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莊瀅臻律師
陳毓婷律師魏正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結婚,結婚前相對人已懷有身孕,聲請人因曾與相對人有同床共眠,相對人亦表明身孕為聲請人之子,於107年3 月17 日相對人產下丙○○後,聲請人對丙○○疼愛有加,完全不知丙○○實非為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直至110年10月間,聲請人發現丙○○無與聲請人相像之處,於110年10月18日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聲請人非丙○○的親生父親,聲請人始知丙○○並非聲請人所生,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並確定在案,故聲請人非丙○○之父,對丙○○自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自丙○○出生起至110年11月30日相對人帶丙○○離家前,為相對人代墊丙○○托育費新臺幣(下同)43萬元債務及扶養費993,432元共1,423,432元,相對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詳述如下:
(1)聲請人負擔托育丙○○之保母報酬債務43萬部分:丙○○出生後,自107年5月間起迄110年11月30日期間,兩造委託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丁○○托育丙○○,聲請人同意每月支付1萬元托育費予丁○○,嗣經聲請人與丁○○於110年12月6日在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人同意上開期間給付丁○○托育費43萬元,並自110年12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且丁○○亦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負擔丙○○保母費42萬元部分,業經該案一審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認定:「依證人戊○○、甲○○上開證詞,乙○○(即本件相對人)及甲○○於丙○○出生前即有商議委由聲請人照顧丙○○事宜,聲請人遂自台安醫院提早辦理退休以便全日照顧丙○○」、「被告與甲○○間既無就給付聲請人之報酬約定個人之給付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被告與甲○○間各平均分擔應給付之報酬即42萬元,應屬有據。」等語,足證相對人確有與聲請人共同委託訴外人丁○○托育丙○○,又該判決雖稱就系爭托育報酬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惟因嗣後系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確認丙○○並非聲請人之子女,自無庸負擔該筆款項。聲請人對於丙○○既毋庸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前就委託訴外人丁○○托育丙○○應給付丁○○保母費報酬43萬元,業與訴外人丁○○達成調解,迄今亦已清償12萬元等情,核屬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並已構成民法上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是依民法179條請求相對人償還43萬元,抑或得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清償聲請人所負擔之43萬元保母報酬債務。
(2)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丙○○扶養費用993,432元:聲請人於婚後即將其工作所得全數交予相對人,並匯入其帳戶,由相對人負責全權打理,將之用於家庭一切支出,包含丙○○扶養費用(如奶粉費、尿布費、衣著費、玩具費、醫療費…等)在內,然聲請人非丙○○之父,無扶養義務,而為相對人代墊給付,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又扶養子女而未留下支出單據,是所常有,如強令其一一檢附單據,事實上亦有舉證上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數額,以 107年至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約22,578元【即(23049元+22147元+22537元)÷3=22578】為計算基礎,故據以計算107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3年8個月期間,聲請人共支出丙○○扶養費993,432元【計算式:22,578元×44個月=993,432元】,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二)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1)相對人辯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所成立給付托育費報酬之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事實,聲請人否認之。該調解為公正第三人之調解委員所成立,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且過程中均有通之相對人到場,經相對人致電調解委員表明拒絕到場,此經訴外人戊○○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審到庭作證明確,相對人空言所辯並非可採。又聲請人於與訴外人丁○○就給付托育費報酬調解成立後,以如實給付訴外人丁○○12萬元,亦有聲請人提出匯款單可證,相對人訛稱聲請人上開匯款係製造假金流,顯非可採。
(2)聲請人於婚後即將其工作所得全數交予相對人,並匯入其帳戶,由相對人負責全權打理,將之用於家庭一切支出,且該收入甚高達每月12萬元至18萬元,因聲請人誤丙○○為其親生子女,而應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將工作所得全數給與相對人之目的,既係用於家庭一切支出,故包含丙○○之扶養費及日常生活開銷在內,均應以此筆工作所得支應,如此方符合聲請人將其工作所得全數交由相對人打理之原因及目的。準以,無論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將該筆所得收入用以養育丙○○,均無礙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償還之權利,簡言之:如相對人確有以之作為丙○○之養育費用,則屬無扶養義務之聲請人所代墊,本應償還;反之,倘相對人未為之,則就應作為丙○○養育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之給付目的即屬不達,因相對人無端獲利,亦應償還。
(3)相對人稱聲請人長期擺爛至其背負龐大債務並因此選擇搬離兩造住處云云非事實,兩造同居生活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一切收入、現金、款項均由相對人操控,此由訴外人戊○○於系爭返還借款等是件一審到庭證述可證,相對人搬離兩造住處原因係因其隱瞞丙○○非聲請人親生子女一事東窗事發,自覺慚愧而搬離。
