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間成立協議,同意分擔為母親甲○○○聘用外籍看護之費用,相對人為此於同年11月7日匯付新臺幣(下同)778,177元,以分擔甲○○○外籍看護於106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第一期3年所需費用。然伊於000年0月間要求相對人給付次期3年應分擔之外籍看護費用815,744元時,卻遭相對人以應按月平均支付為理由拒絕。相對人習慣性不履行承諾及出爾反爾,還破壞伊無償提供之房屋,亦曾毆打母親及焚燒家人衣物,甚不正取得父親遺留價值上億元之財產,其中更包括母親應繼承之部分,遑論相對人毫不關心母親,逕將母親一切支出花費、醫療費用及生活照顧交由伊與姊姊乙○○承擔,可見相對人在道義上本應全額負擔母親之外籍看護費用,但伊仍然依照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3號裁定所定之扶養費分擔之比例,僅要求相對人負擔外籍看護費用之2/5。茲因甲○○○已於111年11月15日去世,且外籍看護於同年00月間轉出前,亦繼續依照聘僱合約領取薪酬,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求命相對人給付於109年11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應分擔之甲○○○外籍看護費用566,48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66,489元,及自本院卷第57頁「家事訴之變更縮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㈠伊雖同意分擔甲○○○於106年11月起之第一期3年外籍看護費用
,但未與聲請人協議分擔後續之看護費用,且聲請人僅於107年3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實際聘僱外籍看護,聘僱期間1年2月,亦見伊已溢繳1年10月之分擔金額,況聲請人縱使支付甲○○○於系爭期間之外籍看護費用,仍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此外,伊在前案裁定確定後,均按月給付關於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未證明有情事變更致依原給付內容履行將顯失公平之情事,不得再以本件對伊為關於甲○○○之扶養費請求。
㈡伊受到聲請人阻攔而無法探視甲○○○,無從確定聲請人是否確
於系爭期間聘用外籍看護,且於109年12月25日後之外籍看護雇主係案外人「丙○○」,亦非聲請人,聲請人更對伊表達願獨力照顧甲○○○之事不置可否,甚至未告知甲○○○去世及安葬之處所。此外,聲請人主張外籍看護每月需食宿費用30,713元,顯然過高而非合理,聘僱契約中亦未包括外籍看護之來回機票14,000元,聲請人更未支付外籍看護「○○(○)」之引進規費2萬元,「○○(○)」也僅於109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任職7日,聲請人不可能為此支付同年月之整月份薪水,最後更至多僅支付「○○(○)」薪資至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出境返國。
㈢綜上,相對人求命伊給付金錢,以分擔於系爭期間為甲○○○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甲○○○之子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中壢簡易
庭個資卷第1-4頁、桃園地院調解卷第18頁),另臺灣高等法院曾於102年10月1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確於85年4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為相對人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962,687元,為此依聲請人之請求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同額之本息,相對人亦此後依該裁定所定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12,4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3-2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7、137頁),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間成立協議,同意分擔為甲○○○聘
用外籍看護之費用,相對人因而於同年00月間給付778,177元,以分擔甲○○○於106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外籍看護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中壢簡易庭卷第6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可認屬實。本院衡酌子女間如成立為父母負擔或分擔聘僱外籍看護費用之協議,依照常理應為同意給付費用至父母不再具有聘僱外籍看護需求之時,通常並無特別附加給付期限之可能,且外籍看護雖在行政管理上以3年作為一任聘期,然若無特殊狀況,子女為延續父母之照顧及生活保障,亦往往選擇續聘原來之外籍看護,可見相對人辯稱:伊僅同意分擔106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第一期3年外籍看護費用,並未允諾分擔109年11月以後之部分云云,既與上述之一般情形有所不符,自應由相對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對此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參相對人曾於109年10月7日以簡訊向聲請人表示:「我從來沒有說過不付媽媽的費用(,)現在媽媽的費用按月付…」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紀錄為憑(中壢簡易庭卷第7頁),衡其意義並未否認應分擔甲○○○之外籍看護費用,僅不同意如同前次一次給付予聲請人,益徵相對人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取。