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係執業律師,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且因張明發所遺坐落三芝區錫板段海尾小段173、174、184、170、170之1、172、176等地號土地(下稱「173等地號土地」)經強制執行拍定,為參與分配,伊乃就當時已完成之管理行為及墊付費用聲請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數額,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58、950號裁定核定伊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代墊費用數額為4,712元(下稱「前案裁定」)。其後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庭通知張明發所遺坐落三芝區福海段924、925、940、962等地號土地(下稱「924等地號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提起裁判分割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伊不僅參與訴訟而出庭3次及提出書狀4份,亦在訴訟終結陸續辦理土地農用證明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開立帳戶、依判決收受分割找補金額、通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更在分割前後與土地共有人中之楊麗明、張天賜協商討論(下稱「系爭管理行為」),並為此支出遺產管理費用3,130元,爰聲請就系爭管理行為酌定報酬及確定墊付之費用額。
㈡伊在「前案裁定」中即表明因張明發之負債大於遺產,無法
待遺產管理事務全數辦畢後始聲請核定報酬,否則無法參與「173等地號土地」拍定價金之分配,且「前案裁定」僅就伊當時已完成之管理行為酌定報酬,伊亦為參與「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耗費時間與精力認真執行「系爭管理行為」,參照法律扶助基金會之酬金標準,應可獲得5萬元之酬金。是以,原審以「前案裁定」係就伊已完成及未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一次性、全部性之核給報酬,也無因情事變更致增加不可預期管理工作之狀況,遽行駁回伊核定管理報酬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定報酬部分廢棄;㈡准予核定抗告人代管遺產之報酬為5萬元。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為遺產管理人所準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抗告人因張明發於104年8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經債權人提起聲請後,為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裁定選任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15-17頁),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前於108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10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定「173等地號土地」而通知其參與分配,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確定代墊費用之數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核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45,000元,代墊費用數額則為4,712元等情,亦據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
㈢遺產管理人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
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抗告人於「前案裁定」中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時,並未具體敘明其當時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作項目或內容,僅以其有參與「173等地號土地」拍定價金分配之必要作為聲請理由,且審諸「924等地號土地」本屬張明發之遺產範圍,抗告人既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理應就「924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相關事項進行管理,則抗告人為消滅共有關係而參與「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據以實施「系爭管理行為」,衡情應屬其作為遺產管理人而可得合理預期之工作範圍,堪信「前案裁定」在核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時,應已將當時尚未完成之「924等地號土地」相關管理事務繁簡納入預估,所給予之報酬也無不足確保抗告人後續完成其管理職責之情事。㈣綜上,「前案裁定」既已將抗告人為參與「系爭分割共有物
訴訟」所進行「系爭管理行為」之報酬予以核給,抗告人就此重複聲請酌定報酬數額,自屬無據。從而,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則非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