(4)相對人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相對人雖執以被證2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要求聲請人償還信用卡整合費、汐止房貸、野馬車貸共計56萬9,488元及借款350萬元,並以相證6稱其以將兩造協商過程告知訴外人戊○○,然聲請人自始未曾收受相對人所稱之350萬元款項,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1.細揆被證2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文件,對話內容僅有相對人單方傳送之訊息及雜亂之畫記,聲請人則未有任何回覆,對於被證2上之畫記亦毫不知悉,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存在。又該文件雖經訴外人戊○○簽章,然因其簽章期日係於110年9月7日而非兩造簽名之110年9月5日,故而無法證明兩造簽章當時之意思表示究竟為何,均無法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借貸350萬元債務一事。
2.再者,揆諸被證4、聲證6之聲請人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訊問之內容,無論係問題或答覆均未提及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參本件相對人訴代於該案之訊問及陳述意見:「當初被告賣了一間房350萬元給你投資開店,是開何店」、「以婚前房產投資甲○○之生意」,均係使用「給」、「投資」之字眼而非「借貸」,益徵雙方間根本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縱然相對人確有出具該筆款項投資於開立車行(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之),亦應係基於夫妻贈與、投資等原因,洵非消費借貸。
3.實則,聲請人已將其工作所得全數給予相對人,該車行之盈餘亦由相對人所獲,亦即夫妻間一切財務均由相對人打理,是該筆款項縱然存在(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之)亦自始存放於相對人之帳戶而由其所控,聲請人根本分文未獲,自不該當消費借貸契約「金錢交付」之要件。
4.況相對人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350萬元,倘當初雙方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之),自應留有借款契約、借據等證物,並應有銀行匯款紀錄等,惟相對人就此些證據始終無法提出,僅空言杜撰有此一借款債權存在,自無以為據。
(三)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3,432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支付訴外人丁○○托育報酬共計43萬元之部分,相對人從未與訴外人丁○○達成任何托育協議之合意,聲請人亦未為相對人代墊任何保母費用,難認其受有任何損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43萬元托育費用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丙○○出生後係由訴外人丁○○托育、照顧,聲請人同意每月支付訴外人丁○○1萬元之托育報酬,所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聲請人與丁○○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調解,刻意偽造雙方已成立托育協議,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縱認聲請人與訴外人確已成立托育協議,然相對人從未與丁○○達成托育協議之合意,亦與相對人無涉。
(2)查訴外人丁○○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雖經鈞院一審判決在案,惟該判決未能審究證人甲○○、戊○○乃丁○○之親生子女而為至親血緣關係,其等證詞顯有偏頗、迴護其母丁○○之情,該判決逕以證人甲○○、戊○○之證詞而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認定,顯尚嫌速斷,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自不得以該判決內容認定相對人與丁○○成立托育協議。
(3)經查,聲請人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審到庭證稱:「(問:原告(即丁○○)照顧丙○○期間,你及被告(即乙○○)有無主動每月給付20,000元保母費與原告?)第一個月有。」、「(問:原告照顧丙○○期間,有無向你及被告索討保母費?)有。」、「(問:你及被告怎麼回應?)我是說收入不太穩定,等我收入穩定可以每個月都給原告。」、「(問:你們夫妻將丙○○委託原告照顧,你說你已經付了一個月的費用2萬元,後面都沒有付?)調解之前就付了一個月而已。」等語,證稱其僅支付2萬元保母費予訴外人丁○○,此後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訴外人丁○○等情,又於本案提出丁○○郵局存摺資料,記載111年6月10日存入一筆現款8萬元記載「甲○○支付保母費」,然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4日證述僅付2萬元保母費顯有不符,而為製造假金流之資料。又聲請人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審亦到庭證稱:「(問:你現在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為何?)三萬多元。」、「(問:被證2這張第一頁上面的錢你有無還被告?)我繳房租2萬元及自己車貸13,056元部分。野馬是被告的跑車。」等語,是依據聲請人每月之3萬多元薪資收入,每月繳納房租2萬元及車貸1萬3,056元早已入不敷出,究竟還有何餘裕可以償還訴外人丁○○任何費用?說詞根本不足採。聲請人雖於本案提出2紙匯款單據,證明其已清償12萬元云云,惟然上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匯款至訴外人丁○○名下帳戶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一方為他方給付金錢,可能係基於委任契約、支付墊付費用、贈與契約、借貸契約或無因管理等等法律關係,甚至可能係臨訟偽造之金流資料,聲請人主張其已清償12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93,432元部分,相對人否認,應由聲請人就有實際支出扶養費用負舉證責任。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丙○○出生後即在兩造婚姻同居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屬家庭生活費用之範疇,自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而分擔。聲請人婚後經營車行,入不敷出而倒閉,並無能力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期間亦未與丙○○同住,非丙○○實際照顧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丙○○扶養費用並無理由:
