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原 告 許嘉娟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被 告 廖莊敬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原告許嘉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8年1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兩造經鈞院108年度婚字第229號(下稱前案)於110年2月26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另被告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鈞院判決被告敗訴,兩造就上開判決部分均無上訴,並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經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41,628元、原告婚後財產則為113,110元(詳如前案判決第26頁),是針對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認定,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力所及,為相同之認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05,259元【即(000000-000000)÷2=105259】,及自被告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9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前案判決關於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婚後財產基準日應為108年1月7日(系爭判決第4頁),惟系爭判決理由記載基準日為107年12月14日(系爭判決第23頁),導致兩造剩餘財產計算迥異,被告名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南山人壽價值準備金及富邦人壽價值準備金均須重行計算。另前案判決並未將原告名下富邦大同證券及大慶證券帳戶在上開基準日前之股票價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6月21日餘額24358元,計入原告剩餘財產範圍計算。前案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需重新調查兩造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有爭點效,據以認定兩造婚後財產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05,259元,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一)經查,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8年1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前案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駁回被告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均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查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後財產範圍、金額如下:
(1)有關廖莊敬應納入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認定341,628元部分:廖莊敬主張其婚後財產有329,708 元,包含1.存款:①玉山銀行中和分行:49,376元。②玉山銀行內湖分行:11,404元。③中信銀行雙和分行:206,049 元。2.保險之保單價值:①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3773元。②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24,850元。③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34,2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各保險單在卷為據(見前案卷一第93-103、107-111 頁)。惟許嘉娟辯以廖莊敬除上開婚後財產,尚有渣打銀行11,920元未列入,另其於107 年9 月3 日贖回南山人壽保單91,915元以及於103 年11月11日提領玉山銀行內湖分行270,000 元,為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部分。經查,有關廖莊敬於基準日前名下尚有渣打銀行帳戶存款金額11,920元,為廖莊敬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前案卷三第49-52頁),故許嘉娟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另許嘉娟主張廖莊敬惡意減少婚後財產分配,雖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出具廖莊敬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明細為據(見前案卷三第157、193頁),然查,上開廖莊敬提領玉山銀行帳戶27萬時點,距廖莊敬提起離婚訴訟已逾4 年逾,斯時兩造尚未發生相關離婚事由之爭執,自難逕以推認其所為提領存款之行為係為減少許嘉娟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惡意處分行為,另上開廖莊敬贖回南山人壽保單之款項,保險公司係匯入廖莊敬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見前案卷一第95頁),觀諸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基準日前,均僅用於玉山卡款扣繳,此外並無提領行為,故難認廖莊敬之贖回保單係有減少許嘉娟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故許嘉娟上開所辯,尚乏所據,難認可採。綜上,廖莊敬於基準日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除其主張之329,708 元,應再加計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款金額11,920元後共341,628 元(即329708+11920=341628 )。
(2)有關許嘉娟應納入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認定131,110元部分:廖莊敬主張許嘉娟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範圍、金額包含:①永豐銀行松江分行:546,824 元、②合作金庫松江分行:369,436 元、③富邦銀行建成分行:388,974 元等共1,305,234元;另其名下④聯邦南京東路分行:473,046 元,係許嘉娟於107 年9 月10日結清之餘額,為許嘉娟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處分,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等情,許嘉娟就其上開名下①②③銀行帳戶基準日有上述存款餘額以及④聯邦南京東路分行於107 年9 月10日結清存款餘額473,046 元等情雖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主張其剩餘財產為負,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經查,許嘉娟辯以其名下①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前身為華信銀行,於婚前89年間即開戶,婚前存款光定存即120 萬元,活儲金額亦有220,807 元,高於基準日546,824元等情,有其提出華信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定存明細為據(見前案卷二第345-351 頁)堪認屬實,許嘉娟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婚後於基準日前,並無增加之存款可分配,應屬實在。廖莊敬主張以該銀行帳戶基準日金額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即無所據。另許嘉娟辯以其名下②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係有供其代收旅行社客戶給付款項所用,應扣除基準日前108 年1 月7 日客戶存入代收款327,30
