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〇〇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〇〇非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聲請人甲〇〇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乙〇〇亦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甲○○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時起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有關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一期逾期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相對人乙○○亦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

二、聲請人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簡稱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結婚,並育有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嗣於000年0月間協議離婚,並於同年0月間辦理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與子女同住。惟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先行搬回新竹,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繼續住居在臺北內湖區住處,聲請人則於週末接未成年子女返回新竹同住。㈡兩造離婚協議書已約定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只因體諒相

對人而於返回新竹工作時,子女未一起搬回新竹老家居住,但聲請人搬回新竹上班後,持續發現孩子缺乏照顧,子女獨自在家無大人陪伴,且兩造之子丁〇〇學習狀況頻傳、課業不佳,近期相對人回歸旅遊業上班後,丁〇〇甚至晚上還會單獨到校打籃球到9點以後才回家,導致學習專注力變差,更有安全的問題。周末相對人也會出差或加班,甚至超過晚上11點以後才回家,足證相對人已無多餘的心力照顧孩子。而聲請人曾探詢丁〇〇搬回竹東之意願,其表示同意搬回,並無抗拒之意。且聲請人具備適足親職能力,教育程度為博士,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主管職,工作時間為周休2日,新竹住處乃優良之照護環境,生活機能甚佳,聲請人父母已退休可隨時支援,轉學規劃亦已詳實擬定,可見聲請人經濟能力穩定、優於相對人,又有原生家庭可協助照護,而相對人則工作繁忙致無暇照護孩子等情,未成年子女丁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駁回相對人反聲請改定丁〇〇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負擔,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以來,已與丙〇〇多次討論,顧及其

已屆國中畢業之際,並表明希望繼續留在台北市就讀高中,且丙〇〇不論個性及課業均較為穩定,平時不致令父母額外操心,因此尊重其意願同意讓其留在台北住處生活及求學,並同意由相對人單獨擔任長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另就丙〇〇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年薪雖略高於相對人,但自離婚時起2名子女多數開銷均由聲請人支出,且臺北市內湖住處房屋於離婚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房貸亦由聲請人繳清,相對人又已回歸旅遊業業務經理職務,薪資必可回復疫情前之收入水平,是相對人薪資足以負擔丙〇〇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之半數16,153元,故其主張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子女扶養費,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⑴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丁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得依家事準備㈠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丁〇〇會面交往。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意由反聲請人單獨任之。⑸聲請人同意自本裁定關於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反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反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交由反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⑹其餘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兩造婚後與子女原共同住居在竹東公婆家,詎000年0月間

聲請人突然告知想與相對人離婚,之後更不斷逼迫相對人離婚,嗣於同年0月間又稱一家四口搬至臺北市內湖共同生活,重新經營婚姻關係,致相對人以為聲請人僅是不想受一紙婚姻束縛,但仍愛相對人及這個家,對於聲請人所擬定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監護權歸由雙方共同所有,與聲請人同住負主要生活照顧義務等只是文字形式,而不疑有他予以簽字,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始知遭受欺騙。但兩造離婚後如同未離婚前一樣,假日都會全家一起回竹東公婆家,但聲請人於110年2月改至竹北工作後,總是以工作加班為由,偶而住在臺北內湖家,且到臺北時經常都已晚上

9、10點,且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再回到臺北居住,而2名子女自000年0月間全家搬至臺北市內湖區居住後,均由相對人照顧迄今,而聲請人所主張子女搬至竹東居住,生活起居並非聲請人親自照顧,而係公婆協助,但相對人身為母親願親手照顧子女,何需隔代教養煩勞二位老人家?是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繼續照顧。

㈡又聲請人已同意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與相對人意見一致,相對人敬表同意。另就丙〇〇扶養費部分,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子女住居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聲請人收入為相對人2倍多,應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為2萬1,537元(計算式:32,305×2/3=21,537,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僅同意支付至22歲部分,惟認其每月應分擔比例為2分之1即15,153元。但依法院函查聲請人109及110年度總所得較相對人高約3倍,而相對人名下臺北市房地價值雖高於聲請人,惟該房地為相對人子女共同居住處所,不可能處分,故認丙〇〇、丁〇〇每月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即21,537元。

㈢未成年子女丁〇〇與姐姐丙〇〇感情甚篤,自小一起成長,相

互扶持、照顧,基於手足共同成長、不宜分開原則,丙〇〇亦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而丁〇〇自國小開始,在課業成績表現雖不理想,但相對人重視品德教育及身心靈平衡發展,在師長眼中丁〇〇是很棒的學生。在丁〇〇小四年級時經老師告知其於課業學習專注力似有不足,經檢查無異常,但有無助及情緒問題,故相對人安排其上感覺統合課程,在000 年0 月間相對人又請求聲請人安排於新竹馬大元診所進行心理師個別諮商,持續關懷其學習狀況,在安親班部分目前找到適合之補習班,丁〇〇之課業成績亦穩定進步中。且臺北市教育資源充足,相對人已尋妥丁〇〇升上國中後附近補習班及安親班資源,目前居住內湖區住所為相對人所有,環境整潔、交通方便,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娘家在新北市三重區,娘家父母、姐妹等親友與2名子女互動良好,經常連繫感情融洽,倘有需求娘家親友也是相對人有力之支持。

