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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非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陳亭熹律師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涉外民事之法律關係,係指構成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法律行為地或法律事實或標的物等其中任何一項與外國人或外國地有牽涉者而言。查聲請人丙○○、相對人甲○○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俱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兩造間關於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約定,亦係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作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重新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未見本件構成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法律行為地或法律事實與外國人或外國地有任何牽涉,自難認本件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更無所謂涉外民事之國際管轄權可言,相對人雖執未成年子女乙○○、丁○○於兩造離婚後長期與相對人定居於美國為由,據此主張本件應由美國當地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云云,然相對人所述事實與法律行為地或法律事實皆無關連性,並不影響本件是否屬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判斷,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取。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惟於當事人雖有管轄之合意,但因就程序標的無處分權,或該事件屬專屬管轄,而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亦應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爰明定法院於此情形應受當事人管轄合意之拘束,不得將該事件移送於其他法院」等語,足見立法者肯認縱於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當事人仍得自行以書面合意定其管轄法院甚明。查兩造於105年7月18日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10條已約明:「本協議未盡事項及任一方違反上揭約定,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協議不成雙方同意遵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足見兩造明確約定如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涉訟時,以本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任乙○○、丁○○親權行使人後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並認系爭協議書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每月各美金900元,自屬於前開合意管轄之範圍內,則本院對於本件即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4年7月6日協議離婚,並於105年7月18日簽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重新約定書」1紙,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每月共1800美元,並約定聲請人得依該約定書之會面交往附表探視子女,嗣兩造為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復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協議書1紙。相對人離婚後攜同未成年子女乙○○、丁○○至美國紐約生活後,與其現任配偶再婚,現任配偶年近花甲,其與相對人結婚前另行育有3名子女(僅其中1人成年),與相對人結婚後又於109年間再生育1名子女,除該名成年子女已離家外,相對人夫妻須共同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夫妻平日皆要上班,對於乙○○、丁○○之陪伴照顧時間銳減,日常生活均難以顧及。乙○○、丁○○於111年暑假返臺居住時,聲請人竟發現丁○○穿著三年前由聲請人購買之泳褲、內褲及上衣,上衣肩線底到肩膀上,影響活動度,內褲、泳褲更是過度合身、緊繃,未成年子女穿著時極度不舒適,而乙○○四肢遭蚊蟲叮咬破皮嚴重,傷口卻未處理,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丁○○僅低度照顧,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況聲請人每月定期給付高額扶養費予相對人,乙○○、丁○○在美國就讀公立小學,並無學費支出,日常花費應有餘裕,豈料相對人疑因子女太多,對於乙○○、丁○○姊弟之日常照顧極為粗糙,更不顧姊弟倆年紀尚幼,執意要求姊弟倆獨自搭飛機回紐約,經多次溝通仍拒絕來臺接回子女,實難認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依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著未給予良好照顧,亦未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之陪伴、關心及注意,其未能協助未成年子女融入新家庭、處理解決與新家庭成員間之衝突,更放任衝突發生,且未成年子女期盼能與聲請人以電話、視訊及實體方式會面交往,但渠等不僅迄今仍不清楚會面交往方式及頻率,可認相對人未依約於固定時間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甚至以各種顯不合理事由,藉詞推託會面交往,實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形,益見本件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二)如鈞院准予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行使人,相對人雖未行使親權,但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參考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兩造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00美元為標準,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美人各900美元,直至二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丙○○任之。㈡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900美金予聲請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迄今為止均未提出相對人有何具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由相對人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於美國之生活、出遊照片,照片中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良好且衣物合身,亦多從事相關戶外活動、遊玩,聲請人所稱身著不合身衣物、蚊蟲叮咬,在未成年子女活潑好動、成長快速的狀況,亦屬於一般照顧子女常見之經驗法則,聲請人實無必要過多擔心,本件根本沒有相對人照顧不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至鈞院家事調查報告雖稱二名子女未吃飽、相對人未好好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甚至丁○○還被繼父掌摑云云。