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戊〇〇 住〇〇市○○區○市○路0段00號0樓非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相 對 人 甲〇〇 住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00巷0號0樓非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相 對 人 丁〇〇 住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00巷0號0樓
丙〇〇 住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雙方並育有相對
人丁○○、丙○○2名子女,又於民國81年間認領聲請人,嗣於110年10月14日與相對人甲○○離婚。惟乙○○於000年00月間因梗塞性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嚴重無力,口語不清,需24小時照護,且其已73歲高齡,名下無任何資產,並因年邁多病生活無法自理,皆需賴他人協助照顧,實無法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堪認乙○○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等對乙○○均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等拒絕負擔乙○○任何扶養費用,致乙○○腦中風即103年11月起,即由聲請人獨自照護,直至110年9月21日乙○○始由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乙○○自103年11月起至110年9月20日止,期間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間就此代墊費用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等請求。
㈡又聲請人與乙○○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則乙○○之扶養費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核算基礎,103年度為1萬9,512元、104年度為2萬315元、105年度為2萬730元、106年度為2萬2,136 元、107年度為2萬2,419元、108年度為2萬2,755元、109年度為2萬3,061元、110年度為2萬3,061元,據此計算乙○○上開期間所需扶養費為121萬482元(計算式:①10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6,016元;②104全年:162,560元;③105全年:165,840元;④106全年:177,088元;⑤107全年:179,352元;⑥108全年:182,040元;⑦109全年:184,488元;⑧11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133,138元;合計1,210,482元),聲請人先代墊相對人等對乙○○之扶養費用90萬7,862元,即每人應分擔4分之1扶養費用為30萬2,621元(計算式:1,210,482÷4=302,621,元以下4捨5入)。
㈢乙○○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人扶養,已如前述,且現被強制安
置在安養中心,顯見其中風後確無法維持自身生活甚明。相對人甲○○辯稱乙○○仍可生活自理及其為低收入戶無扶養能力,惟診斷證明書明確指出乙○○係腦中風致左側肢體無力,客觀上顯認無生活自理能力,而其所提低收入戶證明為111年之資料,無法回推證明聲請人請求代墊期間其確無資力,且相對人甲○○與乙○○間屬生活保持義務範疇,縱使無收入或收入微薄,仍無法免除扶養義務,故其所辯並無理由。又相對人丁○○辯稱因疾病無力扶養,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係單純婦科及泌尿科疾病,對於工作能力並無任何影響,且其108、109年收入分別達56萬8,244 元及27萬6,479 元外,名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總值達467萬7,860 元,可見其未因罹患上開疾病而使自身收入減少或受有影響。至於相對人丙○○抗辯乙○○自幼未予扶養,且已另案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10年9月21日前,並非另案裁定所示向後發生免除或減輕扶養費之範圍,故相對人丙○○、丁○○請求免除或減輕,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30萬2,62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30萬2,62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⑶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30萬2,62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⑸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對相對人假執行。
二、相對人等答辯意旨如下:㈠相對人甲○○部分:
本件扶養義務係以乙○○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但聲請人尚未證明乙○○之資力確已至不能維持生活之境地。且伊為低收入戶,於103年至110年之所得及財產歸戶清單所示,伊在此段期間確屬無資力,需子女丁○○、丙○○扶養,自無扶養乙○○能力。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期間,103年時伊已61歲,於103年10月31日因心肌梗塞住院手術置放支架;104年9月3日至12日又因骨盆腔腫瘤住院觀察;同年10月12日至21日因子宮肌瘤等原因開刀切除子宮;108年2月17日至25日再因左側腹股溝疝氣合併濃瘡住院並進行手術;同年4月23日至30日因椎間盤突出及脊椎滑脫症進行手術,至今尚需穿著長背架復健,可見103年時伊已近退休年齡,卻經歷各種病症折磨,之後因各種健康狀況,自身已有請求配偶乙○○及子女丁○○、丙○○扶養必要,應無分擔扶養乙○○之義務,縱認伊仍應負擔扶養義務,則扶養義務比例亦應為0,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㈡相對人丁○○、丙○○部分:
⑴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乙○○於上開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難認相對人等扶養義務之發生。且乙○○於72年即離家(即相對人丁○○6 歲、相對人丙○○出生前),自此未再照顧及扶養相對人丁○○、丙○○,後更外遇與訴外人孫維華共組家庭,並生育聲請人至成年,是乙○○理應由孫維華及聲請人扶養。且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期間,相對人丁○○自身因各種健康因素多次面臨生死關頭,進出醫院頻繁,自顧不暇實無扶養能力,自應無扶養義務可言。又乙○○與相對人丙○○僅有戶籍謄本上之父女關係,實際上形同陌路,聲請人向相對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⑵又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裁定,已將相對人丁○○
對乙○○之扶養義務減輕至35%,請鈞院依法認定相對人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比例,進而調整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又乙○○自始未曾對相對人丙○○盡過絲毫扶養義務,反而一路陪伴聲請人並照顧至其成年,如今要求相對人丙○○負擔乙○○之扶養費用,顯違事理之平,應認相對人丙○○對乙○○並無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代墊扶養費於法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丁○○、丙○○同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之女,相對人甲○○則為乙○○之前妻(於110 年10月14日兩願離婚),乙○○自103年11月1日起即因腦中風需人扶養照顧,惟至110年9月21日乙○○經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前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各給付其30萬2,62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相對人等雖不爭執聲請人主張於103年11月起至110年9月20日期間照顧扶養乙○○,及其等於上開期間為乙○○之配偶及子女之事實,惟均否認應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受扶養權利人乙○○於103年10月30日因伴有(多發性)