(1)兩造於106年8月間即有結婚共識,遂共同商議於桃園市中壢區購買一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一家三口未來共同生活住所,相對人為此貸款約450萬元,其中約26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而聲請人當時無正當工作及收入,且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慫恿相對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供雙方支付房租、水電費、瓦斯費、房貸、車貸等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間結婚後,均仰賴相對人之工作收入及婚前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故相對人曾將名下汐止房產貸款約420萬元,且於107年間變賣位於臺中之房產之價金約350萬元,借貸予聲請人創業,然聲請人經營不善,每月入不敷出,而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為此負債累累,須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沒錢處理,相對人不得已只好向聲請人請求分攤每月應付之房貸、車貸及償還信用卡之金額,聲請人亦已同意相對人之要求,並於110年9月5日在列印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上簽名用印,亦經訴外人戊○○同意擔任兩造見證人而蓋印其上。然聲請人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致相對人每月仍須負擔龐大之負債。
(2)聲請人雖主張其經營之車行,月收入約12萬至18萬元云云,相對人否認之,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聲請人於婚後不斷告訴相對人欲規畫經營車行,相對人為了幫聲請人實現夢想,不但變賣位於臺中之房產之價金約350萬元,借貸予聲請人創業,且為聲請人尋找合適之地點,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每月房租約7萬元至8萬元(第1、2年為7萬元,第3、4年為8萬元),皆係由相對人支付,遑論車行之水電費、網路費及其他經營車行所需之費用,皆係由相對人獨力支出,而聲請人每月頂多出售1、2輛汽車,有時業績慘澹,甚至整整一個月都沒有業績,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根本不足以負擔經營車行所需之費用,最後於109年8、9月倒閉,導致相對人需向銀行借貸,負債累累,須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其後聲請人擔任管理員工作,薪資僅2、3萬元,並向老闆預支薪水,足見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根本無收入及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遑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3)綜上,查聲請人婚後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無力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僅能委託其母丁○○代為托育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亦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一環,而相對人於婚後係分擔絕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亦於每月拿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現金給訴外人丁○○補貼家用及子女之各種開銷,且聲請人並未實際支出任何子女扶養費用,是雙方各以不同方式支付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難認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丙○○扶養費之情形,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為聲請人清償許多債務,聲請人更利用相對人之名義購買汽車,關於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車貸均係由相對人繳納,且聲請人迄今尚未返還350萬元之借款予相對人,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亦有返還借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相對人自得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主張抵銷之,經抵銷後,相對人已無需向聲請人為任何給付,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1,423,423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1)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身上已背負許多因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龐大債務,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兩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據系爭協議,聲請人確實已同意支付每個月信用卡清償之方案、房貸、房租、車貸之半數,其中聲請人已自承每月繳納房租2萬元及自己車貸1萬3,056元,故聲請人仍需支付每月之信用卡整合費用9,965元、汐止房貸3萬099元、野馬車貸3萬1,122元之半數,即每個月應負擔3萬5,593元(計算式:<9,965+30,099+31,122>÷2=35,593),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予相對人,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4個月,總計56萬9,488元,相對人自得主張抵銷之。
(2)另聲請人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審開庭證稱:「(問:當初被告賣了一間350萬元給你投資開店,是開何店?)兩年多前,大概109年開車行,做到去年被臺北市政府農地違建強制拆除收起來。」、「(問:這間房是被告婚前的嗎?)是。」、「(問:這筆錢你有無還被告?)沒有。」等語,足見聲請人尚未返還350萬元之借款予相對人。故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開返還借款請求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之,經抵銷後,相對人已無需向聲請人為任何給付。
(四)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日結婚,相對人婚後於同年3月17日生下丙○○,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聲請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與丙○○在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後,知悉丙○○非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經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系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聲請人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對丙○○確無法定扶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內湖院區報告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1頁)、兩造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親字卷】第154-15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案卷核無誤,堪認屬實。