又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1年度家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後,即開始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12,400元等情,既如前述,則兩造嗣於106年間再行成立前述關於分擔甲○○○外籍看護費用之協議,應係在上開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外,另行達成關於分擔為甲○○○額外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故此分擔協議顯與相對人應按前開裁定內容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無涉,足認相對人辯稱:伊已按照前案裁定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如無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不得再對伊為本件給付之請求云云,要屬曲解,無從採取。
㈢兩造於106年間已成立關於分擔甲○○○外籍看護費用之協議,
業據敘明如上,堪信聲請人依協議求命相對人給付於系爭期間應分擔之外籍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既係依上開協議而為本件請求,與不當得利自無關連,故相對人另稱:
聲請人支付之外籍看護費用,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洵屬對於法律規定之錯誤援引或刻意曲解,委難憑採。
㈣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以雇主身分為甲○○○聘僱外籍看護0000
00000,嗣於108年5月22日變更雇主為案外人即聲請人兒子丙○○,繼於108年10月7日改聘NADI擔任外籍看護,再於109年12月25日改聘0000000 000000 00000(下稱「丁○○」)為外籍看護,丁○○之聘期截止日原為112年12月25日,然因甲○○○在聘期中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經丙○○於111年12月9日終止聘僱關係等情,有勞動部函覆之聘僱許可文為憑(卷第209-215頁),可認為實。又聲請人主張:伊經社福單位告知,如改由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丙○○出面聘僱外籍看護,將可不用支付每月2,000元之就業安定費等語(卷第137-139頁),業據提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佐(卷第151-153頁),且參照勞動部訂頒之「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繳納就業安定費作業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低收入戶確實得以免納聘僱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再考量應扶養甲○○○之人為其兒女即兩造與乙○○,丙○○作為甲○○○之孫輩,法律上尚未對甲○○○負有直接之扶養義務,暨審諸相對人不爭執於109年10月以前,確係由聲請人擔任雇主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甲○○○等情,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符實可採。從而,相對人猶辯稱:甲○○○之外籍看護雇主於109年12月25日起為「丙○○」,並非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在系爭期間為甲○○○支付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云云,自非足取。
㈤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付之甲○○○外籍看護費用數額為:
⒈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在系爭期間中,曾於109年10月1日至
同年00月00日間為甲○○○聘僱外籍看護之薪資發給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該期間有何支付外籍看護薪資或報酬之事實,應先敘明。
⒉聲請人於109年12月25日起支付丁○○之薪資及加班費為453,754元:
⑴聲請人主張:丁○○於109年12月25日接受聘僱到職後,經
約定於110年1月5日領薪6,500元,並將其後之領薪日改為次月5日,故伊所提出之領薪表格中,各期之「發薪日」均應延為其上記載月份之次月5日等語,業據提出丁○○親簽之文書為證(卷第239頁),可信為實。相對人對此辯稱:丁○○僅於109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任職7日,聲請人不可能為此於110年1月5日,支付丁○○109年12月之整月份薪水云云,顯係誤解,無視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支付丁○○之薪資額僅為6,500元,不足採取。
⑵依前引丁○○親簽之文書及聲請人另行提出之領薪表格(
卷第103-105頁),暨參照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該領薪表格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卷第183、187頁),丁○○於111年11月28日最後一期實領之數額為17,000元,加計扣除之雇主健保費338元及外勞服務費1,500元後,回推該期雇主支付之薪資(含加班費)應為18,838元,故109年12月25日起支付丁○○之薪資及加班費數額,應為如下表所示之453,754元(計算式:399,338₊54,416₌453,754),即堪認定。相對人對此空言辯稱:聲請人僅支付丁○○之薪資至000年00月間某日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支付外籍看護之三節獎金4萬元、意