反係聲請人在管教未成年子女係以權威、指責式為之,致丁〇〇在學習上沒有信心,其也會體罰打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8月暑假開始,聲請人開始關心丁〇〇課業,並將其接至到竹東住2個月指導功課與互動,但相對人接到本件書狀始知聲請人轉變緣由,但聲請人假日帶2名子女回竹東,多交由公婆照顧,有時更帶回後即自己出去,相對人實優於聲請人,適合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⑶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相對人任之翌日起至丙〇〇、丁〇〇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相對人關於丙〇〇、丁〇〇之扶養費各2 萬1,537 元,並交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丙〇〇、丁〇〇2名子女,嗣於000年0月間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但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兩造共同居住臺北市內湖區生活,之後聲請人搬回新竹居住,但子女仍繼續與相對人同住臺北市內湖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經公證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請求由自己單獨擔任丁〇〇親權人,相對人亦請求單獨擔任丙〇〇、丁〇〇親權人及聲請人應給付扶養費,則本件首應審究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親權人,是否應改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行使?兩造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〇〇親權,即聲請人亦表

示與丙〇〇討論後,因其表明希望繼續留在臺北市就讀高中,因此尊重其意願同意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丙〇〇之權利義務(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卷第140頁反聲請家事答辯一狀及180頁112年4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於訪視時表達希望繼續與相對人同住臺北市意願相符,則相對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爭議,自應予准許。

㈡又兩造均聲請改由自己單獨任丁〇〇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工作繁忙致無暇照護丁〇〇,以致有丁〇〇獨自在家、晚間至學校打球或學習效果變差等狀況發生,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丁〇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已非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相對人縱有如聲請人所陳未在家陪同丁〇〇情事,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而依聲請人所主張獨任親權人方式,丁〇〇實際係帶回竹東與聲請人父、母同住照顧,並非聲請人全程親自陪伴、照護,則兩造就照護丁〇〇之時間、方式,聲請人主張其優於相對人云云,已難採信。至於聲請人所稱丁〇〇近期學習成績不佳,但學習成績有高低起伏實屬常見之事,能否以此即認係相對人照顧不周、陪伴不足所致,已非無疑?且聲請人自陳攜同丁〇〇前往診所評估認定疑似有學習障礙,並有其所提病歷紀錄可憑(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第41頁),則丁〇〇學習成績不佳自難苛責丁〇〇或相對人,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丁〇〇共同親權人,同不足採。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情形,依職權

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分別略以:「⑴聲請人部分:①監護意願:聲請人指案主有學習障礙注意力的問題,需要花較多的時間陪伴,他希望能有效提供案主的學習,他有穩定且良好的居住環境,且案祖父母亦可協助照顧,故會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評估聲請人有心承攬養育案主之責,具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繳納車貸、案主們的花費及個人支出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餘可轉作儲蓄,故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良好;然養育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共同分攤案主們支各項開銷,俾使案主們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源。③親職與互動:兩年前聲請人固定與案主們同住,聲請人了解案主們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工作之餘會帶他們外出活動,對於兩名個性及發展不同的案主也能因材施教,故評估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案主們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④探視安排:聲請人對於日後相對人探視採取開放態度,顯有心扮演友善父母角色,然仍建議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⑤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尚為適任案主之監護人,案主由其監護,應無不妥。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生活皆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亦會安排出遊,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為維繫親子關係及回應未成年子女1 之受監護意願,並使手足不分離,故希望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 目前12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訪視時之陳述,本案兩造皆聲請改定親權,對造因未成年子女2 之課業表現退步,而聲請改定親權;相對人則基於未成年子女1 之期待及希望持續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本案。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與兩造有良好親子關係。惟提出聲請改定親權案件後,造成未成年子女2 有忠誠兩難的壓力反應,故建議如法院認為適當,勸喻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並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 年3 月31日(111)兒權監字第0112033103號函附之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4月2日晟台護字第1120159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可憑,可見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

㈣依上,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不適任丁〇〇共同親權人情事,

並不足採,其餘雙方互指不適任親權人部分,核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意見不一或溝通不良所致,難認聲請人或相對人所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〇〇情事,且由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知,兩造均適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丁〇〇亦無受不當對待情形,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共同親權人情事。況丁〇〇於訪視時亦表達與兩造關係良好,難以從中選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親權,惟想要繼續住居臺北住處(見訪視報告密件部分),本院認其並無變動現今居住及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意,自無改定原由兩造共同任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必要,聲請人徒以丁〇〇曾在其詢問時表達願至新竹居住之意而為本件聲請,即有誤會,亦使未成年子女丁〇〇陷於父母間兩難困擾,是兩造聲請及反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丁〇〇親權人,改由自己單獨行使或負擔,及相對人併請求於改定親權人後酌定丁〇〇之扶養費,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另請求酌定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2萬1,537元,聲請人雖不爭執應按月分擔扶養費,惟否認相對人主張之分擔比例及金額,並辯稱: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已獲得內湖房屋,且現今又回歸旅遊業任業務經理,薪資必可回復疫情前之收入水平,因認雙方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惟查,本院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及110年所得分別為122萬8,352元、120萬98元,財產總額均為61萬210元,相對人於同年度所得分別為28萬8,427元、42萬3,927元,財產總額均為688 萬4,370元,是聲請人所得顯然優於相對人。雖相對人因名下臺北市內湖區房地致財產總額高於聲請人,但該房屋為相對人與子女住居處所,難以變賣或出租增加收入,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與相對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聲請人主張僅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2分之1,確屬過低,本院因認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扶養費以2萬1,000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應自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時起,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2 萬1,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