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 梅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被 告 陳逸誠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叁千元為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93萬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72萬5,011元,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對方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3年12月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於108年12月6日登記離婚,是本件應以108年12月6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在家操持家務,婚後並無收入,故於
基準日並無任何積極財產,且原告曾因無生活費用,於97年間向網路貸款平台小米金融借款約人民幣5萬元,於基準日時尚未清償完畢,故原告應納入分配之財產應以0元計算。
㈡被告於基準日時財產:①不動產: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地價值986萬元;②銀行存款:華南銀行活期存款2萬8,820元、1,358元、美元0.03元(折合新臺幣1元)、定期存款1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第一銀行2,835元、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存款人民幣364.4元(折合新臺幣1,572元);③基金:安聯收益成長基金現值37萬9,672元、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現值48萬3,157元;④股票:正新3,000股(價值12萬4,200元)、中揚光1,000股(價值7萬1,900元);⑤保險:中國人壽8882-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保險保單價值226萬4,783元、富邦人壽寶安康保本保險29萬9,471元、三商美邦人壽5萬8,17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萬5,771.27美元(折合新臺幣78萬4,34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0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5萬7,18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萬5,490.24美元(折合新臺幣77萬5,7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積極財產合計1,767萬6,539元;另被告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為422萬6,515元;依上被告財產為1,345萬23元,兩造財產差額為1,345萬23元,原告得請求分配差額為672萬5,011元(計算式:13,450,023÷2=6,725,011)。
㈢又兩造自93年結婚迄至108年離婚,婚姻關係存續15年期間
,被告因工作忙碌,家中大小事務及照顧子女之事,均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如今經營事業有成、積攢相當數額之資產,均是由原告犧牲、奉獻自我,全心打理家庭、子女,讓被告無後顧之憂得以衝刺事業成就,其工作所得及婚後財產,亦是在兩造同住期間取得,可謂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確有貢獻。另被告指摘原告沉迷賭博、積欠諸多債務,然原告自結婚後一人承擔家中所有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十五年來如一日,未曾有一絲懈怠,原告僅有之娛樂為於短暫休憩時間,與三五好友一同打麻將,此為原告正常休閒、交際方式,自不能認定原告染有賭博惡習,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原告婚後為被告及兩造家庭奉獻所能,並無具體不當情事,難以認定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係有失公平。又被告以原告向其借貸人民幣113萬元,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抵銷,但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2萬5,011元,及其中49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79萬5,011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元沒有意見,另被告名下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地,價值為986萬元;另中國人壽8882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保險,係90年5月30日婚前投保,並非婚後財產。又被告購置基隆市不動產時,曾向被告之母林金連借用300萬元作為購買之簽約款及裝修之用,另為清償該不動產貸款,分別於107年6月7日、9月27日、11月20日及12月21日,向母親借用20萬元、50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130萬元,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㈡又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沉迷賭博或其他原因,多次向被告
借款,人民幣60萬元、3萬元、50萬元,合計人民幣113萬元未為清償,原告自有返還被告之義務,被告茲以該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加以抵銷。另兩造婚均在大陸地區生活,幾乎未回台灣,偶有回來亦屬探親,原告婚後並無工作,但卻沉迷賭博,並積欠他人、銀行款項,可見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2萬5,011元及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12月6日登記離婚,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兩造離婚即108年12月6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時即108年12月6日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08年12月6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婚後財產為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
2.被告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坐落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被告主張價值為986萬元,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卷一第87頁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3.被告存款:被告於108年12月6日時華南銀行活期存款2萬8,820元、1,358元、美元0.03元(折合新臺幣1元)、定期存款1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安聯收益成長基金現值37萬9,672元、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現值48萬3,157元;第一銀行2,835元、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存款人民幣364.4元(折合新臺幣1,572元),有華南、第一商業銀行回函及法務部函附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客戶交易資料(見卷一第185至188頁、195至199頁及第313至3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合計169萬7,415元,。
4.被告股票:108年12月6日時持有正新3,000股(價值12萬3,200元)、中揚光1,000股(價值7萬1,90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卷一第179至181頁),合計19萬5,100元。