然相對人業訪問二名未成年子女,渠等明確表達是遭聲請人威脅利誘才會向家事調查官說謊,而家事調查官擔心的衣物不合身或鞋子有破損之問題,不過是丁○○活動力比較強所致之偶然事件,家事調查官顯然已被聲請人所描述內容影響,才會做出該等結論,又丁○○如真的有遭繼父掌摑,何以不見聲請人提出照片佐證,且在美國,如真有前開體罰情形,一旦由學校或家庭醫師發現並通報,將會造成嚴重之刑事責任,實則未有任何通報紀錄,可見此僅係聲請人威脅利誘二名子女所為不實陳述。本件聲請人竟然透過操控、利誘、威脅子女方式,來誤導家事調查官,為相對人所不樂見,請家事調查官再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相關之學校、家庭醫生等人訪談,來還原事實真相,不能僅憑現在遭誤導之訪視報告內容,來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4年7月6日協議離婚,並於105年7月18日簽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重新約定書」1紙,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每月共1800美元,並約定聲請人得依該約定書之會面交往附表探視子女,嗣兩造為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復於110年12月9日又簽立協議書1紙,而相對人離婚後攜同未成年子女乙○○、丁○○至美國紐約生活,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居住於美國紐約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重新約定書暨公證書影本、協議書暨公證書影本、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我國護照影本、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47、49至59、169、171、卷二第87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與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聲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因目前二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美國紐約,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即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期待陪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已再生育一子女,在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上疑似有疏忽照顧的狀況,且相對人不願提供扶養費用支出明細,又自111年9月起聲請人無法透過視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無法提供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二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可能居住於美國紐約,故無法訪視。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惟因二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美國紐約,聲請人111年9月至今疑似遭相對人阻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視訊;且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疑似因再生育子女,而有疏忽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例如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衣物過小等。兩造因教養方式、探視及扶養費等議題難以取得共識。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及能力,惟因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可能居住於美國紐約,無法評估其受照顧狀況與意願,建議使聲請人與未同住之子女進行穩定會面後,審酌是否再安排第二次訪視或由程序監理人再進行訪視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2月9日晟台護字第1120067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7至136頁)。

(三)再者,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就本件如何訪視現居於美國紐約之未成年子女部分,當庭命兩造就訪視方式表示意見後(本院卷一第145頁),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表示相對人已預告拒絕帶未成年子女於該年度8月回台,違反兩造會面交往約定,有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一第219頁),相對人則要求以美國為訪視地點(本院卷一第232頁),兩造固已陳報程序監理人人選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302、351頁),惟經本院於1112年9月26日確認兩造是否負擔程序監理人至美國之費用部分後,相對人表示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則於112年10月11日陳報無法負擔程序監理人至美國之費用,且相對人迄至112年11月14日不願攜未成年子女返臺(本院卷一第389、385頁),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家事調查官以視訊方式進行調查,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在美國當地有無適應問題、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等事項,命本院家事調查官透過視訊方式直接訪視2名未成年子女,並就上開事項進行調查及提出報告,據覆略稱:「經查,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現係相對人同住照顧,本件據訪談二名未成年子女結果,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之保護教養下適應狀況非屬良好,相對人有照顧不週未盡保護教養情形,分述如下:⒈由未成年子女就其生活照顧事項中之相關陳述,顯示未成年子女會有衣物鞋子已破損數週乃至數月仍未能即時更換而續予穿著之狀況、餐食會有未能吃飽致需餓著肚子入睡之情形,雖或因未成年子女成長迅速,在衣物及食量上有更多的需求,惟此本屬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應即時回應並充分供給之基本生活需求,然相對人竟疏於關注,有照顧不週之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⒉次查,承前報告所載,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渠等目前生活及現受照顧狀態滿意度不佳,渠等於兩造處接受訪談時,均迭次反映有長期缺乏陪伴之狀況,未成年子女表達相對人雖係與渠等同住,惟相對人幾無陪伴渠等之時間,無論是平時在家,或是學校或課後活動皆有缺乏家長陪伴參與之狀況,相對人在陪伴之質與量上長期不足,反觀聲請人雖未能與渠等同住,且僅能在有限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處,惟除交通接送外亦會留下來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均表達渠等覺得聲請人實際陪伴渠等之時間、心力及品質均遠勝於同住之相對人,可知相對人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需求並提供渠等適足之陪伴支持。⒊再查,本件據未成年子女反映與同住之繼父(即目前主要照顧者之配偶)有相處不睦關係緊張之情形,且為長期之狀態,未成年子女表達對於繼父的不喜歡和抗拒的感受相當直接且強烈,惟長期未能獲得主要照顧者之正視及改善,致未成年子女只能依靠自已的方式去儘量迴避與繼父之相處及充同,又繼父會有過當體罰之施暴行為,在共同生活期間繼父對未成年子女有多次大力掌摑巴掌行為,未成年子女描述會將臉打到轉向,甚至有搧到眼睛之狀況,則該施暴行為顯已逾越管教之分際,相對人雖知悉或目睹此狀況,惟未有保護之作為,任令其持續發生,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康及安全之生活環境,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⒋末查,本件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有受阻撓之狀況,未成年子女陳述相對人設定額外之條件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由進行視訊,致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均無法與非同住方穩定進行視訊,亦無法依會面規定隨非同住方返回其住所地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有違反友善父母之作為。綜上所述,可認渠等現受照顧狀況不佳,有未受適當保護教養情形。」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113年3月25日、113年5月30日調查報告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9至59、79至83頁)。

