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雖非夫妻,然在交往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且甲○○、乙○○分別為相對人認領時,因考量相對人具有臺灣籍,較能方便處理在台之相關事宜,伊亦對於單獨行使親權之法律意義不甚瞭解,乃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伊也認為相對人將遵守使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之約定。又兩造與甲○○、乙○○原本在大陸地區生活,且由伊負責照顧,且甲○○雖於108年至000年0月間因新冠疫情影響暫時前往前往臺灣居住,由相對人之二姊協助照顧,乙○○亦曾於109年間赴台約半年,然伊已於000年0月間將甲○○、乙○○接回大陸地區居住及照顧,其後甲○○、乙○○均穩定在大陸地區居住與就學。
㈡伊於000年0月間依相對人要求,讓未成年子女來台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兩造並約定甲○○、乙○○應在暑假結束時返回大陸地區。豈料相對人竟於同年8月12日起經討論或協商,片面封鎖伊之聯繫,拒絕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大陸地區,並擅自變更甲○○、乙○○之生活與就學環境,不顧兩造已有移民澳洲之約定,強行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臺灣,更阻絕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挾持未成年子女作為與伊談判分產之籌碼。此外,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親職能力與時間不足,且未親自或委由親屬照顧未成年子女,竟將甲○○、乙○○交給不熟識之第三人,造成彼此間之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及不斷向子女灌輸有關伊之負面觀念,更明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也表明不想留在臺灣,想移民澳洲居住之意願,相對人亦於000年0月間協商時表示同意移民澳洲,並由伊繼續照顧子女。再者,相對人屢因情緒不穩而出言辱罵伊或指稱伊有外遇,亦於000年0月間動手將伊推倒及搶奪手機,甚於0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協商時,揚言提告要讓伊來台後無法出境,更聲稱會動用黑、白勢力達到分產目的,令伊畏懼不已。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模式,阻絕伊與子女間之親情聯繫,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母愛之權利,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對於甲○○、乙○○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
㈢相對人在改定親權後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如以未
成年子女與伊同住之大陸地區嘉興市嘉善縣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4,789元為基準,並由按兩造平均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2,395元。
㈣綜上,爰提起本件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聲請,並
聲明:㈠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改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2,39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甲○○、乙○○出生後雖與兩造在大陸地區同住,然因兩造工作
繁忙,乃委託親友及保母照顧,且聲請人囿於工作關係無法準時接送其等下課,亦僅能安排甲○○就讀寄宿學校,可見聲請人並非主要照顧者。又兩造考量教育風格與甲○○對於大陸地區之就學環境難以適應,進而有安排甲○○與乙○○返台就學或移民澳洲之規劃,為此由伊辦理認領,嗣於108年間遭到客戶鉅額倒帳,兩造更決定結束在大陸地區之事業,故甲○○於108年間再次入境後,即長期留在臺灣就讀國小,至今適應狀況良好,伊也在台購置房產,並有良好之支援系統,豈料甲○○於110年7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卻受疫情影響無法出境返台,絕非如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係長期穩定在大陸地區居住求學。此外,伊於000年0月間偕同甲○○、乙○○來台後,發現母親之健康狀況不佳,考慮需長期在台陪伴母親,遂決定留下,伊既經約定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有決定將甲○○、乙○○帶回臺灣居住之權利。
㈡聲請人每週固定與甲○○、乙○○視訊,伊亦主動分享各種生活
點滴,也為聲請人申請辦理來台手續。又伊在大陸地區發展之金錢、房產及廠房等積蓄,均置於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於109年間另有交往對象後,卻開始不讓伊知悉相關資金流向,更在甲○○、乙○○來台後,拒絕支付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還威脅要讓伊無法離開大陸地區,始導致伊曾出現過激之言語,但無聲請人所指情緒不穩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實非有據,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即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分別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另甲○○及乙○○則均在臺灣地區設籍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9-21、301頁),足為認定,故關於本件應否或如何改定對於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參照上揭法文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1055條之1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69條之1明定。再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同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雖非夫妻,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且相對
人於106年2月24日、108年7月26日分別認領甲○○及乙○○後,兩造均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之甲○○、乙○○親權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9-21、301頁),堪信為實。聲請人雖主張:兩造係出於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較能便利處理在台事宜之考量,再加上伊對於單獨行使親權之法律意義不甚瞭解,始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伊也認為相對人將繼續遵守由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約定云云,然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復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屬實,難以採取,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出於錯誤而與相對人成立上述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協議,亦無法推論相對人曾同意甲○○、乙○○應繼續與聲請人同住。
㈡兩造與甲○○、乙○○原在大陸地區生活,嗣甲○○曾於108年間來
