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劉興懋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500元。惟甲○○、乙○ 先後於107年2月、107年8月經確診罹患「戊二酸血症第二型」等重大罕見疾病,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並到院治療追蹤,且分別領有中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復因須不斷陪同子女治療,疲於奔命而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及重度憂鬱症,致使原有工作不保,已全然無法支付甲○○、乙○ 之扶養費,本件實已構成情事變更情狀,故聲請變更甲○○、乙○ 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3萬元。聲請人就甲○○於107年2月發病至110年10月,已代墊45個月扶養費共計832,500元【計算式:(30,000-11,500)X45=832,500】,至甲○○114年6月大學畢業之44個月扶養費為1,320,000元【計算式:30,000X44=1,320,000】;聲請人就乙○ 於107年8月至110年10月,已代墊39個月扶養費共721,500元【計算式:(30,000-11,500)X39=721,500】,至乙○ 120年6月成年之116個月扶養費為3,480,000元【計算式:30,000X116=3,480,000】,爰向相對人請求以上共計6,354,000元之扶養費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雖稱甲○○、乙○ 先後罹患「戊二酸血症第二型」等罕見疾病,而有改定扶養費數額之必要,但經相對人統計聲請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女甲○○自107年4月20日至本案110年10月27日起訴為止,共計僅支付60,689元之醫療費,平均每月尚不足1,500元,則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已非無疑。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乙○ 之醫療單據,亦未證明乙○ 有何扶養費變更之必要,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此外,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近五年亦無任何所得,相對人目前給付予甲○○、乙○ 每月各11,500元之扶養費,亦係仰賴相對人之父協助支付,相對人根本無力支付扶養費等語,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雖亦規定:「就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內容亦係規定須以裁定或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為前提。經查:㈠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乙○ 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 之扶養費各11,500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6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甲○○、乙○ 先後罹患罕見疾病,需支出額外醫
療費用,聲請人亦因照顧生病之子女致罹患精神疾病,無法穩定維持工作,上開協議之扶養費不足支應未成年子女所需,應增加扶養費用至每人每月30,000元云云,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可見甲○○自107年2月18日至本案110年10月28日起訴為止,共計僅支付60,689元之醫療費(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乙○ 部分則未據聲請人提出醫療單據,自無從證明乙○ 確有相關醫療支出;加計甲○○、乙○ 每人每日需服用要價約30元之維他命B2,可知聲請人自甲○○、乙○ 分別於107年2月、8月罹病迄今,平均每月僅需額外支出約3,000元之醫療保健費用,金額非鉅;參以聲請人自認甲○○、乙○ 每月分別領取4,872元、3,772元之身障補助(見本院卷第177頁),實難認有因甲○○、乙○ 生病而大幅增加扶養費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憂鬱症致無法穩定工作一情,雖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聲請人於107年至110年度名下均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均為2,679,760元,仍有相當資產,況兩造成立和解時,既知悉甲○○、乙○ 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自身斯時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包括日後可能生病、收入增減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情狀後,始成立協議。是兩造協議成立後,相關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烈變動,故聲請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數額,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甲○○、乙○ 之扶養費已經兩造協議
,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遵守。又聲請人除前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協議當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本院綜合各情,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均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請求增加相對人應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