(二) 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自107年5月間起迄相對人攜同丙○○離家(即110年11月30日)期間,其因委請其母丁○○托育丙○○對丁○○所負擔之托育費債務43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若係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代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2)聲請人主張丙○○原依法推定為其婚生子女,惟丙○○與其無血緣親子關係,經本院前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對丙○○依法即無負扶養義務。又查,聲請人主張其自丙○○107年5月間起迄至110年11月30日止期間,其因認丙○○為己身所出而扶養照顧,乃與相對人共同委託聲請人之母丁○○托育照顧丙○○,然均未依約定給付丁○○每月托育照顧費用2萬元,經訴外人丁○○向聲請人催討系爭期間積欠之托育報酬,聲請人因此於110年12月6日與丁○○在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立系爭調解書,允諾伊一方給付丁○○上開期間托育報酬共43萬,並自110年12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並陸續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迄今12萬,而丁○○則另案對相對人訴請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併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扣除聲請人系爭調解同意給付43萬後尚積欠之托育報酬42萬元,業經本院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審於111年10月19日判決丁○○上開請求部分全部勝訴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丁○○郵政儲金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審判決及該案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桃院卷第12頁;本院親字卷第103-109、119-145、149-153頁;本院卷第81-90、91-92頁),尚非無據,堪認屬實。
(3)至相對人雖否認兩造於上開期間有與丁○○成立每月2萬元報酬之托育協議,主張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書係聲請人與丁○○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債務等情置辯。但查,質諸證人戊○○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審開庭審理到庭證稱:在丙○○107年3月17日出生前,丁○○在台安醫院的營養部擔任廚師已經20幾年,丁○○大概於107年1月提早辦理退休,因為甲○○與乙○○委託丁○○幫忙顧小孩,丙○○出生前後都有講,印象深刻是乙○○哭著打電話給丁○○,問可否幫忙帶小孩,保母費是乙○○夫妻前前後後都有在跟丁○○協調,因為丁○○退休沒有收入,在乙○○做完月子後,大概是5月份開始,丁○○是週一到週五24小時全日照顧丙○○,有時候還有六日,一直照顧丙○○到110年的11月底,期間丁○○有向乙○○及甲○○多次索討保母費,二人稱沒有錢,等有錢再說,丁○○聲請系爭調解伊知道,伊有去,調解時承辦員表示乙○○有打電話說她不會去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28頁),證明丙○○出生後,兩造確有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報酬委請丁○○全日托育丙○○,丁○○並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11月止期間受兩造委任全日托育丙○○,而兩造於丁○○聲請調解前,僅曾給付2萬元,尚積欠107年6月起至110年11月止42個月期間84萬元之保母費未給付丁○○等情,此亦為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審判決理由所認定(見本院卷第87頁)。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審證述給付予丁○○金額與本案主張已實際給付清償金額不同等情,認聲請人與丁○○所為系爭調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提出匯款及帳戶交易資料係製造假金流云云,但觀諸上開聲請人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111年7月4日開庭係證稱:「(問:你們夫妻將丙○○委託原告照顧,你說你已經付了一個月的費用2萬元,後面都沒有付?)調解之前就付了一個月而已」等語,係證稱系爭調解成立前給付丁○○托育報酬之金額,與其於本案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另再給付丁○○共12萬元,前後並未有矛盾之處,並有提出上開相符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資料為佐,是以相對人執以上情,主張聲請人與丁○○間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托育債務43萬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尚非可採。
(4)綜上,聲請人婚後確有於上開期間將丙○○交由丁○○托育全日照顧,並因此對丁○○負有系爭調解書之43萬元債務,原係基於丙○○法定扶養義務人所為負擔之債務,然其於前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後,確認其非丙○○生父,對丙○○無法定扶養義務之存在,無法律原因而負有上開托育協議債務,受有損害,致應負擔丙○○扶養義務之相對人受有利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因此負擔對第三人丁○○之系爭調解書之托育債務,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3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丙○○出生後迄110年11月止期間支出丙○○扶養費993,432元部分:
(1)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其代墊相對人支付丙○○扶養費用993,432元,主要係以其於上開期間將工作所得全數匯予相對人或以現金給付方式給與相對人,供包含丙○○扶養費用之家庭一切生活支出,依內政部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地區上開期間之各年度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約22,578元,作為其支出丙○○扶養費基礎,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993,432元(即22578×44=993432)云云。惟查,聲請人自丙○○出生後不久,即與相對人以每月托育報酬2萬元委託交付聲請人之母丁○○全日托育照顧丙○○等情,為聲請人自陳如上,足見聲請人自丙○○出生後,並未實際與丙○○同住,亦非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等情,而相對人既否認聲請人有於上開期間另給付支出丙○○之扶養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就上開其有實際支出丙○○相關扶養費之項目、金額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有於上開期間將每月工作報酬全數交付相對人,然均未提出除上開給付丁○○托育報酬外之其他相關丙○○扶養費支出之憑證或給付證明,已難認有據。
