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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然於民國000年0月間爭吵後分居,嗣經法院

裁判離婚,仍由伊繼續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及乙○○,為此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每月為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30,713元,合計45個月共2,764,170元(計算式:30,713×2×45₌2,761,47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0萬元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償還1,464,170元。又伊懷孕後赴美待產及生女,亦取得樂透綠卡而留美居住約3年餘,甲○○、乙○○也曾在美國小學及幼兒園就讀,其後其等返台卻無法適應臺灣之公立學校環境,甲○○遂經伊建議考入奎山中學就讀,乙○○則在台北美國學校全美語班上課,被告更曾於000年0月間給付甲○○之學費87,068元,可見兩造婚後確有安排子女赴美求學之約定(下稱「系爭出國求學約定」)。是此,伊為安排對子女最有利之教育環境,於106年9月至111年6月先行墊付其等之學費、課後照顧費及英文課程等教育費用(下稱「系爭教育費用」)計1,306,200元,依兩造間之系爭出國求學約定,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被告返還同額之本息,且系爭教育費用未與上述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重複。再者,被告依另案調解之約定,應自行負擔甲○○於000年0月間以後之學費,故其因而支付之甲○○學費450,094元,無從由系爭教育費用中扣除。

㈡伊之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執部分之320,371元,加上伊在美國

銀行之存款2,381.55美元,合計為391,460元,且伊上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系爭教育費用之債權,均係基於受身份關係所生之受扶養權利,應屬無償取得,毋須列入剩餘財產。又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地(下稱「德行東路房地」)之價值為13,008,037元,另其辯稱由父母分期借款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云云,不符合頭期款應為一次性大金額給付,且被告可辦理公務人員低利率房貸,應無向父母借款之必要,被告父親戊○○在匯款後竟將帳戶結清更屬可疑,至訴外人丙○○、丁○○既為被告友人,其等之證述恐有偏袒,復以其等稱與被告成立10年期以上之借款,卻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約定利息,甚能對於發生在將近20年前之事均記憶明細,丙○○還未查證確認投入鉅款進行投資之項目而悖於常情,可見被告並未對其父母、丙○○或丁○○負有債務。再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談論離婚時,將其購買之富邦人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戊○○,且在本件中數次隱匿財產未能據實陳報,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上開保單,應將保單價值8,919元、56,375元追加計算。末兩造係因被告在爭吵後用腳踢踹伊駕駛搭載子女之車輛而分居,並因生活習慣不同導致離婚,且伊婚後不僅單獨赴美產下及養育未成年子女,返台後亦在分居前、後親自照顧子女,反觀被告僅著重於生活享樂,自無應調整或免除伊分配額之情形。是以,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0,228,962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4,918,751元本息。

㈢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系爭教育費用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1元,及自卷三第321頁「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370元,及自卷一第199頁「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係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從未有何由伊

單獨負擔之情形或約定,且依106年至110年間之各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計算,伊於系爭期間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355,313元,扣除伊已給付之130萬元後,原告僅為伊代墊55,313元。又伊在分居後為求慎重,於000年00月間起將甲○○、乙○○之生活費與學費分開給付,故伊在此前已給付之扶養費用包含學費,可見原告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扶養費外,再行加計子女之學費408,842元,應屬重複請求而有不當,且伊從未同意甲○○、乙○○返台就讀私立學校,原告擅自決定,伊僅能於107年10月後按原告所提單據匯付金額之半數,復以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分別取得甲○○、乙○○之親權後,應於000年0月間起各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及學費。是此,原告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支付之系爭教育費用1,740,798元,應扣除上述重複計算之408,842元及調解成立後發生之450,094元,再由伊負擔餘額之半數即440,931元,且伊已給付學費434,598元,故原告為伊代墊之子女學費金額至多為6,333元。

㈡原告在美國銀行之存款2,381.55美元,及上述得請求伊償還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系爭教育費用各55,313元、6,333元,均應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又伊名下德行東路房地之價值扣除贈與稅後為13,008,037元,另有向父母、丙○○與丁○○之借款債務各4,564,797元、170萬元、35萬元,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本為戊○○,非伊為減少剩餘財產而變更要保人,故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453,106元、3,487,225元。再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家事勞動之貢獻甚少,僅著重於個人享樂及慾望,亦疏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甚發生外遇造成兩造分居進而離婚,理應調整及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

