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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非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非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幼,為確保甲○表達意願之權利及利益,查明其與兩造間之親子感情狀況,同時審認是否存有法定應改定親權行使之事由,自有必要另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衡酌兩造之意見後,爰裁定選任乙○○○○○○○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程序監理人就關於應否改定及如何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等相關事項,與未成年子女,兩造與其他適當人士進行訪視、訪談或會談後,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提出書面報告,作為本院審理及裁判時之參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