0 元,有其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據(見前案卷第259 頁),觀諸上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之存提紀錄,其旁均有許嘉娟記載客戶姓名、旅行社名稱、代收票款,且上開日期存入該筆327,300元後,即於108 年1 月23日有現金提領同金額之提款紀錄,足認許嘉娟主張上開帳戶該筆款項屬代其工作之旅行社收款等情,應非虛晃,堪認可信,故其主張其名下②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金額,應扣除該筆代收款,應屬可採,故許嘉娟辯以該銀行帳戶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2,136元(及000000-000000=42136 ),應屬有據。另許嘉娟辯以其婚後於基準日前,尚有對他人借款債務應扣除者,有107 年9 月18日、9 月25日、10月11日、10月24日分別向許嘉宴借款10萬、5 萬、30萬、10萬元以及同年11月27日向許美蘭借款30萬等情,僅提出其向許美蘭30萬之借款單2 份及許美蘭匯款單2 份為據,經查,其中一筆匯款單金額30萬元、日期107 年11月27日,核與其中一紙借款單日期107 年11月26日之借款人、金額、日期相符,堪認許嘉娟辯以其婚後基準日前有向許美蘭借款30萬元債務一事,應屬實在,惟另一筆匯款單及借款單日期分別在108 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10日,已在基準日後,自無從證明基準日前另有上開他筆借款債務一事,故許嘉娟主張其另有婚後負債30萬元部分,堪認可採,其餘超出30萬部分,乏其所據,難認屬實。綜上,許嘉娟婚後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應僅有上開②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金額42,136元、③富邦銀行建成分行金額388,974元共431,110元(即42136+388974=43111
0 ),應納入消極財產之債務有上開對許美蘭借款30萬元。故許嘉娟於基準日時之婚後剩餘財產扣除債務後應為131,110元(即000000-000000=131110)。至原告另主張許嘉娟名下另有④聯邦南京東路分行金額473,046 元,經其於107 年9月10日結清餘額,認係許嘉娟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處分,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等情,惟許嘉娟以上開帳戶係其母許呂金枝借名使用,非其婚後財產,業據許嘉娟提出該銀行存摺及內頁存提明細、許呂金枝匯款單及許呂金枝所立書據等為據(見前案卷二第367-375 頁、37 9頁、第365 頁),觀諸上開匯款單及銀行存款內頁明細之記載,可證上開銀行開立後,於94年3月25日匯入45萬元係許呂金枝所匯,其後於94年9 月23日轉定存40萬元後,該帳戶多為利息匯入款項,無其他大筆匯款存入,復於107年9 月10日定存解約存入40萬20,720元而於同日結清帳戶金額47萬3,046 元,故依上開銀行帳戶大筆存入款確為許嘉娟之母許呂金枝所匯,許嘉娟辯以該帳戶係其母許呂金枝借名使用,非其婚後財產,堪認可採。故廖莊敬主張許嘉娟於107 年9 月10日結清之聯邦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款,難認屬許嘉娟婚後財產,乃廖莊敬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之規定,主張應將該結清存款金額追加計算為許嘉娟之婚後財產分配範圍,自不可採。
(三)綜上可知,前案有關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最重要之爭點即為兩造各自應列入之婚後財產分配金額(包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是否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應追加計算之財產等),均經兩造各自主張、舉證及為攻防之行為,法院並本於前案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前案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前案與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之判斷,而原告本案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重要爭點事實,與前案相同,亦係兩造各自應列入之婚後財產分配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被告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爭點事實判斷之拘束,而不得於本案再為爭執。至被告辯以原判決第23頁記載兩造婚後財產以107年12月14日基準日,造成兩造婚後財產金額認定有誤;惟查,關於前案就兩造婚後財產金額之調查及認定,均係以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繫屬日期即108年1月7日作為計算之婚後財產基準日,並經前案法官於108年11月6日審理庭期當庭諭知兩造以108年1月7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各自陳報婚後財產狀況,審理期間並均係以108年1月7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調查相關兩造婚後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案10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前案卷一第85頁),是前案判決第23頁第9行雖記載「(1)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以107年12月14日為基準日)」,係屬誤載之顯然錯誤,並非事實認定有誤,並不影響前案判決爭點事實所認定兩造婚後財產範圍、金額之情形。至被告辯以原告婚後財產尚有富邦大同證券、大慶證券帳戶之股票價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未計入原告剩餘財產範圍計算云云,但查,前開兩造應列入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均經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各自主張及舉證,而上開原告名下未列入之帳戶,既經兩造於前案各自舉證及攻防後,被告未主張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故被告以上情置辯,主張本件兩造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請求再予重新調查兩造婚後財產,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案判決爭點效,主張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金額為131,110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金額為341,62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岐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05,259元【(000000-000000)÷2=105259】,及自原告家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