㈢綜上,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系爭教

育費用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205-209、299-301頁):㈠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

9年2月27日另案聲請調解離婚,並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日提起離婚訴訟,故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告另案聲請調解離婚日之「109年2月27日」為基準日。㈡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如下,合計價值為320,371元:

⒈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存款154,062元。

⒉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存款43,336元。

⒊陽信商銀古亭分行存款468元。

⒋士林芝山郵局郵政儲金978元。

⒌車號000-0000之機車1輛,價值34,384元。

⒍全球人壽保險,價值35,699元。

⒎陽信商銀股票4,027股,價值40,270元。

⒏國泰金融控股公司股票279股,價值11,174元。㈢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如下,合計價值為1,655,631元:

⒈永豐銀行存款37,204元。

⒉花旗銀行台幣活期儲蓄存款4,125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8,536元。

⒋玉山銀行存款4,570元。

⒌第一銀行存款10,975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4,677元。

⒎兆豐銀行存款25,209元。

⒏全球人壽保單價值58,175元。

⒐台灣人壽保單價值62,486元。

⒑富邦人壽保單價值63,187元。

⒒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7,932元。

⒓台銀人壽保單價值246,753元。

⒔股票價值365,093元。

⒕車號000-0000機車1輛,價值21,622元。

⒖車號0000-00汽車1輛,價值10,000元。

⒗星展銀行外幣存款11,081元。

⒘星展銀行外國債券價值323,568元。

⒙永豐銀行鋒裕匯理基金價值169,126元。

⒚龜山誠園郵局郵政儲金191,312元㈣被告於基準日尚有以德行東路房地向永豐銀行之貸款餘額450萬元。

㈤基準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29.85。

㈥被告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已按月給付關於兩造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費用130萬元(即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給付2人共5萬元,及於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給付2人共2萬元)。

㈦甲○○、乙○○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系爭教育費用支出數

額為1,740,798元。另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至少已給付甲○○、乙○○上開費用434,598元(即於108年6月27日給付72,000元、於108年11月12日給付96,530元、於109年1月16日給付57,300元、於109年2月21日給付31,400元、於109年3月11日給付53,500元、於109年9月8日給付36,800元、於110年3月10日給付87,068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卷三第209-211、299-301頁):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於106年7月

至000年0月間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64,170元本息?㈡原告得否依兩造婚姻存續時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106年9

月至000年0月間代墊之系爭教育費用1,306,200元?㈢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⒈原告之剩餘財產,是否包括以下項目:

⑴在美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⑵原告依上述㈠、㈡部分,對於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前取得

之債權?⒉被告之剩餘財產,是否包括以下項目:

⑴德行東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⑵被告有無下列債務?

①向父母之借款債務4,564,797元?②向友人丙○○之借款債務170萬元?③向友人丁○○之借款債務30萬元?⑶被告依上述㈠、㈡部分,對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前所負之

債務?金額為何?⑷被告是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為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而處分系爭保單,應予追加計算?數額為何?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予以調整或免除?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教養之義務,亦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有所明定,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嗣於110年

1月1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酌定對於甲○○之親權由原告行使確定,兩造再於同年3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對於乙○○之親權由被告行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揭調解筆錄等為證(卷一第39-41、149-154、155-157頁),可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9日分居,甲○○、乙○○亦在兩造分居後與伊同住等語,未據被告於本件中爭執(卷三第339頁),且經被告於前案離婚事件訪視時自承:兩造於000年0月間發生爭吵,原告即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離家,伊則下樓拍打車子希望原告把話講清楚,但原告沒有下車,其後兩造就分居等語(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27號卷第89頁),同堪認定為實。

