抗告人已自陳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寄發簡訊通知繼承人,並有簡訊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9頁),堪認相對人業以適當方式通知繼承人無誤。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企圖侵吞伊與林豐慧之特留分,竟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登記林豐枝單獨所有云云。惟查,系爭自書遺囑內容略稱:「本人百年後所有座落台北市○○○○○○區○00號房屋及土地全部歸長女林豐枝所有。由李勝雄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及本遺囑正本保管人。立遺囑人賴吉親筆。民國104年7月7日」等文字,並有自書遺囑影本可參(原審卷第73頁),並有自書遺囑過程拍攝照片數幀可參(原審卷第123頁),形式上觀之,其內容即係欲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全數遺贈予繼承人林豐枝無誤,則相對人依系爭自書遺囑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執行其職務之行為,難謂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又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抗告人固迭次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主張系爭自書遺囑涉及偽造或有侵害特留分之虞等語,然抗告人已提出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此等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據此主張,仍屬無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遺產管理人,業已損及伊等繼承人之權益云云,並據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列印頁面等件為證。惟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亦有明定。相對人既為遺囑執行人,依法即有管理遺產之權限無誤,抗告人執此主張遺囑執行人損及繼承人權益,顯有誤會,要無可採。再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已函詢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答覆「按內政部為協助地政人員了解登記系統各項作業程序及執行方式,特訂定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依前開作業手冊所載『遺囑執行人登記』辦理登錄時,『管理者』欄位逕以遺囑執行人資料登錄,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錄內容為:『管理者為遺囑執行人』。經查李君檢具相關遺囑等文件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案經審查無誤後於110年4月7日依前開規定辦竣登記,尚無違誤」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W00-0000000-00000)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益見相對人係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仍屬執行其職務之行為,未見遺囑執行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五)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相對人涉嫌詐欺,原審竟認相對人仍為稱職之遺產管理人,駁回其請求,自有不當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0月26日檢紀恭111上聲議9174字第1119068293號函、抗告人所書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狀為證。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前揭刑事告訴狀、補充狀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背信、幫助詐欺及詐欺得利等罪之刑事告訴等事實,且參酌上開書狀所附之證據,抗告人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業已提出,尚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指述相對人於執行遺囑時確有違法行為。況抗告人對相對人、賴如美、羅全志提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67至198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0月26日檢紀恭111上聲議9174字第1119068293號函略以:「關於被告李勝雄涉犯加重詐欺再議部分,再議不合法(另函通知);至聲請人林器良告訴狀所指被告李勝雄隱匿賴吉遺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配合同案被告林豐枝完成遺產稅繳納,進而將賴吉名下房產過戶予同案被告林豐枝,因認被告涉嫌詐欺,此部分犯行貴署檢察官漏未處理,請貴署依法偵辦」,有該函文佐證(本院卷第5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受理抗告人之再議後,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抗告人所提部分告訴事實漏未調查,而命該署依法偵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或有重大事由怠於執行職務,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六)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收取高額酬金360萬元,故意侵害抗告人與林豐慧特留分價值1200萬元以上,有重大事由之失職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舉之協議書固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林豐枝後,扣除相關費用後由繼承人3人均分,報酬為各人取得分配金額之8%等文字,有該協議書影本為據(原審卷第55頁),惟抗告人並未同意,故該協議書並未生效,並經相對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先生如唔,那協議書原是照令姐要退讓所擬的,因您未同意已不適用。仍應依你們重新協商要調解時再確定。晚安李執行人敬覆」,有相對人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第218頁),抗告人主張並非事實,亦非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情況,更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提之事證後,認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得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