台居住,並於000年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另乙○○亦曾於109年間來台約半年,惟甲○○與乙○○其後均在大陸地區居住及就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在學證明為證(卷第23-25頁),可認為實。又聲請人主張:甲○○、乙○○於000年0月間來台與相對人同住度過暑假,兩造亦約定甲○○、乙○○應在暑假結束時返回大陸地區等語,亦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卷第26-57頁),其中確見相對人提到應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返回大陸地區機票之相關事宜,同堪採信。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未與伊討論或協商,逕於000年0月間拒絕將甲○○、乙○○送回大陸地區,單方面變更甲○○、乙○○之生活與就學環境等語,則據提出簡訊紀錄為證(卷第61-77頁),且為相對人是認(卷第235頁),雖可認為實,然兩造既經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女之親權,業如前述,相對人在法律上自有單獨決定關於甲○○與乙○○居住地與就學地之權利,毋須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故相對人縱使在甲○○、乙○○來台後,未遵守兩造前開約定使甲○○、乙○○在暑假結束時返回大陸地區生活及就學,仍無從僅以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討論或得其同意,自行將甲○○、乙○○之居住地變更為臺灣,即認相對人之行為係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或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片面決定將甲○○、乙○○留在臺灣,對於甲○○及乙○○有不利之情事,因而具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法定事由云云,洵非可取。聲請人另主張:兩造之前已有偕同未成年子女移民澳洲之約定等語,固未為相對人否認(卷第235頁),惟甲○○與乙○○之親權既由相對人行使,難謂相對人必須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地變更為臺灣,亦無從因此認定不移民澳洲而改為在台居住求學,即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併應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起封鎖伊,且不願回應任
何訊息,阻絕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挾持未成年子女作為與談判分產之籌碼云云,雖提出簡訊紀錄為佐(卷第63-77、83-111頁)。然依上開簡訊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及9月5日分別傳送訊息後,相對人不僅於同年8月13、16、17日及9月6、8、15日皆予以回應,也將甲○○、乙○○之生活照片與狀況說明等訊息傳送聲請人,已難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刻意將其封鎖,不願回應任何訊息云云屬實。此外,考量兩造當時尚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分居後如何探視之事達成協議,亦不能僅因相對人未能完全順應聲請人之要求使其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遽謂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甲○○、乙○○會面交往之事實。況相對人辯稱:伊於000年00月間起,已使甲○○、乙○○固定與聲請人透過視訊交往,亦於112年農曆春節期間協助聲請人辦理來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業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卷第211-219頁),且為聲請人於訪視時自承(卷第367頁),並經甲○○、乙○○在本院調查時陳稱:相對人確實有讓其等與聲請人講電話等語(卷第241頁),堪認相對人雖曾在簡訊中向聲請人提及財產分配之事宜,但並未與聲請人探視子女之事連結,自無聲請人所指挾持子女作為談判分產籌碼,或阻礙聲請人與子女聯繫見面之情事。
㈣相對人雖曾在簡訊中向聲請人表示,如要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請加入目前陪伴子女之「Nei Nei」等語,然亦同時敘明「Nei Nei」係其找來陪伴甲○○、乙○○及教授數學之人(卷第341頁),可見「Nei Nei」應係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聘僱之陪玩或家教,符合父母照顧或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常情,聲請人執詞曲解為相對人未親自或委託親屬照顧未成年子女,逕交由不熟識第三人為之云云,洵非可取。另相對人雖曾以簡訊或影片對聲請人多次出言指責,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紀錄為佐(卷第113-115、263-293、331-339頁),然此僅係兩造間之糾紛,並無證據可證相對人亦向未成年子女告知或傳遞類似訊息,故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不斷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其負面觀念云云,難以遽信。
㈤本件經囑託訪視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據覆略以:相
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積極正向,具有穩定之經濟基礎,且甲○○、乙○○對目前之生活未有特別負評,覺得現在過得不錯,也喜歡相對人,可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良好;甲○○、乙○○表示如果兩造無法同住,因為兩造都對其等都佔有一席之地,所以無法選擇任何一方,與兩造都具有共同居住生活之意願;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之生活與教育,訂定合理之管教規範,且有親友作為支持系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與管教並無不當,也具有付出教養與陪伴之作為,應能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住要照顧者,更未禁止甲○○、乙○○與聲請人接觸,只要聲請人積極行動,未成年子女應能與聲請人保持良善之親子感情等語(卷第181-186頁),益徵相對人行使親權應無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復無聲請人所指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或親職時間不足之狀況。至相對人雖在簡訊中向聲請人提及:「我沒有錢能在大陸地區找律師爭取我的權利」(卷第333頁),其意義應僅在其表明不具有委任大陸地區律師向聲請人索討財產之意願與資力,不能解讀為相對人不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基礎,聲請人執此隻字片語擅加曲解,指摘相對人無法養育未成年子女云云,自非可信。末甲○○雖曾以簡訊及在本院調查時表明希望能前往大陸地居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卷第79-8
1、241頁),然本件為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事件,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事,始該當於改定親權之法定要件,無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即認應將甲○○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使,其理甚明。
況乙○○陳明:伊想留在臺灣,覺得在臺灣的生活與就學狀況比較好等語(卷第239頁),考量甲○○、乙○○為親生姊妹理應共同扶持成長,更不應使甲○○、乙○○分離,併應敘明。
㈥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改
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云云,難以採取,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