㈡原告主張:甲○○、乙○○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採

用本件起訴前最新發佈之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30,713元云云,未能考量主計總處發佈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係相應於不同年度之經濟環境、物價指數等時空變異因素而逐年有所變化,自非可取。被告就此辯稱:甲○○、乙○○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採用各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等語,則經衡酌兩造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數額(卷一第67-83頁),尚與臺北市平均家戶所得數額相當,值為採取。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已有系爭出國求學約定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就此陳稱其懷孕後赴美產女及生活相當期間,甲○○、乙○○也曾在美國小學及幼兒園就學等語,縱認屬實,仍僅能推認兩造為使甲○○、乙○○取得美國國籍,進而同意由原告赴美產女,並由原告在生產後陪同未成年子女在美生活約3年餘等情為真實,但衡酌原告自承已在甲○○、乙○○各9歲、4歲時(即約103年間)攜同其等返台定居(卷一第15頁),且甲○○、乙○○此後亦持續在台居住與求學至今,復未見其等曾有何再度前往美國求學或為此參與語文檢定、申請入學或參加考試等相應準備,被告更在調解取得親權後,安排乙○○就讀新北市立中山國中(卷一第241頁),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出國求學約定云云為可採。此外,兩造分居後係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被告已明確否認曾同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卷一第105頁),併參以原告陳稱:甲○○無法適應臺灣公立學校之環境,被告亦未在兩造分居後協助給付子女之學費,故甲○○乃「在伊之建議」下,選擇較便宜之奎山中學就讀,乙○○也進入台北美國學校全美語班等語(卷一第16頁、卷三第324頁),堪認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曾協議讓甲○○、乙○○就讀私立學校云云,同非可信。是此,原告既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決定讓甲○○、乙○○就讀費用高昂之私立學校,客觀上亦難認定在我國之私立學校就學費用,應在合理必要之未成年子女費用支出範圍,原告當無從要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額外費用,其理甚明。

㈣本院審酌主計總處發佈之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

出數額,在計算時已將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費、外語學習費等通常支出部分納入,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確有系爭出國求學約定,亦無從要求被告負擔就讀私立學校之額外支出,均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在計算甲○○、乙○○之扶養費時,除援用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外,需再加計系爭教育費用云云,顯有重複及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不當,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由伊負責管理家務及照顧子女,被

告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及所有家庭費用云云(卷一第15頁),為被告否認(卷一第243頁),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再經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申報之總所得額依序為389,208元、524,810元、553,369元,於109年年末之名下財產為投資3筆,登記價值為47,060元,另被告於同期間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401,762元、1,355,276元、1,413,106元,於109年年末之名下財產為房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3筆,登記價值為11,934,870元,被告並陳稱擔任警察,年收入約120萬至130萬元等語(卷一第67-83、243頁),暨衡以兩造下述之剩餘財產及原告可請求之分配額,併考量原告於系爭期間實際負責照顧甲○○、乙○○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等情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應按三比七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核算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甲○○、乙○○扶養費數額如下表所示為2,304,481元。

㈥被告於系爭期間已按月給付關於甲○○、乙○○之費用130萬元,

亦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關於甲○○、乙○○之學費、課後照顧班費及英文課程費用至少434,598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可知原告於系爭期間計為被告代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569,883元(計算式:2,304,481₋1,300,000₋434,598₌569,883)。至原告主張之系爭教育費用部分,由於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曾有系爭出國求學約定或全額負擔子女費用之約定,亦無從要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額外費用,況扶養費援用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計算時,已將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學費、補習費、外語學習費等通常支出部分納入,均如前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在分擔上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外,尚需支付甲○○、乙○○之學費、課後照顧班費及英文課程費用等教育費用云云,難為採取。此外,原告主張在系爭期間之後,另於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支付甲○○就讀奎山中學之學費106,929元(110年6月30日)、52,423元(110年9月15日)、106,929元(111年1月14日)、52,423元(111年2月24日)、108,283元(111年6月14日)及書籍費23,107元(110年10月15日)等語,雖提出計算表、收據及繳款單等為證(卷一第209、286-290頁),然縱認為實,經審酌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3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事件成立調解後,應對於各自行使親權之甲○○、乙○○負擔所需扶養費等語(卷三第310頁),已據原告自承: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約定由伊負擔甲○○之扶養費等語(卷三第325頁),堪值採取,復以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曾同意負擔或分擔甲○○就讀私立學校之費用,自難認原告支付上開關於甲○○就讀奎山中學之學費與書籍費係為被告代墊,應予敘明。是此,原告既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569,883元,被告因而受有同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69,88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卷一第237-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關於返還代墊費用之不當得利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0年1月18日經裁判離婚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茲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91,460元:

⒈原告於基準日在美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餘

額為2,381.55美元,有對帳單可證(卷三第101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堪信為真,依兩造合意之匯率換算為71,089元(計算式:2,381.55×29.85₌71,08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於基準日未有對被告請求償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

