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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原 告 蘭麥克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李詠慈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月6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10月21日訴訟中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中離婚部分兩造於111年11月2日經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76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兩願離婚。

而原告為澳大利亞籍,在臺灣無恆產,名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戶離婚時存款少於婚前存款,故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另被告婚後財產,有其於110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套房一棟(下稱系爭大同區房地),於基準日(原告起訴離婚繫屬日)市價約410萬元,故被告婚後購得之系爭大同區房地已增值至少8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40萬元。

(二)另被告另有於婚前以1230萬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士林區房地)一棟,於基準日市價約1650萬元,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比例,系爭士林區房地至少漲價200萬元,此孳息亦應是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另被告於基準日前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0月20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轉出12萬元及137,000元,用途不明,屬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分配範圍。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1)被告存款部分:婚後基準日存款富邦銀行存款21,754元、全國農業金庫帳戶存款2,878元,少於婚前存款富邦銀行金額52,407元、全國農業金庫帳戶金額29,226元,無婚後存款可分配。(2)系爭士林區房地為婚前購入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3)系爭大同區房地,為婚後購入之財產,基準日市價約380萬。(4)被告婚後債務有系爭士林區房地抵押借款債務約420萬,於基準日未清償債務本息約4,129,400元,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債務)高於婚後財產,並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二)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0月20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轉出12萬元及137,000元,分別係清償友人借款及繳納信用卡債務,否認係為減少原告婚後財產分配而為惡意處分,原告請求追加計入婚後財產無理由。

(三)原告婚後僅曾於110年3、4月、6月分給予被告3萬、3萬、1萬,此外未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原告經被告請求不但不給付,反於110年9月間大量購買彩卷,兩造因此與發生嚴重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離而分居。甚且,原告婚後相關交通違規罰鍰、使用車輛之燃料稅、強制險信貸費用、購買筆電費用及電話費等均係由被告代為繳納,迄今被告代墊費用共約127,040元,其後另有以被告名義借款之未到期信貸76,684元債務未清償(詳如被告提出欠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21-223頁)。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被告分配。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 、2 項有所明定。查原告為澳大利亞國籍人、被告為我國人,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護照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未見兩造曾有書面合意選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兩造婚後均在我國居住,自應以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規定,作為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應適用之法律。

(二)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項、同條之3第1 項及同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2)原告於111月6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11月2日經本院前案件訴訟和解離婚成立,本件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6月16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3)原告婚後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

(4)被告名下房地不動產,其中系爭士林區房地為被告婚前購入之財產、系爭大同區房地為被告婚後購入之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婚後財產及為減損原告婚後財產請求惡意提領存款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均為被告否認,主張其消極債務高於婚後財產,無可供財產分配,並以原告婚後未提供家庭生活費,且被告另代墊原告相關債務數十萬元,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分配額等情置辯,經查:

(1)關於被告婚後財產可供分配之項目、價值: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士林區房地婚後基準日市價約1650萬,相較其於婚前106年以1230萬元購入,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比例,至少增值200萬,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應視為婚後財產,雖提出系爭士林區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物買賣查詢資料、實價登錄資料為據。惟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謂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69條之規定,係指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或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至土地或建物之不動產於交易市場價格之增漲,自非屬不動產之孳息,故原告主張原告婚前不動產於婚姻關係期間市價有增值200萬元,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依法無據,委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大同區房地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市價約410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僅有380萬元。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提出相關樂屋網查得同棟大樓套房於111年6月、7月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參(見本院卷第23、

29、31頁),經觀諸上開同棟大樓坪數相當之同類型套房二筆交易價格每坪均約為62萬元,總價分別約403萬元(建坪約

6.5坪)、420萬元(建坪約6.77坪),然參以被告所有系爭大同區房地之樓層為7樓(建坪約6.77坪),樓層較低,市價應較9樓稍低,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大同區房地於基準日市價約410萬元,尚非無據。至被告雖主張僅有380萬元,然未提出相關鑑價資料或實價登錄資料以參,尚乏所據。

3.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0月20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轉出12萬元及137,000元,雖以台北富邦商銀及臺灣銀行函覆被告於上開銀行於110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6日交易存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61-1

79、181-19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上開款項分別係清償友人借款及繳納信用卡債務等情。經查,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僅能知悉被告有於上開時點轉出上開金額,無從證明被告係為減損原告婚後財產所為惡意處分之行為,再者,參以上開被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轉出款項之時點後,仍有多筆款項匯入,未見有不正常使用之脫產等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難認屬實可採。

4.被告主張其婚後尚有另持系爭士林區房地向銀行增貸42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大同區房地產及相關支出,於基準日時,尚有未清償之貸款本息金額4,129,40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士林區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臺灣銀行貸款債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79-85頁),堪認有據。故被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至少約4,129,400元,應屬可採。

(2)綜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調查之結果,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410萬元,消極財產即上開臺灣銀行貸款債務共約4,129,400元。故被告辯以其婚後債務高於婚後財產價值,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應屬有據,堪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40萬元,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