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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乙○○(0000000 000)非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楊晴翔律師陳立蓉律師相 對 人 甲○○(0000000 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0000000 0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美國護照號碼:○○○○○○○○○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0000000 000)任之。

相對人甲○○(0000000 0000)應將未成年子女A01交付聲請人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0000 000,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原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同居,嗣相對人因意見不合於110年3月26日攜同A01搬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娘家,伊則繼續與A01維持密切相處及互動,豈料相對人於110年8月間起,除每週一次視訊外,竟無故禁止伊與A01會面,復於110年12月間對伊提起裁判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83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伊乃在「前案訴訟」中聲請核發暫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相對人卻撤回「前案訴訟」,並於111年3月22日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帶同A01出境至今不歸,且斷絕一切聯繫,不願告知A01之下落,將年幼之A01與父親完全隔絕,顯非友善父母,嚴重侵害伊對於A01之親權。

又伊在科技公司擔任協理,經濟能力穩定,也自幼陪伴A01成長,具有照顧之經驗與能力,反觀相對人除上述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嚴重妨礙A01身心之健全成長而有不利,且因此涉犯刑法略誘未成年子女重罪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亦有酒精依賴、藥物濫用與吸食古柯鹼等惡習,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A01之親權行使,並聲明:㈠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將A01交付聲請人,由聲請人帶回我國,並與聲請人同住照顧。

二、相對人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行使,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A01之本國法。又A01同時具有我國與美國國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美國護照影本等可憑(見本院卷第25、169、27頁),足認為實,再經考量A01係在我國出生,出生後原本亦在我國生活及成長,直至111年3月22日由相對人擅自帶離我國始第一次離境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及A01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與A01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故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有所明文。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於本件聲請提起時,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住,亦將戶籍設於該處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30日在「前案訴訟」中具狀向本院陳述屬實(見前案訴訟卷第173頁),可認A01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無訛,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既有明文,則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111年3月22日帶同A01離境,仍無從片面變更或廢止A01在我國之住所,併此敘明。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自1項亦有明定。再上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復為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明定。茲查:

㈠聲請人係美國國人,相對人則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兩

造於108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因相對人於110年3月26日攜同A01搬離而分居至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引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美國護照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6號暫時處分事件調查時到庭陳述為真(見該事件卷第219-220頁),堪信屬實。是此,兩造既自110年3月26日起分居至今,未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亦未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有所協議,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之1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伊之同意,於111年3月22日擅自將A

01帶離我國國境,至今不歸,且斷絕一切聯繫,不願告知任何關於A01之下落,將年幼之A01與父親完全隔絕,並因而涉犯刑法略誘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語,業據提出A01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間之簡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與美國國家失蹤及受虐兒童保護中心(NCMEC)間之電子郵件、聲請人與美國舊金山地檢署調查官間之電子郵件等為佐(見本院卷第47、49、85-87、73、91、93-95頁),且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219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A01之親權應由父母雙方即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A01帶離我國國境,且在境外長期滯留不歸,不願告知A01之下落與生活狀況,甚斷絕聲請人與A01之一切聯絡,核屬跨國拐帶子女(International Abductuion)之不法行為,不僅涉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略誘並移送未成年人出境之罪嫌,更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A01之親權,明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亦導致年幼之A01在成長階段無法獲得來自父親之關愛及教養,有礙其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酒精依賴、藥物濫用與吸食古柯鹼等

惡習,業據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處方箋、病歷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51-152、149、164之11至164之17頁),堪信為真,則相對人是否具有適合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良好品行及健康狀況,同屬有疑。

㈣本件經囑託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在經濟收入、親職時間方

面具有相當之能力,亦有高度之監護意願及穩定之支持系統,且相對人擅將子女帶離臺灣後隱匿住所之行為,不利於聲請人維持親子關係,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5頁),可認聲請人具有擔任親權行使人所需之客觀條件。再參以聲請人主張自幼照顧A01,與A01間之關係互動良好,亦於110年3月26日相對人帶同A01返回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娘家後,仍持續探視A01以維持親子感情,直至遭相對人阻礙探視與聯繫等語,業據提出兩造簡訊紀錄、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97-113頁),堪信屬實,益徵聲請人具有良好之照顧經驗與親職能力,且與A01間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此外,相對人雖曾主張遭受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因擔憂相對人帶同A01反鎖房間內之安危,始不得已持鐵鎚敲破房間窗戶,也無相對人所指情緒失控而大吼之行為,並駁回相對人之保護令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2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181-185頁),足見聲請人尚無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衡酌相對人有上述跨國拐帶A01出境之不法行

為,且有酒癮及藥物濫用之情形,難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反觀聲請人則具有行使親權所需之客觀條件,亦具有照顧經驗與親職能力,並與A01間存在緊密之依附關係,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酌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為妥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聲請人既經本院酌定行使對於A01之親權,業如前述,則聲請

人另請求相對人交付A01,自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聲請人擔任A01之親權行使人,得單獨行使對於A01之一切親權,A01自應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聲請人亦得自行決定關於A01之遷徙、旅行、出入我國或各國國境等事項,不待言明,故聲請人請求裁定命A01由聲請人帶回我國境內,並與聲請人同住照顧等部分,核屬贅餘,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