⑴甲○○及乙○○於系爭期間所需扶養費應按各該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計算,並由被告分擔其中十分之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6年7月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000年0月00日間,應負擔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如下表所示,應為1,328,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給付關於甲○○、乙○○

之共5萬元,亦於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給付關於其等之扶養費共2萬元,另於108年6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給付關於其等之教育費用72,000元、96,530元、57,300元、31,4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合計被告已給付之費用數額為1,345,851元(計算式:50,000×15+20,000×16+20,000×27/29+72,000+96,530+57,300+31,400₌1,345,851,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其前述於同期間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認原告在基準日並未有對被告請求償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

⒊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之320,371元,加上前述美國銀行存款71,089元,合計為391,460元。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314,165元:

⒈被告名下德行東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業經本院囑託鑑

定及兩造合意為13,008,037元(卷三第312、327頁、外放鑑定報告)。

⒉被告之債務部分:

⑴被告確有向父母借款4,564,797元之債務:

①被告辯稱:伊為支付購入德行東路房地之頭期款260萬

元,向戊○○借貸150萬元,又為償還後續之貸款,再向戊○○借款2,464,797元及向母親庚○○借款20萬元、4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卷一第217-221頁),其中確見戊○○於93年8月2日、96年10月23日分別匯入150萬元、2,464,797元,庚○○亦於94年11月16日自行及透過其姊妹蔡慈卿匯款40萬元、20萬元,且戊○○第一筆匯款之時間,更與原告於93年8月6日登記取得德行東路房地之時間相近(卷一第129-134頁),符合購買房產繳付頭期款之交易常情。此外,戊○○復於本院證稱:被告結婚後在臺北市士林區購買房產,頭期款部分向伊借了150萬元,伊太太也借了兩筆各40萬元、20萬元,後來被告說房貸利息很高,希望伊能再借錢讓其還款,伊遂拿了246萬餘元借給被告,且因當時係某個存款帳戶結清,所以這筆借款不是整數,而是有零頭尾數;被告至今未還上開借款,畢竟伊身上有錢,也不急著向被告催討,且被告是自己的兒子,伊與太太並未特別要求簽契約或談到利息問題等語(卷三第11-17頁)。

②本院審酌戊○○雖與被告為父子至親,然在具結後作證

,應無甘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為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合理,其第一次借款150萬元被告之匯付時點,亦符合被告購入德行東路房地後支付頭期款之交易常態,業如前述,再參以戊○○作證時當庭提出其上述兩筆匯款與庚○○40萬元匯款之原始交易憑據(卷三第25-27、31頁),與父母一般資助或贈與子女金錢不會特意保留單據之狀況顯然不同,益徵其與庚○○確係因出借款項始妥善留存原始憑據等情,因認戊○○之上開證述應符實可信。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為公務人員,應可辦理低利率貸款,毋須向父母借款清償房貸云云,然戊○○與庚○○係於93年至96年間借款予被告,當時之利率高低與目前存在相當差異,且戊○○與庚○○係未向被告要求給付利息,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向其等借款償還房貸,確實具有降低利息支出之經濟上利益,難謂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向父母借款不實云云為可採。此外,被告係先向戊○○借款150萬元支付頭期款,其餘借款則係為償還後續房貸,則原告另指摘被告分次向父母借款,不符合購屋頭期款係一次性大筆金額支付之特徵云云,要屬誤解,委無可取。再父母借款予子女而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或要求給付利息等情,係出於親子間之信任與情誼,客觀上並非罕見或不符事理,故原告另以被告未與戊○○、庚○○簽立契約及約定利息,指摘戊○○之上開證述不實云云,同非足取。末戊○○已證稱係因其當時結清特定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全部借予被告,故借款數額存有零頭尾數等語,經核尚屬合理,難認原告猶以其匯款數額非整數質疑借款為不實云云為可採。