(四)相對人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接受訪視時所陳均係遭聲請人操控、威脅及利誘而為之,故調查報告內容不可採云云,並提出其訪談未成年子女之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然本院衡酌本件係由本院家事調查官以視訊方式,先後於聲請人安排之處所、相對人安排之處所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單獨進行訪談,訪談時兩造均未在場,惟據家事調查官於會談之觀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安排處所接受訪談時,態度大方,表情輕鬆自在,時有笑容,有時還會比手畫腳,回覆問題時神態自然,回應清晰並能自在詳細說明自己的想法,並當場表示渠等可以說自己想說的話;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安排處所接受訪談時,面部表情僵硬不自在,無笑容,回應簡短單一,並均統一口徑表示改變主意了,惟皆無法具體說明自己的想法,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觀察得二名未成年人接受訪談時之態度迥異、與前次態度截然不同,遂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確認,渠等均表示無法按自己心意回答,故本院家事調查官認第二次訪談(於相對人處所之訪談)時未成年子女有受忠誠困擾之干擾,而認第一次訪談內容(於聲請人處所之訪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內在之真意(均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內密件),足見相對人縱未在場仍有干預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情事,則由相對人直接與未成年子女以一對一及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訪談,更難期待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則相對人所提前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之可信性要非無疑,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佐證,主張尚乏憑據,自難採取。

(五)本院綜核全卷事證、上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以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詳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及密件內容)各自所陳後,認相對人疏於關注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且鮮少直接陪伴、關懷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情感上需求均未獲滿足,而相對人離婚後再婚未能處理未成年子女與其再婚配偶間相處不融洽之問題,甚至放任其再婚配偶體罰未成年子女,而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康及安全之生活環境,此外,相對人復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導致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均無法與聲請人穩定進行視訊,亦無法依會面規定隨聲請人返回其住所地進行會面交往,而有違反友善父母之情事,本院因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情事,由其繼續擔任親權人,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其於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穩定之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相當關心,與未成年子女間有正面且良好之親子關係,並表達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由其擔任親權人,應無不妥,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一)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然依前開規定暨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丁○○至其等各自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聲請人雖請求比照兩造先前協議內容之扶養費金額,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每月每名子女各900美元之扶養費,然本院審酌兩造000年0月間作成扶養費協議時,係以未成年子女日後與相對人同住在美國紐約為前提,惟改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後,未成年子女將返臺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並在臺北市當地學校就學,兩者情況顯然不同,自應考量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地區日常生活所需,而不宜逕行採用前述扶養費數額,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乏憑據。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7,369元、2,876,287元、2,769,155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筆、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862,535元;相對人則於110至112年度均查無所得或財產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至123頁)。又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目前職業為機師,月收入約20萬元(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兩造均有相當經濟能力,由兩造平均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應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而111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而該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752,411元,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本院因認本件乙○○、丁○○之扶養費以前開數額計算尚無不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6,865元(計算式:33,730×1/2=16,865)。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丁○○之扶養費用各16,8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