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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王承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被 告 王詠溱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被 告 王榮泰

林緯凱林緯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二,暨其上同段一○○八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四○五二五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2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之建物,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85年9月11日重登字第40525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2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85年9月11日重登字第40525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詠溱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其內容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緯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黃秋蓮之子,被繼承人王黃秋蓮於85年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2),及其上同段1008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王承洲(原名王智弘),然被繼承人慮及原告當時年僅22歲,為免原告任意處分,於85年9月11日以自己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為義務人,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於內容欄載明「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嗣王黃秋蓮於105年5月26日有意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洪容立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塗銷,但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只能作罷,系爭預告登記迄未塗銷,王黃秋蓮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兩造概括繼承,兩造現均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惟被告王詠溱始終拒絕配合塗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蓋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如債權請求權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而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王黃秋蓮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而為之設定,二人間並無買賣或借名登記等請求權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失其依據,自應予以塗銷。退步言之,縱認王黃秋蓮對於原告有請求權存在,然其於85年9月11日完成系爭預告登記,其請求權至遲應自斯時起計算消滅時效,迄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亦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詠溱陳稱:伊不同意塗銷,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等語。

(二)被告王榮泰、林緯凱均稱:同意塗銷等語。

(三)被告林緯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㈠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㈢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此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或預告登記本身有無效之原因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房地係於85年8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復於同年9月11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40525號收件而設定以訴外人王黃秋蓮為預告登記權利人預告登記,而王黃秋蓮死亡後其預告登記請求權由兩造概括繼承等情,有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王黃秋蓮僅係擔憂伊當時年僅22歲,為免伊任意處分,遂要求設定預告登記,王黃秋蓮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債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失其依據等語,被告王詠溱固否認之,惟證人黃文魁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證稱:我是王黃秋蓮的三弟,我們還有一個大姊在台南,一個嫂子在五股,大哥、二哥過世了,我們平常都有來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黃秋蓮口述遺囑時,是否明白表示:王承洲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1房屋,在處理財產分配時,應一併塗消『預告登記』?)當初預告登記我三姐提過,怕小孩去賣房子,所以有登記,她想要撤銷,但還來不及就過世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事件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原告與王黃秋蓮為母子關係,且該預告登記內容欄記載「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告主張,應堪信實,則王黃秋蓮乃贈與原告系爭房地,對原告王承洲並無欲保全之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所載之欲保全之請求權既不存在,故依前開說明,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黃秋蓮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從屬之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上於85年9月11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40525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