③綜上,被告辯稱其有向父母借款4,564,797元之婚後負

債等語(計算式:1,500,000+2,464,797+400,000+200,000₌4,564,797元),值為採取。

⑵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經友人己○○介紹

有高額分紅之投資,且先投入小筆金額後確實獲利,故己○○於94年7、8月間說要增資,要求伊幫忙找金主時,伊又投入250萬元,被告得知後也說有意願投資,但沒有足夠之現金,遂向伊借款200萬元投資,嗣被告於94年間將拿到之28萬元分紅還給伊,豈料於95年間投資出狀況,後來就沒有分紅,也未能收回投資之本金,故原告仍積欠伊170萬元云云(卷三第113-125頁)。然本院審酌丙○○與被告僅係在同機關任職之同事,縱有交情仍非具有特殊之情誼或信任基礎,倘丙○○確曾貸與被告200萬元之鉅款,為維護彼此權利及保存證據,理應簽立書面契約或至少保留記載資金流向之相關憑據,然丙○○卻證稱未曾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也無法提出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後匯給己○○之紀錄云云(卷三第121、123頁),已非合理,再參以丙○○更對於曾否及何時向被告催討還款無法為詳細具體之說明(卷三第119頁),與其擔任公務人員相應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難謂相符,自難認其上開證述可採。此外,復未見被告就確有向丙○○借款且未清償之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現有積欠丙○○借款之債務170萬元云云,無從採取。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之同事,陸陸續續以

手頭不方便等為理由向伊借款,一開始是借2、3萬元,每次金額不高,也有歸還過一些後再借,伊最後一次與被告約在3、4年前,有確認過被告積欠之金額為35萬元等語(卷三第125-129頁),經衡酌丁○○與被告僅具有同事間之情誼,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於具結後故為偏袒被告之不實證述,復以丁○○上開證稱被告借款之理由及每次均係小額借款之方式,核與兩造不爭執被告存款數額不多之狀況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又丁○○雖未與被告簽立書面之借貸契約或憑據,也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然丁○○就此已證稱係因彼此都在公職單位,也相互保持聯絡,所以具有互信基礎等語(卷三第129頁),經核尚屬合理,復以丁○○與被告間之借款均係額度不高且多次陸續發生,目的係為提供被告臨時用度周轉,客觀上符合朋友間在金錢上臨時救急之常態,難認被告執此指摘丁○○上開之證述不符事實云云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尚有向丁○○借款35萬元之負債等語,值為採取。

⒊原告在基準日未有對被告請求償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如上述,被告自未因此對原告負有債務。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及談論離婚時,將其購買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戊○○等語,有富邦人壽函覆之保險資料表可佐(卷三第245頁),其上確見記載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於108年6月24日由被告變更為戊○○。抑且,兩造於106年5月19日即因發生爭執而持續分居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亦在此前以原告與訴外人辛○○發生外遇行為,起訴請求原告與辛○○連帶賠償80萬元本息,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為證(卷一第139-147頁),再於109年3月3日起訴請求裁判與原告離婚(卷一第7頁),復衡酌被告始終空言否認有何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未能就變更之原因合理說明,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系爭保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將系爭保單價值8,919元、56,375元追加計算等語,值為採取。

⒌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之財產部分1,655,631

元,加計上述德行東路房地價值13,008,037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房貸450萬元及前述對父母之借款債務4,564,797元、丁○○之借款債務35萬元,再追加計算系爭保單之價值8,919元、56,375元,合計為5,314,165元(計算式:1,655,631+13,008,037₋4,500,000₋4,564,797₋350,000+8,919+56,375₌5,314,165)。

㈢「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家事勞動貢獻甚少,僅著重於個人享樂及慾望,亦疏於教養未成年子女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雖非可取。然查,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後,於106年5月19日起即分居至110年1月18日裁判離婚確定,已見兩造分居生活之期間尚非短暫,且原告雖長期負責照顧甲○○、乙○○而付出相當之心力,然於106年5月19日係自行帶走甲○○、乙○○後不歸,難謂被告不具照顧子女之意願,復以原告分居後,無視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違反忠誠義務與辛○○在車上發生撫摸身體之親暱行為,為此經本院判決應與辛○○連帶賠償35萬元本息,並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進而經本院裁判離婚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27號判決為佐(卷一第139-147、149-157頁)。是經衡酌兩造婚姻後之同居與分居情形、原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與原因,併考量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明揭所謂「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應包括「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在內,則原告上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致兩造婚姻破裂之行為,顯然有礙於兩造家庭生活之感情維繫,堪認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對於被告有失公平,應依上揭規定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百分之三十,始符公允。

㈣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922,705元(計算式:5,

314,165₋391,460₌4,922,705),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則為1,476,811元(4,922,705×30%₌1,476,81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1,476,811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卷三第337-3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及償還代墊費用等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就其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均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