5.被告保險:被告於108年12月6日時,中國人壽8882-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保險保單價值226萬4,783元、富邦人壽寶安康保本保險29萬9,471元、三商美邦人壽第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58,170元、第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2萬5,771.27美元(折合新臺幣78萬4,349元)、第000000000000號(20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5萬7,186元、第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2萬5,490.24美元(折合新臺幣77萬5,795元),有中國、富邦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稽(見卷一第227至229頁、第241至243頁、第267至269頁及卷二第2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國人壽8882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保險係婚前投保,惟本院函查該保單於93年12月6日兩造結婚時價值為36萬477元,有中國人壽公司回函可按(卷二第17頁),則扣除後該保單應以190萬4,306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式:2,264,783-360,477=1,904,306),合計共387萬9,277元。
6.被告債權:被告主張原告分次向其借款人民幣60萬元、3萬及50萬元,合計人民幣113萬元,已據提出有借據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卷一第77至81頁、第117至175頁),原告雖不爭上開借據為其簽署,惟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並辯稱:倘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主張應將該債權、債務分別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原告之婚後債務。經查:被告陳明曾於108年12月9日分3次匯款人民幣共12萬元予原告;109年1月7日再分3次匯款共人民幣12萬元予原告;109年3月13日分2次匯款共人民幣10萬元予原告;109年4月25日分2次匯款共人民幣6萬元予原告;109年5月27日匯款人民幣5萬予原告,109年7月6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予原告,核與被告所提匯款紀錄相符,被告主張借款予原告應非無據。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果無借款事實,被告何以簽署上開借據?並敘明係因積欠賭債或親友生病,則依前揭借據及匯款紀錄相互比,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事實為真正,原告辯稱被告未證明交付金錢或有借貸合意云云,即難採信,則此部分自應計入兩造婚後財產或債務,是被告對原告有債權人民幣60萬元(折合新臺幣258萬6,600元),至於原告債務部分,因其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故此部分即無計算必要。
7.被告債務:①被告於108年12月6日時,對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有
貸款債務422萬6,515元,有該合作社回函可憑(卷一第183頁)。
②被告主張於106年10月13日向母親林金連借款250萬元
,用以支付購屋簽約款,又於同年11月1日借款50萬元供作裝修房屋費用,合計300萬元;另於107年6月27日、9月27日、11月20日、12月21日,分別向母親林金連借款20萬元、50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130萬元,用於償還銀行貸款等情,固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及本票4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所謂消費借貸須於當事人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故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被告主張與其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提出借貸契約書及本票4紙為證,但被告主張之債權人為其母,則上開契約及本票是所示之消費借貸是否真實存在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確有借據或本票所示之金錢交付,則被告僅以借據、本票辯稱有此借款債務存在,即難採信。
㈢依上,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1,821
萬8,392元(計算式:9,860,000+1,697,415+195,100+3,879,277+2,586,600=18,218,392),扣除婚後債務422萬6,515元後為萬1,399萬1,877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399萬1,877元。
㈣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婚後均在大陸地區生活,幾乎未回臺灣,且婚後並未工作,卻沉迷賭博,並積欠他人及銀行款項,因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主張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雙方婚姻15年期間,因被告工作忙碌,家中大小事務及照顧子女之事均由原告承擔,被告如今經營事業有成、積攢相當數額之資產,均為原告自我犧牲全心打理家庭、子女,讓原告無後顧之憂所致,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增加自有貢獻。而原告僅有之娛樂係與三五好友一同打麻將,此為原告之正當休閒、交際方式,不能認係賭博惡習或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婚後並未工作,且甚少來臺,僅偶而回來探親,但被告自陳兩造婚後「均生活於大陸」,則原告因隨同被告住居大陸地區生活而少有前往臺灣,即無不合,且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則原告陳明婚後雖未工作,但在家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難認對家庭無貢獻或協力情事。惟被告主張原告沉迷賭博,以致在外積欠債務,已有原告簽立之借據可憑(見卷一第77頁),原告雖辯稱係正常休閒、交際,但一般友人間休閒玩打麻將,竟致積欠60萬元人民幣,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信,堪認原告確有沉迷賭博致積欠債務,而需被告代其清償情事,是審酌兩造婚姻期間、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及被告沉迷賭博致在外積欠債務等因素,認原告如平均分夫妻配剩餘財產差額確非公平,因認應調整、酌減原告之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5分之2,始屬公允,則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分之2為559萬6,751元(計算式:13,991,877×2/5=5,596,751,元以下4拾5入)。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559萬6,751元,惟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人民幣60萬元(折合新臺幣258萬6,600元)尚未償還,因而請求抵銷,原告雖否認該債務,但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60萬元人民幣,則被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1萬151元(計算式:5,596,751-2,586,600=3,010,151)。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559萬6,751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人民幣60萬元(折合新臺幣258萬6,600元)後為301萬151元,則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1萬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