外險830元、年假未休薪資9,639元等語,為相對人不爭執(卷第229頁),可認屬實,此部分合計為50,469元。
⒋聲請人主張為丁○○支付仲介引進規費20,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仲介公司請款單及存款憑證為佐(卷第169頁),同值採信。相對人對此辯稱:丁○○係承接自在台之前任雇主,毋須支付仲介公司引進規費,也難認係必要費用云云,則非可採。
⒌丁○○於系爭期間依法繳付之健保費總額及自負額,分別如
卷第206之3頁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表格及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前引領薪表格所示,據此計算聲請人另為聘僱丁○○之支付之雇主負擔健保費金額為31,518元(詳如下表所示)。
⒍雇主除支付薪資及加班費外,另應為外籍看護負擔食宿費
用一情,雖為週知之事實,然聲請人主張:丁○○之食宿費用,應按月以其工作所在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加以計算云云,則顯然未考量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數額中,除食宿費用外,尚包括衣著鞋襪、家具設備、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餐廳及旅館、什項支出等非由雇主負擔之支出項目,更無視丁○○之薪資收入與同期臺北市收入者平均所得數額間存在相當之差距,自不足取。本院審酌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數額依序為30,713元、32,305元、33,730元,其中食品飲料及煙草部分占消費性支出比例為15.61%、15.82%、15.23%,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所占之比例為24.31%、24.58%、24.64%,再衡以丁○○之薪資收入與臺北市收入者平均收入數額間之差距,推認聲請人每月為丁○○負擔之食宿費用應為6,000元,於系爭期間負擔之食宿費用合計為141,000元(計算式:6,000×(23+15/30)₌141,000)。
⒎聲請人曾主張支付外籍看護之期滿來回機票14,000元云云
,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最後提出之計算表中已刪除該項目(卷第167頁),難認聲請人確曾支付上開來回機票費用。末聲請人主張之「未特別扣除金」6,500元部分,雖未為相對人爭執(卷第229頁),然此部分係丁○○於109年12月25日到職後,於110年1月5日領取薪資,業據計算於前揭⒉中,不應再為重複列計,應予敘明。
⒏綜上,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付丁○○之薪資及加班費453,754
元、三節獎金及意外險與年假未休薪資50,469元、仲介引進規費20,000元、雇主負擔健保費31,518元,並負擔食宿費用141,000元等情,業如上述,合計為696,741元(計算式:453,754+50,469+20,000+31,518+141,000₌696,741),依上開兩造間之分擔協議,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2/5即278,696元(計算式:696,741×2/5₌278,69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關於相對人主張抵銷之判斷:
⒈相對人依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1年度家上字第283號
民事裁定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12,400元,與兩造嗣於106年間成立之本件分擔甲○○○外籍看護費用之協議無關,業如前述,相對人自不得以前開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就其應另行分擔之外籍看護費用予以抵扣,故相對人執此作為抵銷之主張,顯屬誤會,難以採取。
⒉相對人曾於同年11月7日給付778,177元,用以分擔於106年
11月至000年00月間為甲○○○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一情,為兩造不爭執,然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22日起,始自行或改以丙○○之名義實際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甲○○○之事實,有勞動部函文可憑(卷第93、211-215頁),亦堪信為真,據此計算聲請人實際聘僱外籍看護之月數為31月,相對人為此溢付分擔費用108,080元而受有損害(計算式:778,177×(36-31)/36₌108,08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相對人自對聲請人享有同額本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從而,相對人以此債權之金額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然抵銷後仍應給付聲請人170,616元(計算式:278,696-108,080₌170,616),以分擔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甲○○○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兩造間關於分擔外籍看護費用之協議,求命相對人給付170,616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縮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又本件係聲請人依協議請求相對人分擔兩造母親甲○○○之外籍看護費用,性質上為甲○○○扶養費之一部,應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