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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程序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建議之漸進式方式進行會面等內容漏未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探視方式與期間,未採「漸進式」或「第三方機構探視」之方案,將讓兩造未成年子女陷於危險環境,抗告人不願有任何差池,故不服原裁定。相對人對於至汐止美術幼兒園探視並無受到任何阻礙,僅因自身心理抗拒而違反離婚協議書之承諾。實則,相對人曾多次前往抗告人汐止住家附近與未成年子女短暫接觸,並非完全遭到拒絕探視,若相對人真心想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理應克服自身之抗拒,並非執意聲請法院為之,而關於相對人前往抗告人汐止家中探視有無困難,可傳訊抗告人母親或指派程序監理人訪視未成年子女,探詢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㈢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後,抗告人不讓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亦不讓伊至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拒絕攜未成年子女至同心圓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明顯拖延不友善。且自113年過年前後,抗告人即不讓伊至抗告人之姊之繪畫教室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封鎖伊訊息,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伊都不清楚,與未成年子女已處於完全無法會面交往之狀態,伊因而另案聲請改定親權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時,則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間之協議。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嗣於108年5

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併約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為:「男方探視(包括小孩所有活動及學校…等情形)前,需通知(以手機、電話、簡訊或E-MAIL)女方、併需經女方同意始得探視、探視時女方或女方指定之人需陪同在場始得探視」。然經核上開協議內容,相對人每次探視子女前均須與抗告人磋商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陪同之人,亦即抗告人得片面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等同相對人得否探視子女完全繫於抗告人之主觀意願,上開約定即非明確,易致兩造因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執,相對人因未能穩定探視子女,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聲請核發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本案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至同心園)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然抗告人仍拒不依上開確定裁定進行會面交往,而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揭案件全卷無誤。原審考量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係採行「漸進式」及「第三方機構探視」之方案,抗告人仍拒絕配合,苟再行「漸進式」或「第三方機構探視」,不啻持續拖延限制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未成年子女亦屬不利,因而酌定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核與前揭條文之規定意旨相合。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裁定不當,惟查:

⒈本院前已核發110年度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相對人得依

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至同心園)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確定,已如上述,實際上卻因抗告人之身心狀況與配合態度致未能進行,有同心園-臺北市會面交往中心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概況說明書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228頁)。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促使兩造扮演合作及友善父母,本院依抗告人聲請於111年11月5日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努力推動會面交往,本院嗣依程序監理人意見轉介抗告人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家事商談及協助子女探視事宜,抗告人仍未能配合,有卷附本院裁定、程序監理人報告、司法轉介服務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99、101-129頁、保密卷第179頁)。

⒉再查,約自111年10月25日起,抗告人即不讓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亦不讓相對人至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拒絕攜未成年子女至同心圓進行會面交往一情,已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93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開庭調查,抗告人未到庭,相對人則到庭陳稱:自113年過年前後,抗告人既不讓伊至抗告人姊姊之繪畫教室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封鎖伊之訊息,伊對於未成年子女狀況均不清楚等語,本院乃當庭致電詢問抗告人,電話中抗告人自承其因與相對人交惡,相對人約已有一年完全無法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見該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卷第193、195頁),相對人所稱自113年過年前後,其與未成年子女即已處於完全無法會面交往之狀態等語,堪以採信。

⒊綜上,足認抗告人嚴重違反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9號暫時

處分暨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所定,相對人得依該暫時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至同心園)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裁定內容,抗告人一再惡意阻撓、妨礙,致使相對人已完全無法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抗告人既違反上揭「會面交往權」之規定,本院認為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倘剝奪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恐因未成年子女長期欠缺父愛,有礙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建議之漸進式方式進行會面、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有所限制、讓未成年子女在熟悉安心之環境執行探視云云,顯屬推拖之詞,洵為無理由。

㈢又查,因抗告人上述阻撓、妨礙,致相對人完全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以抗告人為非友善父母為由,已另案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受理在案,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該案(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二案全卷核閱無訛。審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原僅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則已擴大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正由該案法官積極處理中,針對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較本件能為更周全妥適之處理及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抗告人針對原審裁定所提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