(2)又查,相對人辯以其於婚後借款、變賣台中房產籌措350萬元供聲請人開設車行,系爭期間扣除聲請人車行房租、水電、網路及經營車行所需支出費用,入不敷出,於109年間車行即倒閉,系爭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相對人支付,並因此負債累累,甚至於109年8月間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後於110年9月5日,與聲請人協商,要求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房貸、信用卡債務及車貸等半數款項,然聲請人迄今均無分擔等情,有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31號民事裁定、兩造LINE對話紀錄列印簽名文件(見本院親字卷第89-98、99-102頁),又觀諸聲請人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審到庭證稱:丁○○照顧丙○○期間,伊工作收入不穩定,故僅給付第一個月保母費予丁○○,而相對人婚後出售其名下房產所得350萬元給伊投資車行,後來被政府以農地違建強制拆除,其後伊擔任保全收入約3萬元情,亦與相對人提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又質諸聲請人於該案證稱:「(問:當初被告賣了一間350萬元給你投資開店,是開何店?)兩年多前,大概109年開車行,做到去年被臺北市政府農地違建強制拆除收起來。」、「(問:這間房是被告婚前的嗎?)是。」、「(問:這筆錢你有無還被告?)沒有。」,足見聲請人於婚後收入不穩定,縱期間有經營車行,亦未獲利,反致相對人賣房投資車行350萬元血本無歸,期間亦已無從按月給付丁○○托育丙○○費用,更遑論聲請人上開期間得按月交付相對人關於丙○○相關扶養費約22,578元一事為真。
(3)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其代墊丙○○扶養費共993,432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及遲延利息部分,均乏其所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至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聲請人允諾按月支付每月信用卡清償方案、房貸、房租、車貸之半數債務共35,593元,另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借款350萬元,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就上開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不當得利43萬元債務,行使抵銷抗辯,本院認無理由:
(1)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另有借貸債權350萬元,為聲請人否認,自應由相對人就上開借貸債權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相對人雖引用聲請人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審於111年7月4日到庭之上開證述為據(見本院親字卷第109頁),但查,觀諸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婚後有交付350萬元給予聲請人投資開車行,然夫妻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尚無從證明上開交付350萬元之關係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況且,依相對人提出上開LINE內容,其向聲請人表示「還有當初我賣了一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好歹也還我一半」等語,係自陳以「投資」開店之原因交付350萬元予聲請人,均未提及上開款項交付原因與借貸有關,故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350萬元借貸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作為本件其對聲請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抵銷抗辯,自乏所據,難認可採。
(2)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依兩造於110年9月5日已達成協議,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按月給付35,593元債務之義務,迄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應支付569,488元,均屆期未清償,其得行使抵銷而為抗辯,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相對人雖提出相關兩造LINE對話紀錄列印簽名文件、兩造於110年10月間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訴外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見本院親字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171-183頁)。惟查,依上開相對人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5日在LINE對話內容簽名之文件,與聲請人提出其於當日簽名文件(見本院親字卷第146-148頁)之手寫增刪內容有多處不符,故上開手寫增刪內容,應係聲請人簽名後相對人所手寫加註,增刪處既無聲請人確認簽名,已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於其簽名後另自行手寫增刪之內容有確認及合意。復依聲請人提出本院之兩造簽名文件版本,第1頁係相對人將其名下信用卡、汐止房貸、房租、車貸等債務整合後,列出其每月應繳債務金額,並希望聲請人至少應負擔相關債務一半之款項,以及希望聲請人返還相對人賣房投資350萬供聲請人開店之半數款項,第2頁列出3個條件予聲請人選擇等情,其後雖有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名蓋印以及訴外人戊○○於110年9月7日簽名蓋印,惟觀諸全文內容,僅係相對人提出其一方希望相對人能分擔其名下債務之想法,以及涉及兩造之後是否繼續維持婚姻、分居或離婚等提議,聲請人雖有簽名於後,然無從確判其簽名時之意思表示為何,是以相對人執以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列印簽名文件,主張聲請人於110年9月5日已與其達成協議,允諾每月給付相對人35,593元,難認有據。故相對人以聲請人對其負有上開569,488元元協商債務屆期未償,行使抵銷抗辯,尚乏所據,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