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陣發性心房震顫而住院治療,之後即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無力需進行復健,最終於110年9月21日為新北市政府予以保護安置在仁禾護理之家,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本院調取乙○○於104至110年度之財產歸及所得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乙○○於該期間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參諸乙○○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於103年10月30日發病時已逾65歲退休年齡,其因前揭病症致肢體無力需進行復健,則聲請人主張乙○○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名下又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未證明乙○○有受扶養必要,即不足採。
㈡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民法第11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甲○○主張其為低收入戶,於上開期間因前揭所述健康因素進行各項手術,無能力扶養乙○○,已據提出臺北市內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3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3 、187至203頁),可知甲○○於上開期間多次因病住院開刀接受治療,衡酌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3年間已61歲,已近退休年齡,實難期待在其健康狀況不佳情形下仍能覓得工作。另由其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取之財產歸戶及所得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151至164頁),除103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3,871元、5萬2,573 元、1萬4,708元、786 元、784 元外,108至11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自難認其有扶養配偶乙○○之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免除相對人甲○○對乙○○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其於上開期間墊付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本件相對人丁○○、丙○○分別主張上情,認應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4及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103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至243 、273 至289 頁),聲請人雖不爭執前開裁定雖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丁○○、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惟辯稱上述裁定係向後發生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效力,未包含其請求期間,因認不受上揭裁定影響。惟查,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緣由,係基於社會多數人均認為要求受有不法侵害或未被扶養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違公平原則,則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權利,自應有溯及效力,始符公平正義之期待及立法目的。本件相對人丁○○、丙○○先前曾對乙○○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乙○○亦對相對人丁○○、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4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分別免除相對人丙○○對乙○○之扶養義務,及減輕相對人丁○○對乙○○之扶養義務至35%,該效力自應及於聲請人主張之期間,始符公平正義及立法目的,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權利不受上開裁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效力影響,自不足採。是相對人丙○○既毋需負擔乙○○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縱然支付關於乙○○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丙○○亦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主張伊墊付乙○○之扶養費應依103至110年度新北
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萬9,512元、2萬315元、2萬730元、2萬2,136 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2萬3,061元、2萬3,061元,合計支付121萬482元,因認相對人丁○○分擔4分之1為30萬2,621元,即相對人丁○○雖否認有給付義務,惟就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計算則未爭執。惟乙○○於106至110年間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3,324元;106至109年間每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另自103年1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付4,149元;104年1至12月則每月領取4,187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4,315元;109年1月至110年9月每月4,459元,有新北市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可憑(本院卷第317至322頁),上開補助合計32萬8,413元(計算式:【3,324×5】+【1,500×4】+【4,149×2】+【4,187×12】+【4,315×12×4】+【4,459×9】=328,413),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則依聲請人主張金額扣除後為88萬2,069元(計算式:1,210,482-328,413=882,069),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分擔4分之1為22萬517元(計算式:882,069÷4=220,517,元以下4捨5入)。惟如前所述,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將相對人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減輕至35%,則相對人丁○○僅應負擔其中35%即7萬7,181元(計算式:220,517×35%=77,181,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返還7萬7,18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